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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权与宪法上人格权

发布日期:2011-02-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关于人格权定位问题的讨论,正处于方兴未艾之势。作为深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影响的我国,应该从基本概念入手,分析民法上人格权与宪法上人格权的具体含义。在此基础上,才能厘清二者间的关系。宪法上关于人格权的研究相对滞后于民法,应当加快发展。实现人格权在民法和宪法领域的均衡发展、良性互动,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人格权;民事权利;宪法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1]我国通说认为,“人格权不但是私法上所保护的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2]。但是,随着宪法基本权效力逐渐向私法领域渗透,私法人格权日益膨胀而在民法典中有独立之势,在二者的张力之中,人格权的定位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焦点。[3]笔者拟从人格权这一最基本的概念入手,尝试阐明其在民法和宪法上的具体含义,进而就其定位问题得出结论。

一、民法上的人格权

民法上的人格(Personality)具有三重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中,前两个含义广泛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后一个含义只在人格权的范围内使用。[4]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各种具体的人格权。[5]具体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后者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和婚姻自主权。[6]

在我国,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获得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九十八至一百零五条)具体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若干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作为人身权益,并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的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7]。

二、宪法上的人格权

当下各国宪法中关于“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的规定俯拾皆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人格)”。日本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的“读者投书案”中,根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理论,因此备受学者(特别是民法学者)的关注。但是,由于学界对《基本法》第1、2条具体涵义认识不够深入,使得人格权的定位问题显得更加复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中,并没有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人格尊严”的表述,只有“人的尊严”的表述。[8]围绕“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确立了以下四个重要命题:(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2)人因为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所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9]

《基本法》第2条第1款是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确有“人格”一词[10]。有学者从人格权与其他基本权,特别是与人性尊严的关系入手,提出基本权三层级模式(three-stages model)。他把基本权按抽象程度的不同分为三个层级,并指出三者之间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第一层是最高或最抽象的基本权,即人性尊严;第二层是由人性尊严衍生出来的两个较为抽象的基本权,一是作为原则的一般自由权(包括人格权),另一是作为原则的平等权;第三层是最具体的、由一般自由权和一般平等权具体化的、特别的自由权和特别的平等权。其中,人格权构成了第二层一般自由权的一个侧面,是个人对其个性特征(“is”)的自由决定权;同时,根据第二、三层间的衍生关系,人格权通过个别权利条款实现特定化和开放化。这些个别权利条款,既包括基本法第2条第2款的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犯权、第10条的通信秘密权、第13条的住宅不受侵犯权;也包括法院因时制宜创制的诸如个人隐私的权利、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个人行为能力的自我决定权等等。[11]

三、人格权:

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在阐明相关概念后,需要解决民法上的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在关于此问题的诸多论述中,王泽鉴先生的论述可谓言简意赅、要言不烦。在他看来,宪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其关系犹如宪法上的财产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二者功能不同,但亦有一定关联,具体而言:

1、宪法上的人格权系一种基本权利,得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就其客观功能而言,国家负有形成私法上规范的义务,以保护人格权不受国家或第三人侵害,并于侵害时,得有所救济。

2、如何实践私法上的人格权的保护,立法上有相当形成的空间,但不得违反宪法保障人格权的意旨。法院适用私法上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时,应作符合宪法价值体系的解释。

3、宪法上的人格权与私法上的人格权虽常使用同一的概念,但其意义因其规范功能不同而异。[12]

关于人格权的定位问题,除了承认人格权既是民事权利又是宪法权利这一通说外,还有一种对立的观点值得关注。持此观点的论者首先考察了罗马法上“人格”的性质,得出其具有公法之性质;其后又根据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产生过程(由《基本法》第1、2条推导得来),得出了“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这一结论[13]。对于罗马法上“人格”的性质问题,已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此处不再赘述。[14]笔者将重点阐述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及其性质。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是由一系列的判例发展起来的,包括1954年的“读者投书案”、1958年的“骑士判决”和“录音案”以及1964年的“索拉雅案”。普遍认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以上四个经典判例,最终在德国法上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制度。[15]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其为一项民事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的四个判决均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16]在德国的司法系统内,联邦最高法院属于普通法院,负责审理民法与刑事案件。笔者大胆推测,上述四个案件中的原告都认为,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自己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因为,在公民可以直接提起宪政申诉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性质把握不定,其更有可能提起宪政申诉,而非到普通法院寻求救济。[17]

其次,在“读者投书案”中,法院根据《基本法》第1、2条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认系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项所称的其他权利”[18]。这实质上是,法院根据《基本法》第1、2条的规定对民法第823条第一项中“其他权利”的含义所作的合宪性解释,其最终目的是创制出一项民法上的新权利。而这一权利的民法属性,也并不会因为其宪法解释方法而发生改变。[19]

最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获得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联邦宪法法院在“索拉雅案”中指出,“私法领域中一般人格权之权利型态亦服膺于此项保护目的(指保护人格及其尊严不受任何形式之侵犯),就承认个别人格权之后仍留有之人格权保护上的漏洞,……,此项权利型态则适足以填补。”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民事法院审判实务上所承认一般人格权一节,从未加以指责。”[20]

四、余论

民法上的人格权,“中国已成为学术研究和立法上的大国”[21],但是,关于宪法上人格权的研究却还只是“小荷才露尖尖角”。[22]这一不均衡的发展状态,不仅不利于从理论上厘清民法上的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也会对立法实践(特别是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消极影响。当下中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的实质是“利益在社会主体之间的再分配”[23]。在此过程中,会有大量的新兴权利产生,这其中就包括了人格权。而宪法上人格权问题在学术研究和立法上的滞后状态,必然会导致公民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并进而对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加快宪法学领域对人格权问题的研究,并实现宪法学与民法学之间的良性互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曹瑞,男,汉族。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在读)。


【注释】
[1] 马俊驹、曹治国:《人权视野中的人格权》,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2] 周振想:《法学大辞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转引自马特:《人格权与宪法基本权关系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2卷第5期。
[3] 参见马特:《人格权与宪法基本权关系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2卷第5期。
[4]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5]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4页。
[6]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7]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8] 现将《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英文译本摘录如下:The dignity of man inviolable. To respect and protect it is the duty of all state authority.
[9] 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0] 其英文译本为: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he free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insofar as he does not violate the rights of others of offend against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or the moral code.
[11] 参见林来梵、骆正言:《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12] 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13]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4] 参见马特:《人格权与宪法基本权关系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2卷第5期。
[15] 参见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载《德国研究》2003年第2期。
[16] “索拉雅案”的被告曾提起宪法诉愿,但是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维持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
[17]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168页。
[18] 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9] 参见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20] 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21] 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22] 林来梵、骆正言:《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23] 王建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司法能动论》,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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