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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改革已引起多方的高度关注。早在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就已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目前,司法改革业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对外部环境的依赖较高,很多涉及政治体制方面的变革,非一朝一日能够成就,且需从上而下予以推行。在大的体制尚未进行改革之前,我们可以进行局部的改良。本文以基层法院为考察对象,着重从微观的角度,就以法官为中心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之构建进行了探讨。

  一、法院现行内部管理机制之下法官地位考量

  有单位必有管理。在法院现行内部管理机制之下,法官应然的中心地位被淡化,甚至消失。

  (一)行政管理模式下法官的“卑微”地位。目前法院管理基本沿用党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行政化色彩很浓,即设置一个从上而下分别是院长、副院长、中层正职、中层副职、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一级管一级,下级服从上级,普通法官处于金字塔的下层,地位“卑微”。这种模式把法官当作一般的行政管理对象,采取行政手段管理法官,忽视了审判工作的特点与规律,忽视了法官在法院中的“主角”身份。审判一线的法官不仅在日常事务性管理中要服从上司,而且在审判活动中也受到上司的制约,尤其是其晋升、评先、轮岗、培训等涉及切身利益的事项均受制于上司,从而造成法院内部行政权主导审判权的权力错位现象。目前在社会上法官的地位偏低[1],在法院内部法官也仅被视为普通的工作人员,其应有的中心地位严重缺失[2],这从对法官的习惯性称呼中可见一斑,在法院内外法官往往与书记员、司法警察及其他人员一样被统称为“法院干警”。

  (二)资源配置中法官的劣势地位。法院虽强调要为审判服务,但在资源的配置上并没有体现以法官为中心。首先,在物质资源的配置上,审判案件的法官无权支配物质资源来保障办案,法院的有限资源被优先用来保障行政领导的需要,并被分散到后勤行政人员、辅助人员的工作以及法院的其他工作上。[3]其次,在人力资源的配置上,法官助理制度尚未有效推行,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需要法官亲力亲为,如调解、调查、通知、打字、校对等,这些工作牵涉了法官大量的精力,也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亦无权自行选择助理或书记员,即使对助理或书记员的工作不满意时,也只能将之就之。

  (三)审判监督下法官的弱势地位。近年来,各级各地法院加强了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如法院内部有专门的机构对本院的案件质量组织评查,发现问题定期在全院通报,甚至启动再审程序。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被戏称为“法官的法官”。鉴于目前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本身无可厚非,但也应看到,考核的硬性指标和过于细化以及一定程度上考核结果的非平等、公正性伤害了法官的感情,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4]不少法官甚至戏言,多办案不如少办案,少办案不如不办案。[5]而在对法官的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对法官的培训、保护却显得薄弱。[6]

  (四)经济待遇折射法官的非高地位。目前法官的收入不仅在与同一地区其他部门或者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相比时容易使法官心理失衡[7],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收入状况也易使法官心理失衡。当前法官的收入与法院的其他人员,如书记员、非审判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几乎没有区别,甚至法院司法警察的收入由于参照的是公安机关的工资标准,有的还高于法官,以致有法官笑言“脑体倒挂”。而法官承受的工作压力和职业风险显然远远高于法院的其他人员。据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被调查法官93%表示对目前的经济待遇不满意,100%的法官认为目前的收入与其工作强度不相当,其中,33%的法官认为很不相当,56%的法官认为极不相当。

  (五)审判活动中法官的尴尬地位。目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法官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官。法院系统审判方式改革由来已久,改革要求放权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判方式改革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然而各地区、各法院乃至同一法院各业务庭之间发展并不均衡,有的放权已到位,但有的仍然沿袭过去的领导定案制甚至“先定后审”。在这一模式下,法官从事阅卷、开庭、草拟裁判文书等事务,但不能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而案件一旦出现错误或瑕疵,法官则难逃其责。

  二、法院现行内部管理机制之检讨

  (一)法官缺乏职业尊荣感。美国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人的各种需要分成五个层次,依次序上升: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对尊重需要,他认为,人在与他人交往的基础上,就会产生对尊重的需求,包括受人尊重与自我尊重两个方面。法官本应是一个受人尊重和令人自我尊重的职业,但遗憾的是,目前法官无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法院内部都缺乏应有的地位,以致法官们对自身职业的认同感并不高,普遍缺乏职业尊荣感。据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受调查法官仅有9%表示经常对自己的职业产生尊荣感。

  (二)法官缺乏应有的权威。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给外界的印象往往是法院的权力控制在院长、庭长的手中,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多少权力。这一印象削弱了法官在司法事务中的话语权,使法官的裁判难以建立起应有的权威,实践中顶撞、冒犯法官及不遵从法官指令的现象,很多源于此。法官缺少应有的权威,也损害了法官的职业尊荣。

  (三)法官缺少工作积极性。一面是高工作量、高压力、高责任[8],一面是低地位、低收入,低保障,在这样一种状况下,法官的心理容易失衡,工作积极性必然大打折扣。据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受调查法官63%表示经常对工作感到倦怠,37%表示有时感到倦怠;51%的法官表示工作积极性不高,21%的法官表示没有工作积极性。

  (四)法官不愿为法官。目前基层法院法官一定程度上存在怕办案现象,不少法官表示,宁愿去后勤部门工作,也不愿在一线从事审判工作。据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当问及工作得是否愉快时,受调查法官79%表示不愉快;当问及是否有跳槽转行的想法时,37%的法官表示常有,53%的法官表示有时有;当问及如果可以重新选择是否仍愿意来法院当法官时,86%的法官表示不愿意;当问及是否愿意调到后勤部门从事非审判工作时,70%的法官表示愿意,26%的法官表示可以考虑。

  (五)法院队伍不稳,人才流失现象突出。繁重的工作和不相称的地位、待遇造成了法官的大量流失。苏力先生曾进行过调查,不论在西部欠发达地区,还是在上海、广东这些经济高度发达的地区,都出现了法官通过司法考试后便辞去法官职务“下海”当律师的现象。“在深圳的一些区法院,几乎是清一色的女法官,她们的丈夫如果从事法律基本都在当律师;在武汉,包括一些庭长在内的在职法官甚至公开宣称'考过了就走'”。[9]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近五年来法律本科人员流失6人,其中包括一名业务庭庭长。

  (六)法官职业对法律专业人才缺乏吸引力。没有应有的地位,加之压力大、风险高、待遇低、“升职”慢,造成目前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并不热衷于去专业对口的法院工作。“法院系统很难吸引和留住优秀法学院毕业生已经是一个相当长期的问题了。”“由于种种广义的成本收益考虑,法学院,尤其是一流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10]

  三、构建以法官为中心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之必要性

  (一)法院的性质、任务所决定。“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案件。法院的上述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作为审判工作主角的法官在法院的中心地位。[12]法院的工作和任务依靠法官开展和完成,法院的管理则需一切围绕法官,由法官决策,服务于法官。

  (二)司法独立的要求。马克思曾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司法独立按一般的理解,包括两层要义,一是法院独立,二是法官独立。目前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机制,使得法官成为听命于上级的普通办事员,法官的独立性在这种管理体制下被层层消解。因此,“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解决好法院系统内部权力结构问题”,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大任务。[13]法院应合理配置法院内部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内部管理机制,避免行政化管理对司法独立带来的干扰。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公众和法院内部对法官公正司法的期望值与要求很高。但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是,法官也是人,有自己的情感与需求,当要求法官公正司法、主持正义时,首先应保证主持正义的人自身被公正地对待。如果在法官自身未被公正对待的情况下,要求其担当“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则易成为一种道德上的苛求。因此,保障法官在法院的中心地位,使其在内部能够被公正地对待,这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四)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7年度共审结各类案件4479件,而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仅43人,人均结案104件。[14]一年的工作日为258天左右,这就意味着约两个半工作日需办结一起案件,工作强度可想而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仅凭增加法官人数是不现实的,需要从提高效率着手。徜若法院的工作以法官为中心围绕法官开展,如为法官配备助理减轻其事务性的工作、法院的资源向法官倾斜等,这些对提高司法效率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五)司法廉洁的要求。每个人都有爱护荣誉的天性,如果法官被赋予了较高的地位,他们自然而然就会珍惜法官这一职业带来的荣誉,从而减少违法违纪的几率,促进法院的廉政建设。因此,赋予法官的中心地位,提升法官的尊荣,这也是司法廉洁的要求。

  (六)稳定法官队伍的要求。以法官为中心的管理机制,能够隆升法官的地位,彰显法官的职业尊荣,这将有助于弥补法官收入与其他法律职业存在差距的欠缺,吸引更多优秀法学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这也是留住人才、凝聚人才的重要措施。

  四、以法官为中心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之具体构建

  (一)长远目标的设想(宏观层面)

  1、逐步实现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首先,逐步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避免其成为其他权力的附庸,树立司法的应有权威;其次,逐步从体制上消除司法地方化对司法的不良影响,使法院的人、财、物不再受制于地方,排除地方党政机关对法院的不必要干预,使法院能够独立于其他党政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同时,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使不同审级之间的法院能够相互独立[15];再次,逐步消除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色彩,保证法官审判案件的独立性,使法官能够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和影响,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

  2、对法院内部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法官职业追求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要求将法官从一般的行政人员中分离出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人员的专业化管理。应改革目前对法院工作人员一并管理和法官公务员化的管理模式,代之以符合司法规律与特点,并与国际接轨的法官管理体制,确立法官的中心地位,建立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单独职务序列,对不同的序列根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分别进行管理。在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合理配置法院内部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突出司法权的核心地位,使得司法权主导行政权,行政权服务于司法权。

  3、精简法官队伍。目前,我国法官的数量相对庞大,有20万人左右,人均6000多人就有1名法官(英国是11万人1名法官)。[16]我国法官的人数与国外相比,无论是绝对数还是在占总人口的比例上,都有较大的超越。这种情形,难以让公众认同法官的社会精英特质,也增加了法官无论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的分配困难。减少法官数量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一是根据管辖地的人口基数,规定各法院的法官员额。各法院只有在出现缺额时,才可补充法官。二是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将目前法官承担的大量审判辅助性工作,如查阅资料、主持调解、草拟法律文书等,交由法官助理去完成,法官助理不列入法官序列。三是法院内部非审理案件的人员不授予法官称号。

  4、提高法官素质。“法律乃是一门艺术”[17],司法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是一个综合运用法学、哲学、社会学等各学科知识的过程,是集政治意识、法学知识、专业技能、社会阅历等综合素质于一体的高层次脑力劳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和程序有严格的要求,我国现有法官来源较为复杂,既有法律专业毕业的学生,也有军转干部,社会招干人员,以及通过其他渠道进入法院的人员,他们“来源各异、品流繁杂、教育程度参差不齐的现状就不单纯是一个在一般意义上所谓的'素质不高'的问题了”。[18]由于人员各方面的差异,难以形成一支有相同法律背景和法律语言,共同司法理念和职业操守,对法官这一职业有较强荣誉感和归属感的职业法官队伍。因此,应严格法官准入,走职业化、精英化法官之路,将法官队伍建设成高素质的司法职业共同体,为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提供契机。

  5、实行法官高薪制。在精简法官数量的基础上,为法官设置优厚的经济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尊荣,并体现权责利的统一。法官高薪也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总体素质,因为收入的提高会吸引更多的法律人从事法官职业,可供遴选的人才一多,由此而选任的法官的素质就会得以提高。此外,法官职位变成一个收入高的职位后,法官自然会更珍惜这一职位,不愿失去这一职位,这将有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强调法官薪金的稳定丰厚和不断增加以及不得非法减少,不少国家是通过宪法来予以规定的,这就意味着一旦确定,任何下位的法律无法变更和调整。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为终身职,于任职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之。”[19]

  (二)近期目标的实施(微观层面)

  司法改革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言而喻,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在短期内还不可能发生大的根本性变化。目前在外部体制尚未进行全方位改革的情况下,各法院可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凸显法官的中心地位。法院的工作要一切围绕法官,一切为了法官,要让法官在内心感到自己最起码在本单位是受重视、有地位的。

  1、审判力量向一线倾斜。目前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法官任务重、压力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与此同时,法院的非业务部门(如政治部、办公室、行政科、监察室、纪检组等部门)却安排了一定数量的法官,既造成了人才的浪费,又加剧了一线法官的不足与紧张。法院应将有限的审判力量充实到业务庭,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减轻法官的负累。

  2、明确分工,让法官集中精力审理案件。查阅资料、主持调解以及打字、校对、通知等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去完成,并由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20],让法官集中有限的精力从事阅卷、开庭、写作裁判文书等工作。法院的非审判工作,如法制宣传、扶贫等,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尽量不要占用法官的时间。

  3、有限的资源首先保证法官的需求。如办公室、车辆、图书资料的使用、评先评优名额的分配,等,均遵循法官优先的原则。以法院办公室的使用为例,目前一般按行政级别来安排,院长、庭长的办公室较为宽敞,普通法官的办公室则相对较为拥挤,而法官平时阅卷、思考、写作裁判文书,都依赖于安静的环境。

  4、案件的裁判尊重法官的意见。在法官素质总体上还不太高和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弹性的情况下,案件的裁判是否完全放权于合议庭、独任法官,的确是一个两难的选择,这也就无怪乎有些法院部分案件(目前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尚需集体讨论和领导定夺。这种集体讨论的机制并非一无是处,它对于限制司法恣意、司法腐败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即使是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也应体现对承办法官的充分尊重,讨论时应注意倾听法官的意见,并做好记录,以便日后查阅,避免让法官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错案责任。

  5、注重对法官的培训。法官是智识性职业,经验和知识的不断增加是法官胜任其职务的必要条件,法官有权获得知识、信息的补充。对法官的培训,应注重以下几点。一是应注重对新任法官的引导、培训,为法院工作的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长期以来,法院对新任法官往往缺乏必要的培训,新同志被任命为法官后即分到业务庭办案,至于办案过程中的具体细节问题则任其自行摸索总结,这种做法延缓了新法官适应工作的进程,并易造成新法官对老法官办案作风的一味模仿。[21]二是由于法院各业务庭之间审判工作迥异,故亦应注重对轮岗法官的培训。三是鉴于基层法院办公经费的紧张,培训的经费、资源应向法官倾斜。四是应注重培训的内容和效果。在注重学历培训的同时,更应注重对审判实务技能的培训,如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还可考虑推行法院之间的交流培训,为工作勤恳、积极上进的同志提供去先进法院学习的机会,促进先进工作理念、技术、经验的交流与传播。

  6、注重对法官的保护。一是完善监督、考核机制。诚然,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应注重监督的方式、内容以及监督者的素质,否则,监督部门易演化为法院的一个特权部门;鉴于目前法官承担了大量的辅助性工作,“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对案件中出现的小瑕疵,以预防、纠正为主,批评、惩罚为辅,以保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更重要的是,体现对法官的尊重;科学确定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完善奖惩机制和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二是注重减轻法官不必要的负担。目前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裁决正确,一旦出现涉诉信访,法官则要承担相应责任,这大大加剧了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应加强对法官的保护,当事人无理缠讼的,交由法院的相关职能部门如信访部门予以接待处理,为法官“减负”,不要把矛盾推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当法官遭受不公平的指责,甚至遭到围攻、辱骂、殴打时,法院更应及时为法官提供有力的保护。

  7、待遇上拉开差距。待遇是地位的具体体现,就个体而言,法官在法院内待遇应最高。在目前法官的工资尚未提高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内部奖金的分配上体现对法官的倾斜,以凸显法官的地位,增强法官的职业自豪感和责任感,并体现法官权、责、利的一致。

  8、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由法官进行评议、决策、管理。如财务预算的制定、办公楼的兴建维修、办公室的安排、车辆的管理、电脑的配置,等等。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行政权,让法官不仅管案件,而且管与审判相关的人与事,不仅能体现法官的中心地位,而且有助于促进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的优化配置,限制司法行政对司法审判的制约和干扰,促使司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

  9、对法官注重人文关怀。法院的行政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要经常与法官交流,特别是要善于利用网络的平等和交互性,通过“院长信箱”、论坛等平台,让法官能够没有顾虑地讲观点谈想法,从而了解他们真实的思想和生活状况以及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法院内部工作制度的制订和修改,应征求法官们的意见,如分案机制的确定等,使法官真正成为法院的主体;对法官们的困难尽力予以帮助,让他们感受到集体的关怀与温暖;法院内部工作量的分配以及评先、晋升等事宜,尽可能体现公平,努力营造一个令人心情舒畅的工作氛围。

  10、在具体细节上体现法官的中心地位。老子云:“天下大事,必做于细”。细节往往可直入人的心灵,给心灵以激荡与慰藉。在大的改革措施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法院内部一些细节上的举措,也可给法官带来心理上的温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工作量大、责任重、待遇低的欠缺。如保证法官的休假、开会时辟有专门的法官席、定期为法官发放办公文具,等等。这些都有助于提升法官的尊荣感,提高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五、结语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人世”[22],法官是司法的主体,法官职业的背后包含了太多的人们对于公平与正义的期待。还法官应有的地位,让法官成为法官,这不仅是法官们的愿望,也是一个国家司法的应然要求。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面临许多困难,但不能因困难而止步不前,否则,最终被放弃的不只是法官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司法所承载的并为公众所一直期待的社会共同利益。

  注释:

  [1] 我国宪法规定,法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意味着其地位本应大致相当于同一机构任命的行政官员,然而现实中,除少数拥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外,法官的地位与可类比的行政官员之间有着明显的落差,法官的宪法地位没有得到制度、体制的保障,社会成员也没有认同法官的法律地位。

  [2] 2008年6月,笔者对所在的基层法院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为正在或曾在一线从事审执工作的法官,共发放问卷45份,回收43份。问卷调查显示,对于目前法官在单位内部的地位,受调查法官中58%认为较低,23%认为很低。

  [3] 法院目前内设机构众多,其中,行政管理、后勤人员、辅助人员多,办案法官少。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全院共161人,一线法官43人,仅占26.7%.

  [4] 据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被调查法官40%认为单位对法官工作的考核过多,26%的法官认为考核过细,51%的法官认为考核不合理。

  [5] 笔者曾对一位年轻法官访谈,他讲自己初任审判员不久,工作热情很高,办案数在庭内数一数二,但办案数量多了,被评查的案件数量也就多了,扣分机会也就多了,结果,他年终的目标考核奖金反而比别人少。他还提到他审结的一起案件,当事人未上诉也未上访,但其所在法院在评查时认为判决不正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他坦承这些对他的工作积极性是不小的打击。

  [6] 据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被调查法官47%认为平时接受的业务培训“少”,40%的法官认为“几乎没有”,5%的法官认为“没有”。

  [7] 目前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税务、海关、电力、通讯、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收入,即使是同属政法部门的政法委、公安机关,其警衔津贴也高于法官津贴。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收入差距也很大。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距离笔者所在县级市约五十公里的另一基层法院,法官的收入是笔者所在法院的3倍之多。

  [8] 根据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被调查法官100%感到工作压力大,其中,91%感到压力很大,19%感到压力较大;70%的法官表示经常为工作感到紧张不安,26%的法官表示有时为工作感到紧张不安。

  [9] 苏力著:《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

  /news/21601/21714/21623/2006/3/zh5943942172360021227-0.htm,于2008年5月23日访问。

  [10] 同上注。

  [11][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12] 目前法院的一些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审判“职称”,而他们从事的是与审判工作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和行政事务性工作,审判工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工作,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才是真正的审判工作,故这里的法官是指在审判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

  [13] 参见2007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123/275899.shtml,于2008年6月16日访问。

  [14] 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办案数量有一定的差距,如笔者所在的法院,2007年度立案庭有两名法官,结案数为27件(主要是公示催告案件),审监庭有4名法官,结案数为18件。如果不将立案庭、审监庭的结案数包括在内,全院共结案4434件,法官37名,人均结案数120件。

  [15] 目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制约较大,审级之间不能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但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制约较大,体现在:评先评优名额的分配,案件是否发改,等。目前,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物质化感情联络似乎已成一种普遍现象。

  [16] 董治良、李思明、尹德坤等人著:《关于完善法官保障制度的调研报告》,参见《审判前沿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3页。

  [17][美]爱德文.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社1996年版,第34页。

  [18]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19] 李传敢著:《英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20] 目前有些法院为提高审判质量,对案件中出现的大小问题实行“连带”责任,如通知、送达、记录中出现的瑕疵,法官要和书记员一起承担相应责任。笔者不赞成这一做法,因为它既不利于分清责任,又加重了法官的负担。

  [21] 有位法官曾慨叹他的“遭遇”:大学毕业后被安排在办公室从事文秘工作近十年,后调至业务庭任法官,一调任就接手了十余件案件,任其处理,没有人过问和指导,由于其从没在业务庭工作过,具体的操作程序不甚清楚,那段时间的工作难度可想而知。

  [22]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朱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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