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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辉、王健因与被上诉人龚嘉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飞虹路258弄5号1001室。
  委托代理人佘正芳,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浙江中路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虹梅路2309弄4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嘉畋,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梅陇路华理苑48号102室。
  上诉人张辉、王健因与被上诉人龚嘉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辉系上海仁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仁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龚嘉畋与王健系仁建公司职工。2004年9月28日,三人为设立合伙企业上海祖构建筑结构师事务所(以下称祖构事务所)订立合伙协议1份,约定:张辉出资人民币17万元,龚嘉畋与王健各出资人民币165,000 元,缴付出资的期限应为同年10月30日;各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可以退伙的情形包括协议约定的“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事由” 的列明内容、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等。协议另对合伙目的、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对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及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作了规定。同日,三人签署委派书,委托张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年11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祖构事务所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含建筑结构设计、建筑项目策划、建筑工程管理咨询、电脑图文设计等。随后,祖构事务所向主管部门申报建筑结构设计资质许可。2005年2月,龚嘉畋从仁建公司离职。 3月,龚嘉畋以书面郑重声明形式,以张辉执行祖构事务所事务存在自营竞争业务、拒绝其查阅帐簿等违法行为、对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造成巨大伤害、其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为由,向张辉、王健提出退伙申请,并提出如要求得不到满足,将向主管部门要求拒发资质证书、吊销祖构事务所营业执照等。张辉、王健均认为张辉在执行祖构事务所事务中没有过错,并表示将考虑追究龚嘉畋的法律责任等。4月,龚嘉畋向张辉、王健书面表示撤销其对张辉执行祖构事务所事务的委托。三人就退伙事宜协商未果。龚嘉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辉提供祖构事务所的财务情况和财务帐簿;2、判令解除三方合伙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仁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含建筑项目策划、建筑工程设计咨询、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等。
  原审审理中,张辉、王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表示同意龚嘉畋注销祖构事务所登记的要求。
  原审审理中,张辉自认,祖构事务所成立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祖构事务所的公章由其保管和使用;张辉、王健自认,三人均未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祖构事务所申办营业执照系委托某招商中心办理。龚嘉畋表示,其已将应缴出资交付张辉,本案中没有相关诉讼请求。张辉、王健表示,将另行解决有关龚嘉畋退伙财产结算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另原审审理中,张辉就龚嘉畋第一项诉讼请求,向龚嘉畋和原审法院提供了祖构事务所与仁建公司订立的办公设施租用及费用分摊协议、祖构事务所至2005年6月 30日止的每月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帐页及明细凭证。据此,龚嘉畋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现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龚嘉畋作为合伙人之一,认为其与张辉、王健难以继续合作,明确要求退伙,并由于张辉、王健自认未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实际缴付出资,均属法律及合伙协议规定的可以退伙的情形。三方合伙基础,即合伙人之间的彼此信任已经丧失,故对龚嘉畋要求退伙的主张,可予以支持。龚嘉畋认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而放弃该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判决不再涉及。本案当事人就龚嘉畋退伙财产结算事宜均不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龚嘉畋与张辉、王健订立的合伙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辉、王健负担。
  上诉人张辉、王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辉称:1、本案三合伙人申办的事务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被上诉人龚嘉畋没有表明其与两上诉人难以再继续合作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亦未充分说明支持被上诉人龚嘉畋提出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具体理由,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龚嘉畋完全可以继续合作,不同意被上诉人龚嘉畋退伙。2、原审中,被上诉人龚嘉畋表示已将其出资款项交付上诉人张辉,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是被上诉人龚嘉畋杜撰的事实,被上诉人龚嘉畋未向上诉人缴付任何资金及资产,合伙三方事实上对合伙体都未出资到位,被上诉人龚嘉畋以此作为其退伙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龚嘉畋退伙的理由中,隐含有两上诉人出资不到位构成违约的认定理由,这有悖于事实。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不同意被上诉人龚嘉畋退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嘉畋的原审诉请;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龚嘉畋负担。
  上诉人王健称:其上诉理由同上诉人张辉。关于被上诉人龚嘉畋称其已将应出资款项交付上诉人张辉的问题,被上诉人龚嘉畋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务所的财务帐目上也未有反映,该节事实是否成立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嘉畋的原审诉请;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龚嘉畋负担。
  被上诉人龚嘉畋的答辩意见为:合伙人间的彼此信任关系已经丧失,坚决要求退伙,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方合伙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首先,三方合伙企业祖构事务所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但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负责人上诉人张辉承认,合伙企业祖构事务所成立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企业也未获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结构设计资质许可证书。其次,上诉人张辉、王健均自认,三合伙人均未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祖构事务所申办营业执照系委托某招商中心办理。再则,现合伙三方已产生矛盾,无进一步的合伙基础,上诉人张辉、王健也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龚嘉畋注销祖构事务所工商登记的要求。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且鉴于本案三方合伙企业的行业特殊性,在被上诉人龚嘉畋坚持请求解除三方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判令解除三方合伙协议,依法并未不妥。另,根据三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条款,合伙人出资不到位属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的情形之一。二、关于三方合伙协议解除后的清算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龚嘉畋对其出资问题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诉讼请求的表示,上诉人张辉、王健表示将另行解决有关被上诉人龚嘉畋退伙而产生的财产结算事宜,对此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诉讼意见,以及客观上现三方也不具备清算条件的事实,本案对三方合伙协议解除后的清算事宜不予处理,也并未不妥。三、需要说明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龚嘉畋表示对其出资事宜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诉请,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龚嘉畋出资是否到位的事实,并没有直接作出认定;对合伙三方在出资问题上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也没有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张辉、王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辉、王健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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