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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辨析

发布日期:2010-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二者的区分不仅涉及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理论明晰,甄别二者的差异,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特别重要。


关键词: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1 劳务关系的界定及其法律特征
   实践中,劳务关系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各行各业均可以包容其间。劳务关系或曰劳务合同的概念也很宽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有学者将劳务关系定 义为:“劳务关系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2]亦有学者认为:“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 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3]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关系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权 利、义务关系,其合同标的是劳务。在这种关系下,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且对等,在相互关系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调。而且,这种关 系项下的大部分合同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狭义的劳务关系 仅指雇佣关系,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 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比之劳动关系更为复杂化和多样化。
  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关系既可以在法人、组织之间形成,也可以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产生,法律一般不作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
   (2)合同标的和履行上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 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 成果,如承揽关系。从劳务关系的实际履行上看,劳务关系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 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 债务实现的。
  (3)当事人意思的自治性。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基本规则,此规则的适用对劳务关系而言概莫能外。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双方 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使用、报酬、监督等问题作出约定,合同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 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4)劳务的有偿性及合同形式的任意性。在劳务关系中,一方必须 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而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合同形式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大部分劳务合 同没有法定的格式要件,为不要式合同。劳务关系在实践中的普适性恰恰印证了劳务关系的这一特点。
  2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管理与隶属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可能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 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所谓“平 等但不对等”。而在劳务关系中,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 系。用工方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约束的权利,也没有法定的对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的义务。概言之,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比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行为方式 和日常工作中具有更强的自由性和自主性。
  (3)享受的待遇和法律保障不同。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法律的保障更为全面、周到,也更为规范。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劳务关系中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由此引发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用人单位可能借此规避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 劳务关系置换劳动关系,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通过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 提供劳务,而劳动合同的受雇人则是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在劳务合同中雇佣 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应当向雇佣人直接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务费,且应当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受雇人应当向 雇拥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 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5)适用的法律及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劳动关系还同时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在合同的形式上,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依法必须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 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6)法律责任及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 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事人应 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仲裁 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参考文献
  [1] 参见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6页.
  [2] 参阅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
  [3] 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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