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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入世背景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基于对法官素质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在与WTO司法审查制度接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入世谈判在1997年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接受并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对于与WTO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相配套的司法审查体系,我国司法审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当明显;从理论层面上看,大多数对入世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中国要建立适应WTO规则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素质终将是最后的决定因素。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憾
  众所周知,WTO拥有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其并不能代替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相反对各成员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构建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多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但与WTO的规定和我国入世的承诺,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11C)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除了体制上的不足以外,司法人才资源的匮乏也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与WTO接轨的重要原因。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等问题仍然很严重。
  二、我国法官素质之现状
  入世是机遇,更是挑战,将对司法工作形成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最后肯定是压在法官的肩上,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执法水平的法官阶层,是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必备条件。我国多年来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国家司法体制建设还是学术界的研究,都主要集中在强化立法、完善法律规范体系上。对于法官素质的教育、选拔体制、考核制度等改革进展缓慢。加上许多历史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队伍虽不乏精英,但总体数量庞大,素质不高。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素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三个层面:
  (一)法官素质的职业定位缺失
  关于法官职业的定位,笔者记得美国学者德沃金德有一句精辟诠释:“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就是帝国的王侯。”这一言道明了法官在法律帝国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道出了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事实上,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不只是一个普通的执法人员或公务员。对法官素质的要求要比人民警察、公务员高很多,没有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长期以来,包括我国大多数法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并没有对法官职业作这种崇高的定位,人们对法官的定位可以说与公务员无异。国家从体制上也一直把法官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我国法官素质上要提高,首先在思想上要摆脱全社会老观念,就法官这一职业重新定位。包括全社会对法官职业的高定位以及法官自我定位的提高,这集中体现在提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上。
  (二)法官素质的知识结构性缺陷
  我国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在入世后的司法审查制度运作过程中将更显突出。具体而言,这种素质上的结构性缺陷可以概括为“两多两少”,即经验型人才多,知识型人才少;单一型人才多,复合型人才少。而入世后能够使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高效运作的,只能是如今稀缺的知识型、复合型法官。
  (三)法官素质的个体结构性缺憾
  我国法官结构上的这种缺憾,可以概括为个人参差不齐、地区差异巨大。集中体现在法官素质“两极”分化严重。第一个“两极”分化发生在中高级以上法院和基层法院间。第二个“两极”分化体现在区域之间。这“两极”分化导致了法律人才在全国各地区分布的严重失衡,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入世后实施相对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WTO法律规则中,并没有对法官素质直接提出要求,但人世后我国法官便肩负了掌握WTO各类协议、法律条文,保护正当贸易关系,通过世贸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无疑,这就是对我国法官更高、更深层次的素质要求,提高法官素质在逻辑上是WTO司法审查一种间接必然的要求。能否通过一定时间和措施使法官素质达到相应的水平,将直接决定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改革能否落到实处,能否顺利与世贸规则接轨。笔者通过比较研究国外法官任用制度和WTO相关协议、条文,认为要审理入世后的世贸纠纷案件,法官至少应具备以下素质:

  (一)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普遍性要求
  1、人品道德素质:即正直和良好的司法品性。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曾经对法官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重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可见,法官的品格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是运行法律制度的基础。
  2、法律职业能力:即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的法学知识。法律职业者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这不仅是职业本身所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要求法官能熟练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就像一名好的医生,不仅能够作出正确的诊断,对症下药,而且能够对其病理和药理作出科学的解释。一名好的法官不仅要能够通过审理各种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应该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这不限于对个别条文的咬文嚼字的分析,更重要的是可以追求法律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的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同规则和指导原理。
  (二)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特殊性要求
  1、明确司法审查主体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WTO司法审查制度要求成员国必须明确审查主体,保证司法审查主体地位独立。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此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笔者持以下观点:(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独立主体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2、拓宽司法审查范围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在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上,学术界大多数的声音都赞同拓宽审查范围。而拓宽的具体幅度,大多主张纳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和部分终局裁决行为。从制度上将这两类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非难事,而我国法官素质何时能达到公正裁判这两类案件的水平就不得而知了。对于法官公正裁判这两类案件的重要性,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行为为祸尤烈,因为多次不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1)纳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对立法学知识的要求。WTO规则明确要求,中央、地方行政主体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即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要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WTO规则关于对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必然对我国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提出了挑战。
  对法官而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意味着除了我国传统的“合法性审查”外,还要对很多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法官将不可避免地大量运用“自由心证”裁判案件,这必将把法官的素质要求提升到新的高度。法官必须有完备的立法学理论底蕴和丰富的WTO法律知识,才能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中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2)纳入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对法官专业底蕴的要求。其一,对特定专业知识的要求。将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意味着很多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的丧失。我国行政诉讼法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诸多规定使得法院取得了对终局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这必然对现行我国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而在更深一层次,法院将要接管终裁权的这些行政行为,以往都是因为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较多,以当时法院的条件、审理水平、法官专业素质难以公正合理地裁决。而且当今世界是知识爆炸、知识主宰全球经济的的时代,知识更新的速度惊人,越来越多的案件与先进的科技紧密结合,了解了相关的专业科学知识,才能很好地把握案件纠纷的实质。现在要将这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必然要求法院提高相应的水平。而其中法官就必须要具备各类专业知识,提高相应素质,这是部分终局裁决行为能否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基本和必要条件。
其二,对WTO相关贸易知识和商事裁判经验的要求。随着中国人世,意味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大循环,包括行政救济诉讼在内的众多国际间、区际间纠纷将起诉到法院,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熟练掌握国际法以及WTO规则,WTO相关贸易知识和一定的商事裁判经验,并精通国际通用语言即英语。WTO法律制度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体统,对其中一些问题,即使是很多学者都是一知半解,无法运筹帷幄。在实行法官职权主义的中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结论,最后都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法院的审判权也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实现的,这一方面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职权,一方面又对其专业素质、裁判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掌握WTO相关贸易知识和一定的商事裁判经验,是与WTO接轨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的必然要求。
  四、提高法官素质、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途径
  我国司法审查改革的成败与否,依赖于法官素质能否提高到一定水平,能否对新纳入的案件公正裁判。然提高法官素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不但需要全社会建立一定的经济基础、在观念上对法官职业重新定位,还必将触动很多方面的利益关系,最后形成崭新的、高素质的法官阶层,这必将是一个漫长、艰苦的、解决矛盾产生矛盾的过程。我们能做的,就是规范、加速这个过程。要针对世贸规则的要求,从三个方面大力推进改革,建立健全一个法官素质保障机制,才能有朝一日实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的接轨。
  (一)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重建专门的法官考试选拔体制,并强化WTO法律制度在考试中的份额

  关于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并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又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法官单独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如果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拔的,则仅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我国从2002年开始,对法律职业人才进行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这一方面公平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标准,但另一方面却模糊了对法官这一精英阶层的特定素质要求。
  正如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嘎瑞所说:“法官是超凡之人。他们首先是凡人,但他们又才华独具成为超凡。“笔者认为用一个统一司法考试就决定了三种司法职业资格,不但混淆了三者的明显界限,也模糊了法官职业的“才华独具与超凡”。我国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后,还要为法官设立更高的职业门槛,从源头上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其途径就是重建专门的法官考试选拔体制,设立法官资格考试。这个体制将通过考试对候选法官作综合的考察评价,对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再进行精英化的筛选。为了强化与国际接轨,在考试内容中还要强化考查WTO的法律制度内容,引导法官思维与国际接轨。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的法律人才,必定要符合上文所阐述的人品道德、法律职业能力、专业底蕴等素质标准,才能进入法官这一崇高的职业阶层。
  (二)从根基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财政体制,必须不断推进法官独立进程
  一个经典的法官独立的提法来自《联邦党人文集》,汉密尔顿等三人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官独立在司法独立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我们很遗憾地看到,中国的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根本没有确定法官个人的独立,有的只是法院作为一个系统独立于外部的干预。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大致上还是一种行政化色彩很浓的模式。在我国没有法官独立,那么司法独立也就是无本之木,无水之源了。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要谈司法的公正,要争取法官的独立,最基本的也是法官经济基础上的独立。通俗地讲,就是法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与法官生活相关利益的分配权利不应掌握在与司法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手中。在西方分权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分家的、相互制约的。而如果形容我国同级政府和法院是两兄弟的话,法院肯定还是未成年的“小弟”,经济上还要靠“政府大哥”抚养,独立根本无从谈起。离开了法官经济上的独立,就没有了法官的独立,法院也无形中丧失了人事独立和审判独立,整个司法独立都只能成为美丽的海市蜃楼,可望而不可及。
  要改变这种现状,笔者认为有两种可行性方案。其一是由国家财政列出司法专项拨款,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提高,并进行立法保护法官的经济地位;其二是垂直管辖取代块状管辖,由省一级政府负责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物质配给,这还会产生额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获得上的平等稳定。总之,独立的司法系统财政体制,实现法官应有的独立经济地位,是审判公正、廉洁和法官高素质的基本保障,是对人世后中国司法审查主体应有之地位的呼唤。
  (三)从过程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建立法官的继续教育机制和考核机制,不断提高法官专业素养
  与世贸规则接轨后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必将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和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审查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的广义的立法行为。法官必须有深厚的立法学功底和w11[)法律知识,才能在审查中做出正确的裁决;而将以前法院的审判水平难以审理的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审查范围,面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和专业知识,法官也不可避免地要提高相应的知识水平。显而易见,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也是定音之锤。
  关于法官的继续教育机制,《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应当承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但是这些举措基本上局限于学历教育。我国真正的法官教育机制从未真正形成,法官的理论素养和业务技能难以得到普遍提升。把握其中某些关键环节,可以起到规范、加速这个过程的作用,早日形成一个崭新的、高素质的法官阶层。笔者认为,法官的继续教育机制和法官考核机制就是这个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我国的法官继续教育机制重点在于提高法官理论素养和提高法官的业务技能。具体应该在以下三个方面投入:一是必须对法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这些内容必须包括审判基础理论,如部门法律适用的理论问题、审判理论研究,使法官全面了解我国的立法状况,精通法律的规定,确保法官在办案时准确地适用法律。应当鼓励中高级法官从事理论研究,鼓励他fin大专院校开设讲座和课程,造就一批学者型的法官。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开设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从而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作为一项制度,我国的法院系统也应当明确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者在大专院校开设了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就视其为接受了理论培训。二是进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与先进的科技紧密相连,如果不能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便难以把握案件纠纷的实质。三是加强国内外的司法交流。因为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存在“吸收”和“借鉴”的问题。进行各种形式的内外交流,可以吸收和借鉴先进经验,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
  关于法官考核机制,是对法官素质作客观的考察和评价,以此作为法官进行奖惩、培训以及调整职务、级别的制度。我国的法官考核机制已经初步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就实际运作来看,现实所实行的考核,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已掌握,甚至是法院自己组织,缺乏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1条就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某个或者某些概念、名词的记忆或解释,而是对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掌握,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判断,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等。另外还应当对法官个人品行、工作业绩等进行考核,并且将这种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法宫等级的依据。
  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每年都会颁布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大量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外国的法律不断在案件审理当中被适用,这种客观形势要求我们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必须大力培养专家型的法官。只有通过以上途径,动用各种社会资源,构建、完善形式灵活、内容丰富的我国法官素质保障机制,才能培养出满足世贸规则要求的高素质法官,这是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是使完善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落到实处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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