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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系统管理模式初探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法院立案系统管理模式,是指法院为了确保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在立案系统所设定的组织、控制、评价、奖惩等有效管理制度内部构成的总称。立案系统管理是当前深化立案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是法院审判管理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核心内容,也是法院强化立案窗口作用,确保立案机制公正、高效运转的重要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它对于重整与构建法院整体改革思路,促进法院立案程序规范化建设,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

  一、法院立案组织模块的初级设定

  设定科学合理的立案组织模块,通过优化法院权力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保障资源配置,便于确保立案系统规范和高效运转,从而达到设立立案职能机构的目的。

  初级设定模块一:组织框架。即法院立案机构职能适合于立案工作的开展,有根据立案需要设立的岗位诸元,有明确的职权分工,且人员职权相当。从当前法院立案职能看,基层法院立案机构多具有立案、信访和审判流程管理职能,但纵观立案实务,建议立案部门缩小现有范围、人员规制,克服大一统观念,原来由立案庭管理的信访、流程管理、书记员管理以及查封、扣押、调解、上诉案件审查职能即应归并,立案部门专司立案和审判准备辅助之职。

  信访属于法院行政管理工作,应归于专门机构,需立案者转由立案人员具实审查;流程管理属于法院控制系统,包括立案亦应统由流程管理系统控制,因为控制系统是设定制度后的行为监督过程,所以由立案之初的立案机构自检成效不大,往往流于形式;书记员准入制现已进入单独序列渠道管理规范,但考察审判实务,由立案机构进行日常人员管理或专设书记官室,均不如归于各办案单元便于管理和合理使用;查封和扣押属于强制措施之一种,应当归于执行局,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则应由立案机构或审判业务庭视情审查,裁定后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司法警察协助配合完成;调解属于审判范畴,立案机构不应以“自立案前至审判前各环节调解,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省诉讼成本”为由,违反立审分离原则,其实快速调解与立案并无矛盾,法院可开设简易程序渠道,遇有此类需紧急调解事项纠纷,可由立案机构开辟即时立案并转有权审判业务单位调解的程序,有人称送达即可调解,将调解贯穿诉前、诉讼整个过程,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法院不是行政单位诸如居委会或民间调解组织,它以程序基础确立司法公正论,凡未启动司法程序者,不可以案件论处,更不可违反程序和随意变换立案时即已确定的审判人员,由无有审判职权的送达人员承担调解之责。此显系违背审判规律,以行政管理方法督导法院审判工作,实不足取;上诉案件审查本应属于内部监督职能,笔者倾向此类工作应交由法院审判监督部门管理为妥。

  初级设定模块二:组织关系。即立案系统内部运转机制必须高效顺畅,立案机构内部采取流水作业方式或单一制方式,各诸元之间制度明确,分工具体。采取单一制方式,具有各单独管理部门分工明确和任务目标单一的好处,但部门间协调事项较多,容易受到诸多因素的钳制。采取流水作业方式较能实现责权管理,从指导诉讼、接受诉讼材料、审查立案到立案审批、送达法律文书、搜集整理证据和庭前准备等等,必须有一个完整的工作链条。现有立案工作把信访、立案、流程管理甚至查封扣押和调解职能系于一体,立案庭内部机构和人员过于臃肿,服务延伸触及面过于宽泛,各服务职能交叉频繁,不利于与审判业务庭的责、权划分。

  笔者设想,立案机构采取流水作业方式,根据起诉案件流量设定和划分立案组织单元,各司其职,即从指导诉讼开始,到提示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同时审查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有关事实证据等立案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则即时办理受理案件的有关手续,反之则裁定不予立案。对确需保全标的物或提出管辖权异议者,由立案人员视情决定是否裁定诉前保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立案机构统一核定诉讼费用,统一收取诉讼费用、当庭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立案法律文书,并建立健全审批监督机制。立案实行立案法官负责制,每一立案组织单元应有立案法官一人,法官助理人员两人。立案庭至少要组织一个立案合议庭,以强化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

  初级设定模块三:权力范围和资源配置。立案机构享有所有来院诉讼纠纷之立案权力,包括决定是否立案、确定立案案由、编制案号序列、确定审判人员组成、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施用何种程序以及计算收取预缴费用、审查如何采取司法救济措施等等。执行案件实行登记制度,由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或由审判业务庭移转立案机构,登记后转执行局执行。

  根据案件流量设定人力资源。基层法院应设导诉员一至两名,协助立案法官开展辅助性导诉、检查起诉材料是否完备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设定一至三个立案组织单元,负责审查立案、开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计算诉讼费用、裁定保全和管辖权异议、向原告当庭送达法律文书。采取局域联网等办公自动化辅助方法,凡立案采取电子传输方法转有关审判业务庭和法警队。设辅助性人员一人,负责卷宗材料的移送。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由法警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诉讼费用则根据协商由当地银行驻院收取。

  初级设定模块四:组织环境。现有基层法院立案机构大多实行窗口式服务,不利于立案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缺少必要的人文关怀。借鉴立案工作实务,立案人员所接触的,绝大多数是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或申请执行人员,依据“凡来诉即寻求公正”的一般立案处理原则,来诉人员盼望法官接受倾诉和给予适合于自己的诉讼指导,代理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需要有一个适当的立案环境,完成各项立案手续的办理。过去,多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采取柜台式服务模式和柜组式管理模式,最大程度地限制立案人员与当事人的语言交流,缺乏与当事人最起码的接触,立案人员不了解最基本的案情,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有明确的原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等立案条件,便即予缴费立案。这样实行一手缴钱,一手立案的方法,容易使当事人造成法院收钱就得办事的心态。所以,一站式柜台服务虽然可以提高立案效率,但不利于法官与当事人的必要交流。法官接触当事人具有适当性和必然性,因此,应在对外服务的立案场所设置谈话桌椅,由导诉人员指导诉讼,对手续完备的,则交付立案法官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由法官助理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

  深化对立案环境的改革,强化立案的人文关怀,不是以牺牲立案效率为基础。目前多数当事人不了解立案程序,直接到立案窗口咨询、要求递交和审查材料,使当事人在立案窗口滞留时间过长,立案法官被动延长审查询问时间。通过设定前置性导诉人员岗位,以及撤除不符合司法机关业务性质的经营式柜台,设立咨询导诉区域、当事人等待休息区域、立案收费办公一体化区域等相对集中的区域,就可以有效地处理好材料形式审查与立案实质审查的瓶颈问题,从而切实提高立案质量和效率。

  二、法院立案控制模块的初级设定

  设定严格有效的法院立案控制模块,通过对立案活动全过程覆盖式的监督检查,确保按照立案质量标准受理每一起案件,从而达到保障立案权正确行使之目的。

  初级设定模块一:控制机构设计。即以流程管理机构监管为主,其他部门重叠覆盖监督为辅。据以上所述,审判流程管理工作本属于法院控制系统,包括立案亦应统由流程管理系统控制,因为控制系统是设定制度后的行为监督过程,所以由负责立案工作的立案机构自检成效不大,往往流于形式。笔者认为,流程管理工作应归入独立于享有立案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各业务部门之外的一个机构,只有不具备上述具体权力且有较高权威的独立机构,才能充分行使整个流程活动的管理职权,这个独立的机构,目前以法院审判委员会较为合适,日常工作由所属办公室负责,直接对审判委员会报告工作。如果简单地抛开目前已较为成熟的审判流程管理这个程序管理形式,再单独设立一个审判质量控制管理部门,则感到得不尚失,不如完善并加以利用为妥。

  所谓其他部门重叠覆盖控制,是指依法享有审判权、执行权的各业务庭和审监庭对立案机构的交叉相互监督。交叉监督具有能够及时发现立案瑕疵和错误的作用,是对流程管理控制的一个补充。

  初级设定模块二:控制程序设计。现有控制程序存在边缘化、模糊化的诸多弊病,不利于内部规范化管理和程序化操作。设计控制程序,首先须以流程管理要素相支持,根据立案工作的特点,在立案流程中设立若干个点,例如设立由立案法官审查、立案合议庭合议、庭长业务复核、分管院长审批等组合的关键点,以点控面。要实现立案诸关键点的公开化和透明化,立案机构人员分工明确,各岗位权利责任落实。其次还须以规则可操作性强相支持,要求目标责任细化,便于贯彻落实,绝不能事是而非,空泛而谈。其三是必须具有及时流转和高效运作的立案传输功能,设定必要的立案运作规则和立案操作细则,对立案机构所有运转环节实行全方位监督控制。程序控制的重点,是立案是否及时公正以及收费是否合理问题,兼顾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

  初级设定模块三:控制质量设计。现有法院案件质量的监督检查存在混乱不堪的局面,多数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与案件评查监督控制系统相分离,采取事中、事后两套班子操作的平行管理模式,在监督控制上各行其事。建立案件质量控制体系,必须首先打破现有管理框架,应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及所属职能部门的作用,健全完善质量控制系统。

  在明确质量监督管理主体的同时,进一步制定完善案件质量评查考核细则,一是在案件质量考核的内容中,要体现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立案、是否程序违法、是否管辖错误、是否裁定保全错误、是否核定费用错误、是否法律手续漏项等等。二是建立考核办法,实行考核通报制、考核奖惩制、定期考核制、定期评查制、计分考核制等等。三是建立质量等级的评定标准,设定立案不合格的情形和具体标准指数,便于考核评查中操作。

  笔者认为,在建立立案质量体系标准中,不应将对立案人员的行为控制,列入法院立案控制模式之中。所谓法官行为模式,是指法官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法官职业者行为的标准总称。法官行为规范应由法官管理委员会具体制定标准并加以监控实施,作为对法官的控制体系,不应当再列入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所有规范必须最终由人来承继和遵守,其行为的合规性是设定质量规范标准的目的,只要行为合规,即应认定不存在质量上面的问题,否则,如果行为合规而质量仍然有问题的话,就要追究规范和标准设定者的责任。立案标准是否合乎规范,应当以质量管理体系为要,在此不再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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