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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草案(八)对盗窃罪修改的几个亮点

发布日期:2011-0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刑法修正案草案(八)第三十七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表述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此可以看出此次修正案对盗窃罪的几个显著变化:

  一、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特别加重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八)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是符合人权保护精神的。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益,不涉及人身身体健康等其他相关权利,刑罚的目的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二者不可偏废,立法机关应寻求合理的制衡点。如果仅仅因为侵犯财产权,不论侵犯程度多么严重,就动用刑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来惩罚和修复被破坏的财产关系,难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则。生命权和财产权相比,显然生命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财产权,即使造成的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也不能和生命权划等号。

  二、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行为方式

  现行刑法只列举了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修正案草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方式,至此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方式,与同是侵犯财产类型犯罪的抢劫罪、抢夺罪的行为方式相对应,完善了盗窃罪的立法体系。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一;携带凶器抢夺是抢夺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为此,在盗窃罪中的表述上也应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方式与之相对应。

  修正案草案(八)增加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行为方式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加重处罚情节或者转化罪名的情节。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节。

  三、保留了盗窃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八)并没有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进行修正。为此,在盗窃罪中,出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时,仍发生罪名的转化,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而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法定刑上有死刑的规定。



【作者简介】
岳启杰,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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