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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

发布日期:2010-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当前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进行中,对于民法典中的各种制度的讨论日渐增多。本文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分析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提出了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诉讼时效;价值冲突;二元价值关怀

  前 言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十二铜表法》。大陆法系各国对时效制度也均有规定,我国亦不例外。随着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开展和深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也日渐增多。本文从界定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入手,就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价值冲突以及二元价值关怀等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 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其上位概念为“时效”。因此,在分析研究诉讼时效制度之前,有必要对诉讼时效的上位概念“时效”做些简要交待。

  关于时效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依《法学词典》之定义,所谓时效,是指“法律确认的某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时间范围”。[1]而有学者认为,时效,“谓因一定期间权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状态之继续,而为发生权利取得请求权消灭原因之法律要件”。[2]还有学者认为,时效是“民法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3]综合以上学说,笔者认为,所谓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一定期间,即引起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有了对时效概念的认识,下面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加以明确。

  对于诉讼时效,学界的理解也是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4]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5]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及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6]还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的不行使其权利,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7]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加以明确,仅在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结合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为诉讼时效做出如下定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则其权利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在此问题上,各国的通说认为是请求权。然而由于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不同,诉讼时效对各种请求权的适用亦有不同之处。

  1、债权所生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作为债权的本体权利,为一种不依附于其他权利的独立请求权,其最适合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因此,无论是基于债权本身而发生的债的履行请求权,还是基于债不履行而发生的债的救济请求权,均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我们可以说,债权所生请求权是诉讼时效适用的主要范围。

  2、物权所生请求权

  物权为支配权,其积极的权能为对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些权利皆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人不会因为这些权利的长期不行使而丧失这些权利。然而物权同时具有排他性,基于此,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当物权之行使受到他人非法妨碍时,物权人享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损坏时,物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这三项请求权,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理论上称之为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笔者认为,这几项物权所生请求权,亦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3、人身权所生请求权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

  因人格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类请求权,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不因时效而消灭。当然,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多发生于亲属法之上,可将其进一步分为纯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前者由于常常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故通说认为,其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对于后者,笔者认为,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4、 其他类型的请求权

  除了上述较典型的三类请求权之外,民法上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所生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可发生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项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除了赔偿损失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外,其余两项强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8]

  在性质上与一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当然伴随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比如基于合伙、联营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等,笔者认为,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由于相邻关系的持续存在,也同样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9]

  (三)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日本民法典关于时效完成的立法就是采用此种主张。

  2、诉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以及匈牙利民法典均采此种主张。

  3、抗辩权发生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则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苏俄1964年民法典均采此种主张。

  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胜诉权)消灭。[10]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11]而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诉讼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第二,诉讼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第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的、当然的、绝对的丧失,而是有条件的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形式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

  二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

  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进行讨论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应该是:什么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笔者以下先就这一问题予以讨论。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均有其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学者们对这一点的论述虽然不多,但从他们为数不多的论述中,并不难发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定位。笔者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秩序价值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2]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秩序是现在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之中,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秩序蕴含着稳定性、规则性和安全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有了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成员和群体之间的交往,就具有可期待性。一定事实状态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必将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信赖,据此形成的信赖关系也会逐渐成为秩序的构成部分,会被我们作为做出决策的条件之一。因而该事实状态所代表的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假如没有诉讼时效制度,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经过较长时间后,在新的法律秩序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对原权利人进行保护,必然破坏新的已建立的法律秩序,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将会彻底否定对这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可能性,严重影响到新的秩序的形成,妨碍交易的安全。

  2、效率价值

  “效率”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3]法律意义上的效率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及社会成员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长期放任权利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则不利于物尽其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使得权利人必然考虑时效是否过期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的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当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该权利被其他能够有效利用的人占有,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剥夺原权利人的权利,给予现实中占有权利的人以抗辩权,可以避免资产的浪费和闲置,从而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不仅如此,诉讼时效制度给民事权利提供了一个保护期,促使市场主体在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从而进行更多的合法交易活动。市场交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二)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价值冲突

  如前所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都是多元的,诉讼时效制度亦是如此。然而也正是由于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了如果其中某种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或过分的注重,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由此,也就引出了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价值冲突问题。

  1、价值冲突的产生原因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至少可以从法的价值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14]

  从主体方面来看。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和阶级性决定了法的价值冲突不可避免。首先,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的价值观念并存,而且价值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可以使同一主体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自身的价值冲突或与其他主体间的价值冲突。其次,法的价值主体可以分为群体主体和个体主体,群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各自不完全相同的规模、范围、大小、作用、性质、隶属、构成等;个体主题中的每一个单元也都有不尽相同的经济收入、心理状态、政治态度以及性别、年龄、道德文化等。不同的法的价值主体拥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价值标准和价值满足感,这些就必然导致彼此在价值上的矛盾与冲突。最后,法的价值主体是划分为不同阶级的,不同阶级属性的法的价值主体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这样,法的价值在不同阶级的主体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法的价值冲突的形成“也是由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决定的”。[15]首先,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整体。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状况决定了受人的需要制约和影响的法的价值观念必然是多元多层次的。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观念体现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上,就必然表现为法的价值之间的各种冲突。其次,社会生活的广泛复杂构成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先决条件。在社会中扮演着各种社会角色的形形色色的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希冀就必然会形形色色,甚至迥然相异。人们在法律上的价值冲突就势必会产生。最后,社会条件从静态来看是多重的,有作为社会基础的物质条件,也有建立在一定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的精神条件。人正是在各种物质条件之上精神条件之下生存并发展的。人们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就一个国家来说,在平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模块构成,在截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层次构成。社会条件的变化是由社会物质生产、精神生产的发展所导致的,是一刻不停的进行的。社会条件的多重属性和变化属性,以及发展变化的不平衡都可能导致人们在法的价值上认识的矛盾和对立。[16]

  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冲突的产生原因也概莫能外。其一,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可将社会主体分为法律制定主体、法律适用主体和法律遵守主题。不同主体所处的地位不同,性质、职责、构成、作用也均不相同,他们看问题的角度自然不会相同,上述各方面的差异必将导致各主体在价值观念上的冲突;其二,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它包罗万象,十分的广泛和复杂。作为社会成员最基本单位的人,在这样的社会生活中的需要亦是多种多样的,再加之每个人所处的阶层不同,可利用的社会条件不同,由此,对价值观念的理解产生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2、价值冲突的表现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各种准则,不同的阶级、社团、个人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上可能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从法的价值准则来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平等与正义的冲突,秩序与人权的冲突,秩序与理性的冲突,等等”。[17]

  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包括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这两方面。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因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更多的考虑到的是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等方面。而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当中的一项制度,民法本身是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应当是最能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使得权利人在某种事实状态出现后,其权利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与传统的正义观不符。由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在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以及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

  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从柏拉图到黑格尔,正义的问题成了绕不开的内容。正义是什么?正义的标准是什么?不同的人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可以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8]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它的权利的一个固定和永恒的力量。法律的箴言是这样的,过诚实生活,不伤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得的东西”。[19]因此,在古代法上,我的权利回到我的手上即体现了正义,不会有因为时间的原因失去了该权利的情况,不会有因为时间的原因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

  但是现代法律摒弃了上述绝对正义的观点,普遍规定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限制了原权利人的权利,对上述绝对正义价值进行了修正。笔者认为,正义并非绝对的,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社会正义的对象首先就是社会基本结构,即各种主要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一个良好的社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并且知道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二是各种基本社会制度普遍的符合这些原则”。[20]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若虽有正当权利存在,而久不行使者,即不予以法律保护,亦非过当”。[21]从而从立法的角度给出一个相对正义的标准,体现出立法者的正义观。

  有了对正义价值的认识,下面就来进一步阐释正义价值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

  (1)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法的秩序价值就是法能够用它特定的方式建立和维护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来满足人的社会生活的需要。法的正义价值在于使一个社会的成员都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并且知道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从而使整个社会能够建立在一个基本统一的正义理念之上。博登海默在其著作中谈到,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一个人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为方针他们就发现其目标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22]从抽象意义上讲,秩序和正义各有其利:秩序有利于统治,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步前进;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有利于创设和维护良好的秩序。然而没有正义作为基础的秩序,必然是难以长期维持的秩序;而且在特定情况下,秩序也会与正义背离,为了正义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秩序,或为了秩序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正义。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之一,就是“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23]但片面追求秩序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唯一价值,一方面,在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对现存秩序的维护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如何对原权利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的问题,而这恰恰是正义价值的表现。诉讼时效制度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的冲突也因此而起。

  (2)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法的价值中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经常发生矛盾。要求得到更高的、更彻底的正义将损失法的效率价值,要追求效率则往往不能兼顾完全的正义。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及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24]这是其效率价值的体现。然而,诉讼时效制度在体现效率价值的同时,同样还应当体现出诸如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等方面的正义价值。由此,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也就凸现出来。

  三 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

  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多元性导致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那么,如何更科学的构建诉讼时效制度,以更好地解决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体现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便成为笔者以下讨论的重点。

  (一)二元价值关怀的界定

  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上讲,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及时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发挥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等方面。因而本文所指的“二元价值关怀”,就应该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是指在确定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前提下,一方面要实现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协调,另一方面也要实现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协调。在这样的主旨下,来解决诉讼时效制度的诸问题。

  有了对二元价值关怀的界定,下面的问题是如何构建诉讼时效制度已体现这样的关怀了。

  (二)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中体现二元价值关怀

  诉讼时效制度涵盖了很多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已及时效完成的效力等方面。笔者以下仅对其中两个重要方面加以阐述。

  1、关于时效完成的效力

  笔者前文已经阐述了时效完成的效力,即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对该结论此处不再赘述,但就这其中的有关问题加以补充说明。

  第一,法院可否以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其一,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予以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义务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诉讼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驳回起诉,这不仅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不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影响着人们对正义价值的理解与坚信。其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否则不仅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不符。综上,关于这一问题,笔者的态度时,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对该问题予以审查,而不能利用其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也忠实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与诉讼时效制度对正义的价值追求相吻合。

  第二,关于时效利益的抛弃。诉讼时效的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为维护时效利益的权威性,避免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义务人作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承诺,传统时效立法一般都有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的规定。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再不许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倒生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 就性质而言,时效利益抛弃规则既是维护权利人利益的一项规则,同时也是缓和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引发的法律与道德紧张关系的一项规则”。[25]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视为我国民法关于时效利益抛弃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无论其履行基于何种原因(道德上的原因或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都发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均有权受领义务人所为给付,其所获利益不算不当得利,义务主体不得请求返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并未能完整地体现出时效利益的全部内容,应将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也加入该部分立法,不仅使该部分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也有利于立法者以及普通公民对正义价值的认同。

  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与时间相联系的制度,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正如学者们论述的那样,诉讼时效制度除证据方面的功能[26]之外,一般还具有以下功能:“其一,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保障,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既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27]就此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实现正义与秩序、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与协调。我们可以这么说,权利方的利益安全系数与时间长度成正比例关系,即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其权利也就越有可能得到保护,相反在时间长度为零时,其安全系数也就降到了零,即权利人的现有权力转眼就可能消失殆尽;但对向对方而言,其安全系数则与时间成反比例关系,即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其占有的权利便越不稳定,因为它的权利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受到权利方的主张,在时间趋于无限长时,其权利的安全性也就几乎丧失了,但是,当时间趋于零时,他却是最安全的。[28]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权利的对立,在经过反复的博弈之后,必然会促使立法者寻求在双方相互权利之间的平衡点,也就是设立适当的诉讼时效期间。

  随着民法典制定工作的日益深入,在关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部分的规定中,首先应解决的是是否应该予以修改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从比较法以及法的本土化角度加以论述。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纵观现代各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设有多种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以及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29]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 30年,“在土地上权利的情况下的消灭时效期间为十年”。[30]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有5年、2年、1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31]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短期有5年、2年、1年。[32]由此观之,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期间要短。

  其次,从法的本土化角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我国没有制度性的传统,直到上个世纪30年代才从西方植入。但是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施行不到20年的制度又在中国大陆被中断。因此,在80年代初期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为了唤起人们的时效意识,将诉讼时效这一制度又写进了民法通则。其中关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好的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证。[33]而且,从法制史角度看,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也是由长向短发展的。[34]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受苏俄民法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诉讼时效的理论宣传也就难免步入 “左”的歧途,将诉讼时效的效益价值炒得过热,“以至完全忘记了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搞出了一个创世界纪录的最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5]如此短的一个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至今,我国的许多债权人都受到了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恶劣影响已经通过司法实务扩散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对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低下的发展势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36]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仅2年时效期间的经过,义务人便可以拒绝履行义务,与传统的道德观念、正义观念以及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力,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与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不符。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无疑应予以加长。

  在得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加长的结论后,最后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审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正义、秩序、效率。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写道,“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帐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与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37]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须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实现社会资源效益最大化等方面进行权衡和取舍,以达到对正义与秩序、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兼顾。

  从时效制度的本质上来说,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不是去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我们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上,要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无论长短,都要充分保证权利主体能够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主体所持有的权利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不能无理由的予以剥夺。此乃诉讼时效制度正义价值之所在。然而在权利人久不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来督促其行使权利,否则就要承担权利不行使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正义价值的表现。尤其是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导致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令权利人承担不行使的后果亦非过当。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对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协调意义重大。

  从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加快社会资源流转的意图,同时也要照顾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短,就是强调了效率而忽视对权利的保护;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长,则是强调了对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效率。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确定一个合适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上看,至少应规定10年才比较恰当”。[38]也有学者认为,规定为三年即可。[39]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数字的设计都要有一定的事实加以支撑,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也应如此,没有任何根据而凭比较法或想象出的一个数字都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因此,在这里,笔者并不想给出一个具体的数字,而是呼吁立法者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统计出近年来有多少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实现其权利的案例,这其中最长的时间是多少,最短的时间又是多少,用统计学的方法测评出一个较为科学的、适用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的数字,才真正有利于法律对生活的调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

  3、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1)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是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40]在诉讼时效进行中,遇到客观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其权利而使得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继续计算时,法律应该如何处理?为解决此问题,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这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障,体现了社会正义,符合民法的本质。但另一方面,法律又严格限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只有在法定事由发生了的情况下,方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这样一来,使得权利人不能对诉讼时效中止予以滥用,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等。其他障碍,是指“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41]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是否可以考虑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借鉴各国的相关立法例,对“其他障碍”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拓宽,以期在照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也能够更加充分的对正义价值予以彰显。

  (2)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以前经过但尚未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一方面,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都是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这种情况,理应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恰恰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明确稳定,因此,法律才使这些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中断,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监督。同时,也稳定了社会秩序,体现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3)关于诉讼时效的延长。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除去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因素,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未行使其权利,经法院查明确有正当理由的,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实际上就是法律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以保护。因此,法院在具体适用时不能过宽,如果适用过于宽泛,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会时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而且现行法律对“特殊情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加以明确,使法院不能滥用该规定,导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得不到实现。

  总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无疑应有其一席之地。但具体的规定和操作,还有待于立法者进一步考察研究,在实践中摸索,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保证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结 语

  通过以上对诉讼时效基本内容的界定,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以及价值冲突的分析,让我们认识到在民法典中更科学、更完善的构建诉讼时效制度,以体现该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是十分重要的。如何更加科学的构建这一制度,对立法者来说,使一个需要认真思索并加以解决的问题。相信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一定会充分体现出该制度所应带给公民的二元价值关怀。

  「注释」

  [1]《法学词典(增订版)》,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第420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620页。

  [3]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384页

  [4]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5]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页

  [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92页

  [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32页

  [8]同前引[3] ,第418页

  [9]刘毅强《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中国民商法律网

  [10]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1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708页

  [12] [美]博登海墨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1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419页

  [14]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01页

  [15]同前引[14],第203页

  [16]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04页

  [17]同前引[14],第196页

  [18][美]博登海墨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9]《法学汇纂》第1卷,第一章,第10篇

  [20]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87页

  [21]同前引[2],第623,624页

  [22][美]博登海墨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23]同前引[2] ,第623页

  [24]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58页

  [25]同前引[3],第446页

  [26]同前引[6],第191页

  [27]屈茂辉《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转引自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50页

  [28]林新生、刘光华《论我国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一期

  [29]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265、2266、2270、2262条

  [30]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95、197、196条

  [31]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67、169、170、171、172、173、174条

  [32]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946、2947、2948、2950条

  [33]同前引[6],第197页

  [34]杨立新主编《民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68页

  [35]同前引[3] ,第432页

  [36]同前引[3],第432页

  [37][德]穆格丹《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转引自[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91页

  [38]同前引[3],第432页

  [39]同前引[7],第33页

  [40] 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27页

  [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之规定

  「参考文献」

  [1]《法学词典(增订版)》,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

  [3]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4]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

  [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8]刘毅强《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中国民商法律网

  [9]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

  [11][美]博登海墨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法学汇纂》第1卷,第一章,第10篇

  [13]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1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版

  [15][美]博登海墨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6]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8年版

  [17]屈茂辉《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转引自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18]林新生、刘光华《论我国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一期

  [19]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265、2266、2270、2262条

  [20]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95、197、196条

  [21]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67、169、170、171、172、173、174条

  [22]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946、2947、2948、2950条

  [23]杨立新主编《民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

  [24][德]穆格丹《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转引自[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5]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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