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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的”开门不慎,乘客担责三成

发布日期:2010-11-03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794920分许,被告钱驾驶被告南京某某工贸有限
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沿某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园门口处停车,轿车上乘客王某某开门下车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医院诊断:杨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出血、枕部皮下血肿。2007917,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325,经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其它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某委托杨春赣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经过
    接受委托后,杨春赣律师依法调取、收集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杨某某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发放工资结算单;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在此基础上,代理原告提出如下赔偿请求:医疗费4085.80元,误工费 9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8268元,鉴定费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6767.80元。同时,杨春赣律师提出因被告钱某、王某某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钱某、王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钱某在承包经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某某汽车分公司应与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支持了杨春赣律师大部分的代理意见,并依法作出(2008)白民三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955.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923.6元。
  三、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4988.4元。
  四、被告钱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钱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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