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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法的溯及力辨

发布日期:201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胡 锦涛同志在论述和谐社会时强调,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依此分析,笔者认为,构建和 谐社会的制度保证应当是法律之治,而这种和谐的状态是需要法律来加以保障和协调的。法律的产生都是为了解决矛盾、化解矛盾,使社会归于平和。维护自然的和 谐、社会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成为法律的终极价值所在。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不可能生活在一个绝对井然有序、有条不紊的理想王国。而这就自然需要法律来 治理社会秩序,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和谐是一种有序的状态,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社会运行有序体现在经济、政治、思 想、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社会纠偏机制能够及时发挥作用。

而 法律并非一成不变,法律的变化要求我们必须在运动和静止、溯及与不溯及的矛盾之中寻求某种和谐,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衔接起来,同时又不能忽视未来 的迫切要求。那么,对溯及力的选择也应遵循一条和谐的路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立的根据,实质上就是一部法律只对其生效范围内的事件和行为具有约束力 的依据。这一原则对于法律地位的强化、法制建设的民主化以及人权的保障都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凡有原则,必有例外,“法不溯及既往”也存在例外,但这种例 外是少量的、偶然的,我们只能承认法律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并将此作为弥补法不溯及既往局限性的手段。至于法律溯及既往的规则,则应当探求各法条的性质,并 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加以决断。如果把法的溯及力问题作为一枚硬币,在外力的作用下,它不是朝向“不溯及既往”的一面,就是朝向“溯及既往”的一面,而此处 外力的运用,应该是兼顾个人与社会利益,兼顾法律的公平、效率与稳定的结果。本文就法的溯及力问题,在和谐社会的视野下略加探讨,以求能够在错综复杂的溯 及力迷宫里,有一条相对明晰的道路。

 

引言——研究法的溯及力的意义

首 先,法的溯及力问题广泛存在,事实上,只要存在法律的更替,就会涉及法的溯及力,因此,对一切法律都要回答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科学 技术的发展如此迅速,信息的更迭之快,人们观念、社会环境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从而导致法律变化频率的增加。这就决定了研究法的溯及力是十分必要和迫切 的。

其 次,目前,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国内立法必须不断修改,以适应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和对外交流,尤其我国已成功加入世贸组织,法律上的与国际接轨显得 尤为重要,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借鉴发达国家处理溯及力问题的经验,解决好新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衔接,有利于法律,法规得到良好的贯彻实施,以便正常地进行 法律上的国际交流。

最后,研究法的溯及力问题,可以为立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选择方案,正确对待法的溯及力问题,有助于贯彻法治的原则,保障人权。

 

第一章 法的溯及力问题的缘起

 

一、历史上溯及力问题

在古罗马时期,形成了许多法律格言,其中之一就是:“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1]这 一思想后来被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推崇,并体现在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等法律之中,从而形成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一原则后来成为普通法的组成部 分,这是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的最初规定。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第十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 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者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宪法的制定者起草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限制国会以及州立法机关通过对公民不公平的法律,无论是在刑事领域还是 民事领域。

此 后,各国立法纷纷将溯及力问题规定在部门法当中,并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对溯及力问题探讨最多的是刑法领域,刑法中“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确立是 “罪刑法定”的推演、从罪刑法定的原始意义理解,行为时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者,不为罪,不得处罚。如果刑法具有溯及力,就相当于治法律当时无明文规定者 之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史上,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提出绝对 的无溯及力的主张,是为了反对封建主义的罪行擅断,禁止适用事后法,以维护“罪刑法定”和法律的稳定。但随着时代变革,这一主张逐渐暴露出明显的弊端。尤 其是当某种行为按照新法已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已减轻时,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已减弱,那么从刑罚意义的角度,依原处罚已无实际意义。而且随着“人权保障”理 念的深入,刑法的功能由政治性的,压制性的的功能向着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并重的的方向发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便成为了各国刑事立法所遵循的准 则。

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审判战争罪犯和法西斯分子的实践,使各国刑法学界对“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局限性都有了充分的认识,并认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必须服从更高的“人道主义原则”。例如,意大利政府于1955年和1977年分别批准的《(1950年)欧洲人权条约》的第七条和《国际政治与民事权利公约(1966)》的第15条,都在明确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强调:不得用该原则阻碍处罚“违反文明国家”或所有国家“公认的一般原则”的犯罪行为,如反和平罪、反人道罪。

 

二、法的溯及力的产生原因

法 的溯及力问题的提出,源于法的变更性和法的连续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在其著作《法律史解释》一书中提到:“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任何事物 都有它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即不断地由新事物代替旧事物,从而走向前进。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遵循着同样的路线、新法的出现和法律的变化是必 然的,就如同社会的发展是必然的。任何一部法律或法律制度、法律规则都是原有社会条件下的产物,当社会和环境发生变化时,就会与原有的状况不相适应,出现 相对的滞后,而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环境,就需要改变法律的内容、原则或者增加新的法律概念、法律制度等等、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过渡,所有权绝 对、契约自由受到种种限制,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都体现了法律的变化、而永恒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各国历代开明的统治阶级都注意适时变法, 以维护他们的统治。

任 何一部法律的更替都不是绝对的,任何新法都是对旧法的扬弃,即旧法“既被克服又被保留”,即使是奴隶制下的法律也没有完全被抛弃。法律的连续性是由社会生 活的延续性决定的。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2]法 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尽管立法的过程体现了人类的意识自由,但只要延续下来的社会现实具有普遍意义,那么反映这些社会现实的法律规则就会或多或少地被纳入 到新的法律体系中去。从这种意义上讲,每一部新法都追溯着旧法,当然这并非说明新法有追溯力,只能说明法的继承性。一方面,法的连续性要求在法的实施过程 中不能出现“时间停滞”,即旧法已被废除而新法尚未实施的局面;另一方面,法的连续性要求在适用中处理好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实际上,新法可否适用于其生 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法的溯及力就是处理这种衔接的核心所在。

虽 然,法的溯及力根源于法律的变化,但它的产生却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的溯及力揭示的不是法律规范冲突,而是适用法律时的冲突,即新旧法律规范对一种事 实或行为竞相要求适用时所出现的矛盾。当然,如果不存在新旧法律规范的冲突,也就不存在适用过程中的矛盾,但这毕竟是法的溯及力问题中的一种情况,因为法 律对原来不属于法律调整的事项也存在是否适用的问题,况且,即使存在新旧法律规范的冲突,但当事人在权利的享用、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方面认为无需诉诸 法律,即不进入到法律适用阶段,也就不会出现溯及力的问题。如果法律变化是必然的,那么法的溯及力的产生就是必然的,因为任何法律都有被适用的阶段,只要 法律不断变化,文明就必须不断地面对溯及力的问题。

 

第二章 对法的溯及力的理解

 

一、法的溯及力的概念

通常认为,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律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即新的法律颁布以后,对它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我们就说新法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

对于法的溯及力的概念,在理论界几乎没有争论。一般都将其规为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范围之内。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3]对于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由于法律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都有赖于立法的明文规定,而溯及力问题不是每部法律都给以明示或者能够明示清楚的问题,因此需要对此问题进行原则性的探讨。

在理解法的溯及力的概念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法的溯及力的发生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只存在新法的条件下。

一 部新的法律的制定,往往是将以前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纳入到法律的规制范围内。新法的出现,说明一定的事实和关系有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比如证券业 的发展需要证券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信托活动的频繁,需要信托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新生事物的出现也需要法律赋予其合法性加以规范,如电脑网络的出现需要新 的立法。于是,对于法律生效前的证券活动、信托活动、网络问题,就会出现法律是不是要加以适用的问题,也就是溯及力问题。再比如,对以前不需要征税的事项 进行征税,也涉及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2、新旧法更替的条件下。

新旧法的更替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新法已经取代旧法生效,一种是新旧法并存的情况。我国终止法的效力有以下几种方式:新法中明确规定废止旧法、新法颁布,旧法自然失效、旧法完成历史任务而失效、以专门文件的形式废止旧法。[4]无 论以上那种方式,都是新法生效,而旧法已经失效,因而会出现新法对于旧法失效以前效力范围内的事项的追溯问题。即法的溯及力,无论是否溯及既往都有一个适 用前提:就是新法已经取代旧法而生效了。因为并不是所有新法生效之日就是旧法失效之时,实践中存在“新、旧法并存”的局面。

 

二、法的溯及力的分类

1、国内法的溯及力与国际法的溯及力

根 据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不同,可将法划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因而在溯及力问题上,自然就会有一国法律领域内的溯及力与国际法领域内的溯及力之分。实际 上,法的溯及力问题只存在于这两种情况下:一是一国法律体系内部,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不存在溯及力问题。二是国际法领域,发生在国际条约或国际协议等 国际法律规范的修订过程中。

2、强度溯及力与弱度溯及力

根据法律溯及既往的程度,可以将法的溯及力分为强度溯及力与弱度溯及力。所谓强度溯及的法律是指那些在制定日之前就发生效力的法律,即溯及事实发生之时;而弱度溯及的法律是指这些法律规定在制定日之后开始施行,但却指向过去发生的行为,或可以改变过去行为的结果。

 

三、法的溯及力的界定

1、对“法”的界定

法的溯及力所指的“法”,即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性条例和规章。那么法的溯及力是否包括法律解释的溯及力呢?

法 律的正式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由于立法解释的制作主体是有权力的立法机关,法律效力与所解释的法律规范相同,因此立法解释可以被看成是 法律的一部分。而对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其性质是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含义等所作的各种说明,虽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解 释在许多情况下已经超出了所解释法律的范围,在审判中实际上起到与法律相同的作用,但从制定主体的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并不能够创制法律,因此,本文所说的 法的溯及力不包括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本身的溯及力。

实 际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自身也存在溯及力的问题,这种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产生溯及力,二是解释对其所解释的法律 实施以后而自身发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三是新的解释生效后,对旧的解释规定范围内的事项是否有溯及力。在我国,有些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是 法律自身规定的,如刑法,但大多数法律制订或修改后,并民一对溯及力进行规定,因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溯及力问题进行 规定。例如:合同法的溯及力就规定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修改后,对修改之前的事项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也是在司法解释中规 定的,然而,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溯及力问题,与司法解释自身的溯及力是两个概念。

2、法的历史变更与法的溯及力

我们说,法的溯及力源于法律的变化,法律的变化呈现量变和质变两种形式。[5]法 的量变是在某一历史类型的法的性质保持相对稳定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变化,它是渐进的、连续的、非根本性的。例如一国法律的立、改、废。法的质变是指法律随着 社会形态的更替而发生变化,即通常所说的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例如法国大革命、俄国十月革命后,旧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新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对于法的量变 过程,自然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而对于法的质变发生后,是否还存在溯及力,我们认为,法律的根本性质发生改变,不同性质的新法与旧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新 的政府往往根本不承认旧政府的法律,谈论溯及力问题不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章 法的溯及力辨析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罗马法以来公认的原则,从古至今,各国立法均有规定。1787年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宣布“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条明文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理由

1、 认为“法律不溯及既往”来源于我们日常的经验和理性判断。从小我们就学会:在游戏的中途不能任意改变规则,我们不应该受到尚未存在的规则的制约。既然法律 是一种规则,而这种规则又要求人们遵守,那么这种规则就应该告知于人,人们无法遵守行为时不存在的法律,也不应该遵守。避免溯及既往的立法,可以提高人们 遵守法律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整个法律体系的公正性。

2、认为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会损害人们的选择自由。“在一个国家里,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到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6]更进一步理解,人们不应该被强迫去做法律民一要求的事情,也不必必须去做法律允许的事情,这同样来自这种“自由”的理念。法必须是确定的,行为时有效的,否则法律今是明非,人们将无自由可言。

人 们之所以能够进行选择,是由于人们得到了事先的提示或注意,这种事先预知的观念对于公平和法治是十分重要的。一项溯及既往的法律之所以不公平,就在于它没 有预先通知人们某项规定即将实行。正像卡多佐所说:“法律作为行动的指引,如果不被知晓,就如同一堆废纸。”人们在其行为时需要得到法律的暗示,说明人类 是理性的人,拥有自由的意愿,因而可以依据法律作出我们的行为。如果我们丧失了选择的机会,或者无论规则怎样变化,都不会影响我们的行为,那么预先的通知 就变得无关紧要了。

3、 认为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能够限制国家滥用立法权,平衡公私权利,保障公民不受时候法的粗暴践踏。如果“溯及既往”,就会出现“任何行为时合法的行为都 有被后来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危险”,这也是当年美国宪法规定禁止追溯条款的初衷之一。而且,滥用溯及力往往出于政治目的,将国家意志强加于人。

4、认为法律溯及既往会影响社会安定。“盖旧法下所确立之法律关系,以新法变更之,实有害于社会生活之安全也。”[7]法律溯及既往,一方面破坏了原有法律秩序下的既定局面,另一方面容易造成人们心里上的失衡以及情绪上的波动。

 

二、对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置疑

1、 法律不溯及既往有可能带来新旧法交替时适用法律的尴尬局面。法律一旦修改,新法代替旧法,旧法归于无效;法律一旦被废除,该法也丧失了效力,然而根据法律 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虽然旧法已无效,但只要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旧法生效期间,仍适用旧法,那岂不是已失效的法律仍旧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吗?那么这种裁判的合 法性何在呢?旧法究竟何时失效?

2、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建立在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之上:即法律应该被行为人知道才能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事实上,一个是在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能为从属于这一秩序的人所知道,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假定。”[8]现 代社会,由于法律的数量越来越多,即使是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也不可能掌握全部的法律规范。在法治社会,还有一个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因为对法律的无 知而不受原囿的原则,即一个人不知道法律对他的作为或不作为赋予制裁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对他不施以制裁的理由。这就否定了人们选择行为时的理性思考,那 么,有溯及力的法律与没有溯及力的法律在预期上也就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了。

3、 凯尔森认为法律不仅是规范,而且可以是一种评价标准。法律为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准,既可以评价今天的行为,也可以评价昨天的行为。“没有东西能阻止我们将规 范当作一个解释方案、一个评价标准,而适用于在这一规范出现之前就已发生的事实,对某人在过去所做的事情,我们可以按照只是在这一事件已做了之后才有效力 的规范加以评价。”[9]新法溯及既往,只不过是用崭新的标准去评判过去的行为,而且,旧的标准、新的标准实际上都是人为设置的。

 

三、综合的观点

任何绝对的溯及既往与不溯及既往的主张都不具有说服力。

支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观点似乎从抽象的观点出发,从法的理想价值出发,认为法律溯及既往不合逻辑、不公平,其缺陷在于:

首先,如同凯尔森所说,人们不可能了解他行为时一切法律规范,也不可能了解所有法律的更替,既而由于知道法律才被法律约束是不成立的。如果说用明天的法律治理今天的行为不合理,那么同样的行为,仅仅因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就得到新旧法不同的对待,这就公平吗?

其 次,法不溯及既往的观点认为人们的选择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如果人们知道法会溯及既往,他可能就不会如此行动,然而,从人们实际的法律行为来 看,行为更多的是取决于行为的目的,或是日常的生活习惯,而很少去关注具体的法律条款。如果一个人想去强奸、想去盗窃,无论是旧法的十年徒刑还是新法的十 五年徒刑,都不会阻止他的行动。况且,只要法律发生变化就必然会影响人们行为的预期效果。无论是溯及未来还是溯及既往的法律都会与期望不符,那么二者的区 别仅在程度上,而非性质上。

再 次,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会保护人民的利益,在这里,立法者似乎永远站在人民的对立面,新法似乎被看成是永远比旧法严厉,新法好像是恶势力的象征,这是片 面的、实际情况是:现代社会,法律总是向着有利于社会、经济、有利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权方向发展,即使溯及既往,也不见得会伤害到个人利 益,相反,在许多情况下,还对人们有利。而且,法不溯及既往有可能被最危险的犯罪利用,作为逃脱惩罚的手段。如绝对坚持这一原则,就不能惩罚那些在战争和 政治急剧变动时期的统治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借国家之名犯下最残暴的罪行。

最后,法不溯及既往也未必带来社会的安定。

支持法律溯及既往的观点的最大缺陷在于:

首 先,否定了法的权威性。现代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创制的,受到国家权力的授权,因而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用新的法律去规范应由旧的法 律规范的事情,无异于置旧法的效力于不顾。刑法上的罪刑法定、行政法上的既判力都是为了维护法的权威性。尤其在法制社会,法律的尊严是至高无上的,由于法 律的修改,而否定原来法律的管辖范围,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为什么普通法系的国家很少采用推翻先例的做法,也正是这个道理。

其 次,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损害了人们的“信任利益”。虽然,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但法律的权威性同样包含着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和接受。每一个 为了获得权利而根据现行法律实施法律行为的人,都期待其法律行为在将来继续具有法律效力。社会秩序同样需要信任,对法律改良的要求和期望不应损害对现行法 律的信心,法律溯及既往破坏了这种基本的信任。

在 法溯及力问题上,理论上存在分歧,根本原因是对法律、法治的理解角度不同。支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观点是从一种应然的法律理念出发,把法律理解为有关人的行 动的理想程序。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之所以被学者接受,就在于它体现了理性主义,而自然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理性主义。理性主义实际上从人出发,肯定 了人的认识能力,肯定了人具有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肯定了人的选择自由,因而人必须知道法律才受法律约束,从而推导出人不应该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以 至把此作为法治的标志之一。在这里,“知道法律”是抽象的,与其反对者认为的掌握法律规范的内容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知道”是理性的体现,是法治的基 础。

而 支持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学者是从实证法的角度理解法律。法律被看成是在的规范而不是理念,他们探讨的是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研究的是法律的现实而不是价值。 从入场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溯及既往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新的法律出台,对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事项的规制。他们更多地关注实际存在的问题,特殊的情 况,也结合了人道主义,人权保障考虑了法律发展的趋势,认为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溯及既往。

从自然法的角度理解法不溯及既往,有利于我们树立法律的权威,贯彻法治原则,而从实证法的角度理解法可以溯及既往,又有利于我们认真对待权利,解决具体问题。综上所述,一种法律原则的确立,虽然要植根于法治的理想,却也不能脱离法制的实践。

 

结语

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在我国法理上是肯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但在宪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只有刑法规定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此原则不能涵盖其他一切法律。尤其在私法领域,当事人的权益是不能用轻重来衡量的。《立法法》第84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 一原则被概括为“从旧兼有利”原则。《立法法》对法的溯及力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保护既得利益,它意味着已经获得的权 利不被轻易剥夺,并得到尊重。在提倡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一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平衡公私权利的需要。现代社会,法律虽然建立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之上,却也存 在国家权利、公共权利和私人权利之分。我们曾经以公权利为重,忽视人们群众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进而强调了私权利的保护,体现了立法的民主化。这就 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状态,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作为一种价值选择,本身就是和谐社会的选择。

因此,在进行是否追溯的选择时,《立法法》为我们确立了“有利追溯”的原则,体现了对私权利的保护。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并不全面:如果说在公私权利对抗时侧重保护私权利是正当的,那么在私法领域,面对的都是私法上的主体,我们如何确定是否追溯既往呢?

这 里,我认为应继续体现和谐社会的精神实质,应当贯彻“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同是私法上的主体,面对法律的实力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应 变法律的能力要高于公民个人、比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如果法律修改涉及这两方面利益时,应该优先考虑保护个人利益。同样的思路反映在《合同法》中的格式条 款上,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与接受一方在法律运用上是不对等的,保护弱势一 方的利益就显得十分重要。

和谐社会以法治精神为基本理念,国家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应该强调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并以个体的生活幸福为终极目的。

 

 

 



[1] 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603页。

[3]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触犯社1994年版,第441页。

[4] 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9月第一版,第194页。

[5] 此观点参见于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

[6]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上册第154页。

[7]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月第一版,第15页。

[8] 同上书。

[9] 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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