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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增胜因合伙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胜,男,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东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男,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女,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东二村村民(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明,男,一九五八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盐东三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女,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盐东三村村民(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张增胜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1997)利民重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赵光华、被上诉人岳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并经本庭认定的事实为:
  l、原、被告1996年8月31日合伙做买卖豆粕生意,1996年9月11日终止生意。
  2、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风险平担,利润平分,对投资没有约定,拆伙时没有清算。
  3、从合伙到拆伙共经营豆粕生意七次八车,具体购销情况是:
  第一次是1996年9月1日从张增星处购第一车豆粕,购货款11820元。9月2日销往临朐县饲料公司,价款13373元。
  第二次是9月2日从张增星处购第二车豆粕,购货款13390元,9月3日销往临朐县饲料公司,价款14905. 10元。
  第三次是9月4日从张增星处购第三车豆粕,购货款17608元,9月5日销往临朐县饲料公司,价款16416元。
  第四次是9月5日从沾化县植物油厂购第四车豆粕,购货款13876. 50元,9月6日销往临朐县饲料公司,价款18787元。
  上述四次均为卖货后即日付款。
  第五次是9月6日从张增星处购第五车豆粕,购货款39897元,9月7日销往临朐县饲料公司,价款47241. 60元。
  第六次是9月9日从王树村、张少章处购第六车豆粕,购货款53160元,9月10日销往临朐县饲料公司,价款54340元。
  第七次是9月10日从王树村、张少章处购第七车、八车豆粕,购款52080元,9月11日被上诉人带一小车销往临朐县冶源镇卖款17780元,当时付清。同一时间上诉人带一大车销往临朐县的赵明斌处,此车被骗。此车应售款为42232元,当时付7600元,被骗报案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追回34623. 70元,公安机关扣下追款费用3623. 70元,实得款31000元。这样第七次售出后共实际得款56380元。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购豆粕支出总计为201831. 50元,销出后收入总计为221442. 70元。
  4、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提款六次,共计78680元,具体情况是:1996年9月4日15000元,9月6日3000元,9月7日300元,9月13日29380元,9月17日10000元,9月19日21000元。
  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
  6、被上诉人为追要合伙债权花费7600元(重审前追款费用7010元,重审后追款费用590元)均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为凭。对此费用,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3000元为合伙组织承担,其余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仅追要合伙债权、还追要个人的债权;二是追回合伙债权是被上诉人在合伙时分工决定的,是被上诉人的义务。
  7、1997年7月28日,因合伙组织拖欠王树村等人22000元贷款,王树村对岳建明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岳建明归还了这笔款,并支付诉讼费1010元,对此次的诉讼费支出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343元为合伙组织承担。
  8、1997年9月5日与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约人帮助清算合伙帐目,均未有结果。其中1997年9月5日双方约岳占坤、王树村帮助清帐时,上诉人擅自撕掉了由上诉人在1996年9月4日打给被上诉人的15000元的提款条,当场受到了在场人员岳占坤、王树村的指责。
  9、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记录、上诉人保管的合伙期间的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购销豆粕的详细情况,即后三次经营帐目,具体情况是:
  (1)三次购豆粕支出款为 39897元十53160元十52080元=145137元;
  (2)三次销豆粕总收入为47246. 6元十54340元十17780元十7600元十31000元=157961. 60元;
  (3)三次购销豆粕生意支出费用为2989. 30元十1827. 84元十3885. 20元=8702. 34元;
  (4)三次购销豆粕生意被上诉人支出费用为373. 90元十1227. 84元十139元=174074元;
  (5)三次购销豆粕生意上诉人支出费用为2615. 40元+600元+3746. 20元=6961. 60元;
  (6)三次购销豆粕生意净利润为157961. 60元一145137元一8702. 34元=4122. 26元。
  (7)三次购销豆粕生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得利2061. 13元。
  二、双方在庭审中有争议的观点和事实为:
  1、被上诉人称,1996年9月6日前是货到直接付款,回来后对方直接结清、没有记帐,9月6日后因临朐县饲料公司未直接付款,才记了帐,结帐只能从后三次开始算。后三次的帐是由被上诉人所记、上诉人保管。在一审由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这就是我们双方约人算帐时的帐,这就是原帐。按这本帐算总收入157961. 60元,购豆粕支出145137元,支出费用8702. 34元,上诉人从我处提款78680元,上诉人支张少章、王树村豆粕款25000元,上诉人支张增星豆粕款39897元,上诉人支费用6961. 60元,其余合伙支出都由被上诉人支。这样,人均净利为2061. 13元,上诉人手中仍欠我垫支款4760. 27元。我要款费用7600元及诉讼费1010元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欠款,造成我精神痛苦,经济损失,要求支付欠款,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痛苦费20000元,并追加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2、上诉人称,帐只能从头到尾算总帐,否则此款是算不清楚的,我们对整个帐目清算后、被上诉人应欠我28916. 13元,具体情况是: (1)购豆粕总支出为201831. 50元; (2)购假粕、稻糠支出为3852. 50元; (3)其他费用支出为12956. 94元; (4)销售豆粕款总收入225066. 40元; (5)我从被上诉人处提款为78680元; (6)我与被上诉人共同还豆粕款为65370元; (7)我与被上诉人共同还假粕、稻糠款为320. 10元; (8)被上诉人个人付豆粕款40080元; (9)我个人付豆粕款96381. 50元; (10)被上诉人个人付假粕、稻糠款720元; (11)我个人付假粕、稻糠款2812. 40元; (12)二人净利6425. 46元; (13)人均净利3212. 73元。这样我总支出为104383. 40元,被上诉人应付给我款为28916. 13元。
  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1996年9月4日从我处提款15000元去沾化植物油厂购豆粕,后一直使用到散伙。算帐时、上诉人强行将提款条撕掉实属混帐,该提款条一直没有结算,现应算在后三次的帐目中。
  4、上诉人称,1996年9月4日我从被上诉人处所提15000元条已于1996年9月5日晚在我家算清了,只是上诉人在算帐时没带条子,上诉人没有即时把条子抽出来,算帐时我撕条子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若把该条子算上,就应该从头算。
  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所提被上诉人15000元用途的说法自相矛盾。1999年6月9日庭审时上诉人讲:“第三车是1996年9月4日,我在岳建明处提15000元,到张增星处买豆粕5680公斤”。上诉人还讲:“第四车是1996年9月5日,在沾化赊4350公斤,合款13876. 50元,此款是我在被上诉人处提15000元还的”。
  起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邀请尚玉广、岳占坤、陈希贤等人对其合伙经营的帐目进行过清算,但是,由于双方对他们的合伙经营帐目见解不同,致使清算帐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盈亏应按约定平分,被告要求全面清算合伙帐目合理合法,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前四次经营情况的原始记录帐目,且原告讲前四次销货后当时付款当天双方结清,被告在答辩中也阐明结清的观点。后三次购销情况,有被告在初审时提交到法庭上的原告记录、被告保管的原始记录,是双方认可的,因此,该合伙帐目应从后三次计算,不能全面清算。合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六次提款并分别给原告打下收据,被告从原告处所打的有争议的15000元的收据,在算帐时被告强行撕掉,综合分析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该证据仍有效。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提的15000元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原告从要回的卖豆粕款中已扣回,只是没有抽回收据,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28916. 13元,无提供可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痛苦费20000元、无理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因对外债务引起诉讼时付出的诉讼费,因当时仍有部分合伙资金未追回,应按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同意343元由合伙组织承担,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到临朐追款费用7600 元,虽提供了费用单据,但原告在追要合伙款的同时,也在追要个人销往临朐的玉米款,且其费用单据的真实程度无法核实清楚,被告对其费用支出,同意由合伙组织承担3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垫支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张增胜欠原告岳建明合伙期间个人垫支款4760. 2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岳建明为合伙要帐支付的费用3000元,付出的诉讼费343元,两项共计3343元,原、被告各负担1671. 50元。被告张增胜所负担的1671. 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岳建明。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岳建明负担70元,被告张增胜负担264元。
  上诉人张增胜上诉称,1、重审对我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至于15000元的提款条是否撕掉,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为该条在我家算帐时已经结清,此条当时没有收回,所以我将此条收回并加以处置是正常的。合伙期间的帐目应从头算起。2、重审程序违法。重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审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建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平分,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全面清算合伙帐目是合法的,但是双方均未提供其合伙前四次经营情况的原始记录帐目,而且双方也均认可前四次销货后当时付款当天双方结清。后三次购销情况,有上诉人在初审时提交的由被上诉人记录、由上诉人保管的原始帐目记载。本院认为,由于合伙帐目的短缺,其帐目已不能全面清算。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仅对后三次合伙帐目计算是正确的,对上诉人重新算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后三次算帐可得出上诉人张增胜欠被上诉人岳建明合伙期间个人垫支款4760. 27元,此款应当归还。上诉人主张15000元的提款条在其家中算帐时已经结清,此条仅仅是当时没有收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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