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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宾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13号
  原告广饶县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宾馆11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姜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荣亮,男,43岁,住福建省三明市新市中路391号。
  被告广饶宾馆,住所地:广饶县城北环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亮,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厥慈,广饶县农村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安杰,广饶宾馆副经理。
  原告广饶县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宾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福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承志及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曹荣亮,被告广饶宾馆委托代理人田厥慈、纪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荣公司诉称,2000年8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广饶福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广饶宾馆三号楼项目。原告的责任是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被告的责任是办理合作项目的土地征用、规划、审批以及工程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和营业证照,并于2000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即将合同项目的所有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但被告对应付的责任和义务却不履行。经原告反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00年8月6日我公司与广饶宾馆签定的合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8866.03元。
  被告广饶宾馆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依法驳回起诉。广饶宾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违约者却是原告。原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我方的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我方的全部损失。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意见,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福荣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
  1、福荣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3、原告董事会决议、由三股东给曹荣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曹荣亮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4、广饶宾馆工商登记档案。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广饶宾馆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5、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书。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联营关系的成立。
  6、合作项目的平面功能布置图和效果图。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作项目的总体规划进行了确认。
  7、设计委托协议书。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00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项目“广饶福华大酒店”的全面设计,设计费共6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原被告作为本协议的甲方应向本协议的乙方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设计费36万元,乙方交出图纸时,再向乙方交付设计费24万元,签订该《设计委托协议书》亦是原被告双方对联营《合同书》的履行。
  8、2000年8月14日、9月13日银行汇票申请书。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银行汇票是为支付合作项目福华大酒店设计费而汇的,原告对此进行了实际履行。
  9、广饶福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双方对联营合同书的具体履行。
  10、被告2000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至2000年10月16日被告未能履行“办理合同项目的土地征用、规划、审批以及工程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和营业所需证照”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图纸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36万元。
  11、姜承志、曹永基、吴坚与三明市声荣保龄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三明市声荣保龄有限公司的收据。
  原告已该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咨询、平面功能布置图费用12万元,系原告损失。
  12、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收据,原告收被告应付设计费收据,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存款凭证。
  原告已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合同项目设计费36万元。
  13、原告业务费单据。
  原告已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业务费68866.03元。
  被告广饶宾馆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8月30日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毕。
  2、广饶县建委文件。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建委已对合作项目批复。
  3、广饶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批复文件。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土地已经划拨给广饶宾馆进行三号楼工程使用。
  4、设计费交款单据。
  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向深圳设计方交付了24万元委托设计费用。
  5、两份付款证据。
  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向被拆迁户支付拆迁费用39万余元,向东营市勘查测探局交付1万余元勘查费。
  6、关于拆迁及费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
  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拆迁义务。
  7、工商局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证据。
  被告已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10月8日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8、广饶县计划委员会文件。
  被告已该证据证明三号楼立项已经批复。
  被告广饶宾馆对原告福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合同约定福华大酒店的营业手续应在试营业前办理完毕。我方均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已尽到应尽的义务。
  原告福荣公司对被告广饶宾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2、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没有完全履行是被告造成的。
  3、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
  4、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5、被告称营业证件在试营业前办理完毕,我们称的营业证照是与我们合作的主体,是指营业执照,即双方的目标是建设福华大酒店,如失去该前提一切都不能进行。真正收到图纸时间为9月13日,双方的委托合同里要求是9月10日交图,并不像被告称的是10月16日。
  6、被告所办的土地证是广饶宾馆的,没有将土地办到福华大酒店名下。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8月6日,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签定了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广饶福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被告三号楼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合作成功。另外原告福荣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1年10月8日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福荣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1年10月8日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不能再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饶县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 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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