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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现代型法院内部审判管理机制的初步设想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世纪性主题。司法公正,是人类法制建设中永恒的话题。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肩负司法公正的重任,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如何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关键在于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官制度?或法官管理制度?,在于构建一个合乎规律、促进人才辈出的现代审判管理机制。

  一、 现状

  在本质上,现行法院内部审判管理机制主要表现为:1?现阶段全国各地法院正在进行一系列司法改革,审判长负责制为主流的改革方向得以确立,但是,由于缺乏规范性指导,各地做法不一,五花八门,同时由于立法方面的相对滞后?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实行合议制?,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改革与法律产生了冲突。2?司法裁判的独特性,如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知识性、经验性等得不到彰显,得不到重视,往往还遭到排斥,否定。3?法官之上还有更大的“法官”。这些“大”法官们往往会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干预,使法官的独立性流于形式。4?法官自身缺乏独立的能力和意识。据统计,全国现有法官25万人,有法律本科毕业文凭的只占20%,研究生毕业的只占0?25%,目前法官构成中有大部分来源于部队转业干部和其他部门调任,这些同志的思维长期习惯于服从命令,因而,法官总体素质低,缺乏独立能力,甚至出现了“舞女法官”,“三盲院长”之类的笑话。5?司法权地方化。曾有一名基层法院的院长公开声称,假如面临这么一种尴尬困境:地方长官的指令和执行上级法院的指令方面有冲突,我只能义无反顾地听从地方长官的指令,希望上级法院能予谅解,因为,基层法院的人事任免权在地方,财政开支在地方,人员编制在地方。现行这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基层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损害司法权的统一。

  二、几点对策

  针对目前法院现状,本人谈一谈自己的管见

  1.还权于法官,真正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从字面意义上看,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可是,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却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从理论上看是极不正常的。按理,司法裁判必须要求其亲历性,只有亲自主持庭审的法官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我们现在的案件层层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科学规律。司法程序,是社会纷争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的中立性于是凸现出重要性。如何保持司法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司法裁判者的独立性是一种保障。假如裁判者的独立性都无法保证,焉能保持中立性,可见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公正、中立的要素。

  在法官独立基础上,完善合议制,发挥集体智慧。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审判体制,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

  2.完善审判机制,审判规则。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们审判活动同样也需要这样一种规矩。近年来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相关的审判机制,审判规则,民诉法、刑诉法、海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从不同角度确立了适合其特点的审判规则。如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主义原则等,初步确定了民事审判的现代机制,更切 合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也基本符合民事审判的规律,同时在少数类型案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明确规定了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行“0”口供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等。再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4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效应,现行规则存在冲突,如实行的审判监督制度,特别是民事方面,甚至检察机关也有抗诉权,追求的是以“事实求是”为幌子的“客观事实”,我们现在追求的是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得不到法院支持,追求是“法律事实”,这必然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时候,其结果是案子被抗诉,再审。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确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进行再审。表面上,这似乎正确得很,因为有错必纠嘛。但是,我们立法机关的同志们似乎忘记了谁才有权认定原判决有误。除了有审判权的法官依法定程序才有权认定外,还有谁有这种超越法律的权力认为终审判决有误﹖已经终审了的判决,再大的法官按理也不能进行再审?因为缺乏法律依据?,难道检察官还享有比法官更大的审判权、能认定终审判决有错误,因而抗诉,且法律规定法院必须再审﹖诸如此类似正确、冠冕堂皇的规定,其实荒谬之至,再不予废止,将严重损害整个司法审判制度。

  3.严格把握法官的选用,构建法官管理机制。

  “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是社会化公正性的象征”,甚至中国古代对法官也有“青天”之称。法官这种职业不同于社会上其他职业,不仅要求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还要有优秀品质。作为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要凭着自己对法律独到理解,凭自己的良心和经验,对社会正义和良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因而,在法官选用上,必须严格把握准入标准,把好入门关。除了要求有法律本科学历外,还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证书,这是目前起码要求,笔者认为,以后还应更加严格一些。从初级法官到中级法官到高级法官,量化考核指标,逐级选拔择优晋升,级别高的法院如最高院法官一般只从高级法院中择优遴选以此类推。当然作为特殊,具有长期从业经验的法学教授,高级律师也可直接选任高级法官,以保证法官的整体素质,增强法官的权威性,荣誉感。

  在法官任用等方面,改革目前地方法官由地方任用的方法,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同时提高法官对其职业的成就感。近期可否考虑由省高院统一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法官的管理。最高院统一对高级法院的管理,地方法官由高院报省一级人大任命,高级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批准,由国家主席任命。

  4.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保障体系。

  法官群体应当是一个社会精英群体,建立职业保障体系是确保法官独立的保证。很难想象,一方面要求法官拿着社会平均值的薪俸、待遇。另一方又苛刻地要求法官群体素质达到精英化,达到社会各层面广泛认可的境界。一方面,如果法官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等不优于其他阶层,根本无法吸引优秀精英人才加盟,另一方面,法官队伍中精英人才会因经济收入,待遇等因素流向高收入阶层。目前,有不少法官已辞职干律师去了。可我们要从律师中招法官,报名的却寥寥无几。因此,可否考虑建立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由国家任命,非因违法犯罪不得免除职务,实行任职终身制。明确法官在履行职务中享有司法豁免权,除非恶意违法或犯罪行为,其在审判过程中的言论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给予法官经济保障,使法官收入能确保处于社会高薪阶层,退休后享有优厚退休金。解除其后顾之忧。在业务方面,定期对法官进行业务转训。以提高法官业务素质。

  5.构建法官监督,管理部门。

  笔者建议,作为配套及管理之需要,在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分别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由资深法官任成员,其性质类似于体育运动部门的裁判仲裁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日常案件检查、抽查或各方面的申诉,检查所辖法官的办案质量,达到监督法官的目的,由此作为法官考评、晋升、惩戒的重要依据。该委员会类似于现在我们的人事政工部门,同时,肩负监查室的职能,集中对所辖法院法官的管理,实现法官的合理化配置,审判资源的合理化利用。杜绝现行人事管理过程中暗箭操作,审判资源的不合理配置,浪费问题。

  6.实行法院办公经费国家预算拨付制度将法官从非审判事务中解脱出来,让法官专心独立公正办案,是我们的共识,同样道理,将法院从非审判务中解脱,才能让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现在我们国家经济发展不均衡,沿海地区发达,大中城市经济状况相对较好,因而处于这些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较好,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相对就较少,我们现行的财政管理上,往往要求法院要自行解决部分办公经费。这会导致诉讼费收入少的法院或想方设法创收的法院搞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小动作,如抢案源、因关系单位的因素不严格执行等。且法官会因法院诉讼费收入少而待遇不保,导致司法不公问题,如同给予法官待遇的道理一样,给予法院充足的办公经费,是法院独立办案的保证。为司法权的统一独立,建议国家对法院的办公经费进行预算单列。按预算拨付,而法院的诉讼费则全额上缴,或对法院经费实行全额保障,诉讼费全额上缴以解法院执法的后顾之忧,让我们的院长能一心一意,集中精力抓审判,抓队伍建设,抓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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