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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植物新品种中央授权保护与地方注册保护间的制度关系与立法冲突

发布日期:2011-0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是我国政府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门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云南省为加强地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在国家“授权”保护制度发布之后,也制定了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通过对比发现,“授权”保护与“注册”保护之间,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审查程序、转让限制等方面存在明显立法冲突。“注册”保护已经超越地方立法权限范畴,需要国家或地方立法机关对云南省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予以重新审视,并就其中与“授权”保护制度冲突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整与修正。
【英文摘要】 Authorization protection on new variety of plant is a specialized legal system made by our legislative institution in China. Yunnan province, however, besides this system, adopted a registration protection act on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y of plants to improve this work autonomously. Comparing with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 great conflicts occur in the protection object, covered range, protection duration, censor procedure, transfer limitation and so forth. 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on Law, this local registration protection act has already gone beyond the local legislation pow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a prudential scrutiny on this matter by national or local legislative institutions, and provide coordination or rectification for the content which is conflicting with national legislation.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注册保护;制度异同;立法冲突
【英文关键词】New variety of plant,Authorization protection,Registration protection,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systems,Conflicts of legisla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文献编号】中农资(冀)0001


【正文】

  1999年4月23日,我国政府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下称公约),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第39个成员国。为此,国务院于1997年3月20日即参照公约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促进育种及种业发展,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环境与国际接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称《品种保护条例》)。自此,我国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正式建立。

  按照公约第二条关于联盟成员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可采取专门权或专利权之一方式予以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以及《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关于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规定,表明由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也即公约中的“专门权”,是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立法中设立并承认的专门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唯一形式的法律制度(下称“授权”制度)。

  1998年9月25日,为保证1999年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能够在良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环境下顺利举办,在国家层面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完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或林业部分尚未发布),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下称《品种注册条例》);为了更好地落实云南省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品种注册条例》,于1999年1月27日发布了《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下称《品种登记办法》),形成了与我国国家层面立法中的“授权”保护并存,经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即可达到育种者权利保护目的的“注册”保护方式(下称“注册”制度,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品种登记办法》第二条)。时隔10年,为促进云南省花卉产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又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了《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下称《花卉产业条例》),在已有“注册”制度基础上,延长了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期限,扩大了国外已授权品种在云南省的注册保护范围(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十二条和《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六条)。

  基于上述情况,认为有必要对“授权”与“注册”两种制度的内容异同、“注册”制度的意义及其立法合法性,进行重新审视与分析。

  一、“注册”与“授权”制度的异同分析

  (一)两种制度的主要区别

  1.保护方式不同。《品种保护条例》制定的是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其核心是只有经国务院审批机关审查、测试通过并授权后,植物新品种才能得到保护;而《品种注册条例》制定的是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即只要在云南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云南省注册机关)经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并进行注册登记后,植物品种即可得到保护,并且品种培育人可以分别或同时选择申请授权保护或在省内注册保护。

  2.保护客体不同。“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由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即保护客体只覆盖已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同时对申请中的植物品种可在授权后实行追溯保护;“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则是经云南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植物新品种身份,或注册品种,该项制度可以覆盖已经国务院审批机关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以外的所有园艺植物新品种。

  3.客体范围不同。“授权”制度涉及的植物品种范围仅限于国务院审批机关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属或种;而“注册”制度涉及的品种范围除应当是规定的园艺植物品种外,不存在品种保护名录限制,也不受正在申请植物品种权的影响,并且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的国外品种,无论是否属于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只要在我国尚未授权,并且在云南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都属于“注册”制度的保护范围。

  4.保护期限不同。按照我国加入的公约,“授权”制度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而“注册”制度对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但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并且对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但在我国尚未授权的花卉品种,参照该成员国的相关规定确认保护期限。

  5.审查程序不同。虽然“授权”制度与“注册”制度均以品种必须满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即DUS)为基本条件,但“注册”制度中,非但未像“授权”制度一样,规定严格的DUS审查程序,而且按照注册登记程序,也未留有必要时间进行DUS测试;注册登记品种DUS真实性,只能依据申请材料判断;或者对同时申请植物品种权的,依据该申请的DUS测试结果进行判断。

  6.转让制度不同。尽管“注册”制度下注册登记人对其植物新品种享有的转让权,与“授权”制度下植物新品种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对其申请权或品种权享有的转让权相似,但对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品种权的,“授权”制度明确规定应经国务院审批机关批准;而“注册”制度对品种的转让,除要求“按照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和“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十三条和《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向外国人转让注册品种的行为,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二)两种制度的主要相似

  1.立法目的相似。按照《品种保护条例》与《品种注册条例》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虽然“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权,而“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注册身份,但实质上都是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人或持有人,对其品种所应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等合法权益。

  2.保护条件相似。“授权”制度与“注册”制度都要求申请授权保护或注册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必须是经人工培育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命名规则基本相同的适当命名,繁殖材料在中国或云南省境内销售不超过1年的植物品种。

  3.权利内容相似。“授权”制度下,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与处置权,即享有可以自己生产、销售、重复使用或转让,及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重复使用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而“注册”制度下,注册登记人对其品种也享有自己生产、经营或转让,及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重复使用其注册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

  4.申请主体相似。“授权”制度下,中国的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以及其他UPOV公约成员国在中国有或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都享有在中国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的资格;而“注册”制度下,中国境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或境外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也都享有直接或委托代理机构向云南省注册机关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资格。

  5.救济手段相似。与“授权”制度下针对品种权审查安排了复审制度,以及针对品种权侵权行为安排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及行政处罚等救济手段相同,在“注册”制度中,同样也针对品种注册申请或注册登记安排了复审制度,并针对未经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或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安排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救济手段等。

  二、“注册”制度的意义与问题

  (一)“注册”制度对云南省园艺植物品种保护的意义

  云南省是我国园艺植物,特别是花卉植物生产、销售及出口主要基地省份,每年有大量园艺植物品种,包括全国各地最新培育品种和大量从境外引进新品种的产品,在云南省境内生产、销售或出口。据有关文献报导,目前我国已是世界花卉生产第一大国,种植面积已占世界种植总面积三分之一[1],而云南全省鲜切花生产即占全国总生产的28.7%,居全国之首[2];全国花卉销量70%产自云南,花卉出口涉及40个国家和地区[3]。显然,有效保护园艺植物品种,特别是花卉植物品种育种者的权益,对于促进园艺植物新品种培育与引进,促进云南省园艺、花卉产业健康发展,提升云南省花卉生产占世界花卉市场的地位,优化云南省种植业生产结构,提高农民农业生产收入,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此,云南省在实行植物新品种“授权”制度同时,从本省园艺植物新品种具有质量、数量优势,并且来自境外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数量较大,育种者或新品种持有人正当权益保护压力较大的现实出发,制定了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尤其是其中申请程序相对简单的注册登记方式、不受名录限制的植物品种保护范围、UPOV公约成员国已授权品种保护期限参照该国相关规定,以及与“授权”制度相似的品种保护条件、权利内容与救济手段等,都有利于在超越《品种保护条例》“授权”制度限制前提下,对云南省园艺植物品种育种人或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引进品种的合法权益,实行比“授权”制度更广泛、更迅速、更有效的保护。同时,从保护育种者权益、促进植物育种创新的积极意义讲,《品种注册条例》“注册”制度对一些确需授权保护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先予保护的积极作用。

  (二)“注册”制度对“授权”制度存在的负面影响

  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的设立,特别是植物品种权人权利内容的设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制定与发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与品种权转让的限制、授权品种使用或销售行为的强制许可等项法律措施或制度,都是针对我国具体国情需要,专门研究、制定的。应当说,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既反映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社会要求,也代表了我国作为主权国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中央政府所持的基本态度。

  然而,尽管云南《品种注册条例》只是针对园艺植物品种,注册品种保护期限一般都明显短于授权品种保护期限,但是在品种保护方式、品种保护名录限制、品种对外转让限制,以及对在我国尚未授权的UPOV公约成员国已授权品种的保护等方面,对国务院《品种保护条例》所作规定的超越,已经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构成了挑战。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第一,“注册”制度中注册保护的植物品种,没有植物品种保护名录限制,即所有园艺植物新品种,包括无论国内培育还是国外培育的,列入或未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未申请或正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园艺植物品种,都可能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之外,在云南省得到几乎等同于授权保护的实际效果,超越了国家层面立法中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范畴。

  第二,“注册”制度中注册登记程序相对简单,以注册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为主,不存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繁殖材料的实质性审查。按照《品种注册条例》,植物新品种获得“注册”保护的平均周期远短于“授权”保护周期;而分别为3年、5年或10年的注册保护期限,一般也可以满足植物新品种的市场生命周期。仅从有利实现植物新品种市场价值角度看,对于在云南具有明显地域优势的品种,注册保护明显优于授权保护,注册保护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授权保护申请的积极性。

  第三,“注册”制度中针对来自境外的注册申请,首先没有限定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在双边协议或国际公约方面的平等资格,也即意味着来自境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园艺植物品种,只要在中国未授品种权的,都有资格在云南申请注册保护。其次该项制度明确显示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但在我国尚未授权的园艺植物品种,无论是否已列入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也无论是否正在我国申请授权保护,都可以参照其所属国的品种权保护期限,在云南省进行注册保护。云南省园艺植物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中上述情况,导致该制度可以为来自任何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否列入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以及是否已向我国国务院审批机关提出授权保护申请的园艺植物新品种,都可以提供几乎等值于“授权”制度下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保护。显然,上述情况既不符合我国政府在国际贸易往来中一贯坚持的平等互惠原则,更超越了我国政府对国际贸易往来中来自境外的利益相关者承诺的“国民待遇”义务。

  第四,“注册”制度中对已注册保护品种的转让流向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也即意味着已经成功注册登记的品种,以及该品种享有的几乎等值于授权品种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无限制地向外国人转让,进而可能造成我国公众利益甚或国家利益的流失;而在我国国家层面的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立法中,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由此看出,“注册”制度在注册品种转让制度设计方面,显然至少是忽视了国家层面立法坚持的,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五,按照《注册保护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该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以及《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方式选择的规定,可以看出,云南省针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的是“双轨制”保护方式,而且是自由选择方式的方式,即植物新品种持有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品种具体情况以及预期目的,自由选择申请程序相对简单、能够及时得到保护,但权利效力仅限于云南省境内的地方“注册”保护;或是选择权利效力可以覆盖全国,但审批程序相对复杂、不易及时启动保护程序的国家“授权”保护;或是在申请国家“授权”保护同时,申请地方“注册”保护,并利用“注册”保护,达到对申请“授权”保护的品种进行先期保护的目的(《品种注册条例》虽然没有对上述第三种保护方式作出肯定性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排斥性规定,该种方式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双轨制”作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向前延伸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期限,提高了品种权益保护效率,但由于“注册”制度与“授权”制度在程序上存在差异,也就给尚未授权的品种、DUS尚不稳定的品种、故意造假的品种,或者根本就是外地已知的品种,提供了与其他真实品种享有同等保护权利的机会。显然,这样的结果侵害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中的制度公平。

  虽然《注册保护条例》与《花卉产业条例》的适用区域仅限于云南省境内,涉及的品种范围也仅限于园艺植物品种,特别是花卉品种,但如果全国各地或哪怕只是农林种植生产、农林产品消费或者农林植物育种的主要地区,都效仿云南省园艺植物品种保护方式,在地方立法中突破国家立法中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边界,或采取“地方保护”与“中央保护”“双轨制”保护方式,那么势必将对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及有效性,构成严重冲击。

  三、“注册”制度的合法性辨析

  从前面关于注册制度负面影响的分析,显见在云南省园艺植物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与国务院制定的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些基本制度原则的不适或冲突。对于这些不适与冲突,需要从“注册”制度的“合法性”角度,进行审视与评价。

  (一)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效力及权限

  首先,按照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无论是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其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或是地方人大或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或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等,以及包括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的修改,都必须遵循《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按照《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有关规定,涉及国家主权的、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进行规定;但上述事项尚未制定国家法律的,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显然,按照上述规定,涉及国家主权、民事基本制度等的立法,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或者授权国务院进行,那么(1)我国作为UPOV公约成员国,如何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如何在公约框架下设计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如何对外国人在中国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予以“国民待遇”,应当均属于国家主权范畴的内容;(2)无论是“授权”制度下品种权,还是“注册”制度下的品种注册身份,都属于对育种人或新品种持有人享有权利的规定,也即都相当于对不同保护制度下保护客体的民事权利赋予;而民事权利的赋予,按照《立法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只属于国家法律或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权限内容。

  第三,《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显然,按照《立法法》上述规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服从国务院行政法规,或不能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基本内容相抵触。但是,从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设计看,该项地方法律制度已明显存在与《立法法》有关规定不符,与国务院行政法规有关内容冲突的问题。

  第四,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人大或常委会的立法权仅限于以下三方面情形:(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3)以及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显然,判定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是否合法,首先要看该项立法是否符合《立法法》中规定的上述情形。

  (二)云南省注册保护制度合法性分析

  首先,按照前面对《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中涉及的关于国家主权、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项的立法权限的分析来衡量,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中,无论是对注册登记品种规定的可限制他人使用的排他性民事权利,还是因扩大品种保护范围而扩大了受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或是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在云南申请注册保护时可享受的优惠待遇等的规定,都超越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从这点衡量,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建立,明显存在着与《立法法》规定的相关内容背离的成分。

  其次,按照《品种注册条例》第一条中“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的内容,可以认为该条例的制定,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品种保护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需要,制定的位阶低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那么,如果上述分析成立,《品种注册条例》的内容,就不应也无权超越《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品种保护范围、品种保护期限、品种转让制度等基本内容的限定。显然,用《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衡量,云南省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建立,存在不合法成分。

  第三,从《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实行授权保护;并未规定地方可以依据本地情况,在该条例规定的保护方式外,采取其他形式保护,特别是对未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品种;也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植物新品种实行其他形式保护时的管理权限。从这个意义讲,《品种注册条例》也超越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

  第四,虽然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全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当中具有相对特殊地位,特别是面临的育种人或持有人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的形势比较严峻,确实有强化保护的必要;并且《品种注册条例》第一条也专门规定是对“园艺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从上述角度衡量,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表面上看,确实具有《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特征。但是,我国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品种保护范围并未排除对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园艺植物品种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与其他类型的农、林植物新品种居于平等法律地位。从这个意义上看,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作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事务”来对待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五,按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发布时间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并且“授权”制度下植物品种保护范围的发布迟于云南省“注册”制度的发布的情况,云南省制定品种注册制度也具有《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特征,即在国家尚未明确规定园艺植物新品种保护具体范围情况下,云南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本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但是,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规定,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建立并依然现实有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也已及时发布的情况下,云南省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应当及时进行适应上位法的内容调整。然而,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在全国范围实施已逾10年,《立法法》发布实施已逾9年的情况下,云南省品种注册保护制度非但未对与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抵触的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反而在《花卉产业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了云南省植物新品种保护“双轨制”制度、对保护方式的自由选择原则,以及延长了花卉植物品种保护期限,特别是延长了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品种的注册保护期限。在这方面用《立法法》衡量,也存在不合法成分。

  从上述分析看出,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与《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明显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内容不符或抵触的问题,并且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立法权限不符的情形。因此,从《立法法》角度审视,可以认为云南省园艺植物及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显然存在严重立法瑕疵。

  四、“注册”保护制度调整建议

  鉴于云南省园艺植物及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存在的立法瑕疵,以及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关于地方性法规有(1)“超越权限的”或(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建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提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重新审查《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以及《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中关于“新品种保护”章节内容的合法性,并撤消或修改其中超越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内容。

  为了在合法前提下保护地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对云南省园艺植物或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修改以及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实行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制,修改并确定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取消对未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的注册保护资格;注册保护对象可仅限于已经列入名录,并且在我国已经提出品种权保护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园艺或花卉植物新品种。

  2.基于上述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修改,注册登记的品种,其注册保护期限都应当修订为自在云南省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国务院审批机关发布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公告之日止。其中,对注册登记早于品种权申请的,注册保护期限自提交品种权申请之日起;对授予品种权的,其保护期限自动转至依据我国《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期限;对未被授权而提出复审或提起诉讼的,其注册保护期限可延长至作出复审决定或法院判决,但时间最多不应超过1年;对经复审或判决获得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动转至依据《品种保护条例》;对经复审或判决仍未获得授权的,自复审决定或法院判决公布之日起,注册保护终止。

  3.考虑到植物新品种DUS测试迟于品种权申请,申请书的文字描述不能保证完全代表申请品种的真实情况,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即开始实施注册保护的做法存在保护失当的风险。因此在注册保护制度中,需针对故意编造虚假材料,特别是DUS内容,骗取植物品种先期保护的,制定相应的行政、刑事处理措施,以确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顺畅实施。

  4.考虑到按照上述修改,在地方注册登记的品种也即必须是已经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的品种,因此应取消现行注册保护制度中有关注册登记品种转让制度的规定;品种的转让,包括向外国人的转让,按照《品种保护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尽管新修订发布的《专利法》中关于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相关规定已发生较大立法变化,但考虑到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殊性,在《品种保护条例》未作修订之前,植物新品种的对外转让应依旧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5.加快“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编制进程,加强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能力,扩大保护植物品种的属、种范围,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审查、测试及审批工作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环境与工作体系。

  6.加紧研究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利弊得失,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适当引入或吸收1991年文本内容,尽快使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体系适应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现实发展的需要。



【作者简介】
朱建国,北京大学经济地理专业本科毕业,中国农科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任职,自1998年开始主要配合有关部门从事农业环境资源管理、植物新品种保护、湿地保护与利用等领域的立法研究活动。刘淑青,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法学硕士。


【注释】
[1] 参见:《种苗:我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花卉生产基地》(//www.zzz-hnagri.gov.cn/news/1329.html)。
[2] 参见:《国内外花卉生产及贸易概况》(//www.nantianzhu.com/News/Show.aspx?ID=450)。
[3] 参见:《全国七成多鲜花产自云南出口40多个国家和地区》(//kmtb.mofcom.gov.cn/aarticle/g/200907 /20090706426270.html?2663785609=1222719531)。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0年3月15日;
(2)《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1978年10月23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1997年3月20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1999年6月16日(于2007年8月25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1999年8月10日;
(6)《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9月25日;
(7)《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7月30日;
(8)《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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