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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禁限制度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精品案例】
 
  “农大364”号玉米品种系由中国农业大学植物科技学院培育而成的植物新品种。河北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通过与中国农业大学(下称农大)的有关协议安排,于2003年10月8日起成为了该品种之共有权人,其共有人法律地位于2004年4月1日获得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公告认可。
 
  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康公司)通过与前两方的有关系列协议取得了对上述品种权的排他生产许可权。三方约定:第一,除农大、裕丰公司自行繁育、生产外,其将“农大364”号新品种的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大康公司,并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该品种权授予任何第三方;第二,对该新品种的生产经营,只有农大、裕丰公司双方共同的书面授权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第三,农大、裕丰公司共同授权大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
 
  2006年前后,裕丰公司陆续发现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下称五谷公司)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下称思农中心)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形下于甘肃境内有关地域生产、繁育、经营“农大364”号玉米种子。裕丰公司遂分别将五谷公司和思农中心涉诉于有关法院。
 
  裕丰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之共有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两被告未经裕丰公司授权而生产、繁育、经营“农大364”号玉米种子构成对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故要求法院判令五谷公司及思农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五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生产、繁育争议品种并非侵权行为,而是根据与大康公司的有关协议,受大康公司的委托而代繁该种子,故五谷公司与大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制种合同法律关系,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康公司承担。由于大康公司对争议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获得了农大与裕丰公司的许可,故其生产争议品种种子并未构成侵权。
 
  思农中心于被诉前曾向裕丰公司致函:“2005年我们生产了一些‘农大364’种子,由于事先不知贵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的有关协议,以致在经营上和贵公司发生了一些误解。经沟通,双方达成了谅解。我中心承诺把2005年生产的种子销售完,从2006年开始不再生产、经营‘农大364’种子。对贵公司给予的大力帮助和支持再次表示感谢”。
 
  被诉后,思农中心的抗辩理由是,“农大364”号唯一、合法的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裕丰公司并不是争议品种的合法品种权人,要求法院对裕丰公司的品种共有权予以否认。同时,由于其生产、繁育行为得到了该品种权人农大的授权,故思农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系列纠纷案中,作为争议品种的共有权人中国农业大学及获得排他许可权的大康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另查明,思农中心系由农大投资的全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思农中心之法定代表人由农大任命。本系列纠纷案终审判决认定,五谷公司及思农中心构成侵权并应向裕丰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义精研】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采取了专门性立法的制度体系,除《种子法》有原则性规定外,国务院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规范对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的审理。但是,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现实纠纷而言,既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诸多必要的法律规则仍付之阙如。本案例中所涉及的植物新品种权共有制度及民事许可制度等,在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性立法中即没有具体的对应性规定。
 
  一、“委托代繁”与“转许可”的嬗变
 
  本案例中,五谷公司所主张的其系受大康公司“委托”而“代繁”涉案玉米种子的抗辩理由从表象上来看似乎比较合理,因为大康公司已经获得了本案品种权人裕丰公司及农大的共同许可,对“农大364”号玉米种子在生产、经营权方面享有排他权。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设立角度出发,大康公司对五谷公司的“委托制种”行为似乎并无不当。但实际上,无论是受托人五谷公司或是委托人大康公司均已构成了对农大及裕丰公司品种权的侵犯。因为在未获得品种权人的特别授权时,以“委托”的形式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繁育、生产权赋予第三方,构成了变相的“转许可”。
 
  由于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体系中除“强制许可”制度外没有关于一般民事许可制度的规定,参照专利权许可规则,知识产权许可一般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等情形。例如,专利“独占许可”是指受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让与人或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同时在该范围内具有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排他许可”是指受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让与人仍保留在该范围内的使用权,但排除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对同一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普通许可”是指受让人在规定范围内享有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同时让与人不仅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而且还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将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出让给任何第三方的权利。
 
  根据大康公司与农大及裕丰公司的约定,大康公司取得的许可实际上是排他许可权。但是,无论获得何种性质的许可,被许可人如要合法行使转许可权,则必须获得原许可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任何许可权获得者不得行使转许可权。显然,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大康公司并未获得对“农大364”号玉米新品种的转许可权。由于大康公司在获得了独占许可生产权后并不是自己组织生产,而是将该生产经营权又以“委托制种”的形式授予了五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导致对大康公司的“委托代繁”构成了变相的转许可侵权。
 
  在司法实务中,能够成立合法的“委托代繁”的情形十分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有“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所谓的“委托代繁”只能与直接生产者之间在有限度的范围内可以成立,一旦在这一环节中插入其他同业经营者,则“委托代繁”的性质将转化为“转许可”,从而架空了原许可权人的知识产权。因此,如果“委托代繁”行为的合法性一旦获得司法认可,则整个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委托”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
 
  二、品种权共有制度
 
  现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中尚无关于品种共有权的具体行使规则,在第三次修订专利法时曾专门增设了一条关于规范专利共有权制度的条款,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共有权制度尚未出台,因此无法参照适用,而当时可供参照的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修正版)亦无有关共有权制度的具体规定。因此,裕丰公司与农大之间关于品种共有权的行使规则应当依靠双方的约定来办理。
 
  裕丰公司与农大对双方在争议品种共有权行使规则方面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可见,该约定的核心精神是裕丰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均不得单方行使对第三方的授权。因此,中国农业大学单方行使对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思农中心的许可权是无效的。同时,思农中心以其不知农大与裕丰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为由而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难以成立,因为思农中心与农大具有明确的关联关系,思农中心最主要的法人治理机关——法定代表人即由农大任命,故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二者对另一共有权人裕丰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虽然本案系列纠纷中,中国农业大学并未被涉诉,但并不能否认其单方行使许可权的不当性质。
 
  三、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对植物新品种权宣告无效
 
  五谷公司和思农中心均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即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对品种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予以认可,这涉及到对品种权的无效宣告制度。
 
  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人均可对他人之植物新品种权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对权利人所获得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无效确认程序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例中,五谷公司和思农中心并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裕丰公司的品种权无效,其只是将“无效”作为一种抗辩理由而已。因此,在原告存在合法权属根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本无需对被告方的无效抗辩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有关被控侵权方依照合法途径提起无效确认程序并提出诉讼中止申请的,人民法院仍需予以审查,在申请人没有相对充分的依据时,法院不应当接受这一中止请求。因此,并不是任何被提起无效确认请求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均必须被中止。
 
  (转载本文请注明出资北大法律信息网)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法律业务:010-58137221(办公直线)
电话:13910234984;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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