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替劳动者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被判赔偿医疗费用差额
发布日期:2010-11-09 作者:魏广存律师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胡某进入原某厂工作。2007年9月19日21时左右,原告在作业时被烧红的焊条灼伤颈部,随后在治疗工伤过程中还被发现患有纤维组织细胞瘤,并于同年10月19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颈部灼伤属于工伤事故。2008年10月23日,经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仅有500元,其余医疗费31015.02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胡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原某厂赔偿其上述医疗费。
另查明,原某厂是被告潘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某厂仅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没有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原告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31015.02元,若在某厂已为原告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可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合计22425.34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是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并非工伤,被告无需支付。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购买哪种社会保险,其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结合广东现有的社保政策,原某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某厂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原告在职期间患病却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应对原告在职期间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原某厂是个体工商户并已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潘某作为其经营者,应依法对原某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31015.02元,应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算的数额22425.34元承担赔偿责任。《摘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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