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拖欠社保案
刘某拖欠社保案
【案 由】拖欠社保
【案情简介】
长春市双阳区某村村民刘某于1995年2月27日经他人介绍,法定代表人章总经理同意,来到某旅游开发公司做电工工作。1997年该公司更名为某旅游公司,刘某仍在更名后的公司做电工工作。2005年9月3日通立公司承包了旅游公司,仍然聘用刘某做电工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接受通立公司的管理支配,工资由原来的每月620元涨至650元。2006年3月通立公司将原告辞退。刘某认为虽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是因单位承包被通立公司接收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已经与通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也都履行了权利义务,突然被辞退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以旅游公司、通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2日分别作出裁决,裁决书一: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裁决书二:1、通立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元,另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25元;2、通立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某补缴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实际数额为准;3、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对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分别以旅游公司、通立公司为被告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旅游公司补缴前期的保险费,通立公司补缴后期的保险费,并给付全部补偿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对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通立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元,另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25元;判决通立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某补缴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实际数额为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民事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双阳区法院重审。
【承办过程】
刘某在重审期间来到吉林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吉林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了刘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该案。律师在重审期间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重审期间,双阳区法院也发现上述两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之规定,确实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因故双阳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7年6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刘某于2007年6月5日撤回对被告旅游公司劳动争议重审案件的诉讼,双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追加旅游公司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5年2月被告旅游公司聘用原审原告刘某做电工工作后,刘某已与旅游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旅游公司应为刘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原审被告通立公司承包旅游公司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理应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原审被告通立公司作为被告旅游公司的承包人,有义务为原审原告刘某办理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在与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依照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向原审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鉴于刘某亦同意解除与通立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通立公司亦应按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补偿金。刘某在旅游公司工作11年,在通立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27.50元。
另外,原审原告刘某是在被告旅游公司对外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通立公司辞退的,被告旅游公司应对通立公司承担义务的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
刘某在被承包方辞退后向发包方、承包方索要正当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刘某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费用至办完保险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承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经双阳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审被告通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某补缴其应承担的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实际数额为准;
二、变更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通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7.50元(627.50元×1个月)、支付给原审原告刘某额外经济补偿金313.75元(627.50元×50%);
三、被告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审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2.50元(627.50元×11个月)、支付给原审原告刘某额外经济补偿金3,451.25元(6,902.50元×5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审原告刘某补缴其应承担的1995年2月至2005年8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实际数额为准;
四、被告旅游公司对原审被告通立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现已执行完毕。
【简要点评】
本案经吉林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援律师的努力,终于顺利执行完毕,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使其顺利地拿到了社会保险待遇,刘某对吉林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各位法援律师的帮助表示了感谢,对律师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准把握表示了由衷的钦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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