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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兼评《民法通则》第101条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权利意识正在不断地增强,对自己的权利保护的要求日趋强烈。近些年,关于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出现,这是市场经济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的一种客观反映。但是,在有关纠纷发生后,当我们去寻找法律上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时,却发现我们的《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实在是过于简单和粗疏了。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但该节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当实际生活中发生了不能归入这几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侵权纠纷的时候,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其中第101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这一条是该节所有条文当中含义最为宽泛的一条,于是,现实当中大量的无法划入其他几种具体的人格权当中去的侵权案件都被披上了“侵犯名誉权”的外衣,客观上造成了第101条实际上成为了人格权保护当中的“一般条款”。

  但是,名誉权毕竟只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与其他的具体人格权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其他的人格权同名誉权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例如隐私权。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而名誉权的客体则反映为社会公众的一种评价,更具有主观性。第二,侵权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的主要方式在于非法获得或公开他人的私人秘密信息,所获取的信息一般是真实的;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通过向公众散布虚假的信息来减损他人的名誉。[i]第三,侵权的后果不同。由于名誉权的基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而对名誉权的侵犯往往是利用虚假的信息,所以如果查明事实,可以否定虚假的信息,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来加以救济:而隐私权的基础在于其客观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的基础,也就不再成为隐私,所以是无法通过上述的方法来补救的,换句话说,侵犯隐私权是“一旦侵权永远侵权”的。第四,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由于对隐私权的侵害具有不可弥补性,因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更为严格。侵犯名誉权实行的是过错责任,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而隐私权则应实行严格责任,这样不仅使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对方的“故意或轻率”的困难,而且也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随意地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侵犯隐私权也不一定要以造成精神损害为结果,只要有非法获得、公开的行为,就产生了侵权行为的结果。

  如果说隐私权挂在名誉权下还能算是一种“权宜之计”的话,现实当中还发生过很多无法用名誉权来涵盖的人格权纠纷的案件。这里仅举三例。其一为公民王某的住宅电话被某地图出版社误刊登为民航售票处的电话,致使该公民正常的休息和生活安宁被侵扰而引起诉讼。其二为两女士在某超市购物时被怀疑有偷窃行为,遭到商场工作人员的检查和搜身,而以侵犯名誉权起诉的案件。[ii]其三是某公民因与在逃犯同名同姓而被公安部错误上网通缉,致使该公民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后以侵犯名誉权而起诉但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的案件。严格说来,这三桩案件都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纠纷,其侵权客体分别为居住安宁、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容易给人一种“人格权是可以穷尽的”的错误印象,加之缺乏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导致了法律适用当中的混乱无序。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iii]它往往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iv]同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主体的普遍性。具体人格权当中,有的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有的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而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来说,都平等地享有。第二,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它涵盖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哲学中抽象和具体范畴的应用,一般人格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而具体人格权又丰富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二者是类与分子的关系,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在逻辑上讲就是种属关系。[v]第三,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则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为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人们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渠道。[vi]

  一般人格权不是从人格权出现最初就有的。它最早出现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讼排除侵害。”而且,瑞士民法典在体例上单设了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一般规定”,旨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原本只采用个别保护方式的德国民法也开始了变革。德国基本法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德国法院也认为人格权的侵害与赔偿,不应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为限,并通过有关的判决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vii]

  在人格权的发展历程中,伴随着人格权范围的不断扩大,从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成为了其中的主要趋势。这种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有哪些呢?

  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同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人格的发展密不可分。在罗马法中,没有团体人格,自然人的人格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人与人之间的人格并不平等,有的人甚至连人格都谈不上。因此,就不难理解罗马法上的人格权的规定的简单和零乱了。标志着近代民法产生的《法国民法典》由于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无法作出对人格权的规定。因为人格权概念的提出,首先意味着将抽象的人格作为一种较为具体的权利来加以保护,而在不能确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的情况下,在立法当中确认人格权显然是缺乏社会基础的。“人格权观念的历史表明它的存在和发展是商品经济的要求和反映,但是,作为主要是人的精神利益表征的人格权观念,在财产权本位和人身依附的单一社会体系中都不能充分展示其内涵和真正价值。”[viii]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人的权利意识的增强而出现并不断扩大其自身范围的。在日益复杂和高度商业化的社会当中,人格所能产生的利益在不断地增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紧密同时也意味着民事主体之间的空间被压缩了,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权利碰撞在所难免,人的自身安全和个体利益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对人格利益侵犯的可能性在增加。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的主体性地位日益凸现,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得到社会的重视,对人的权利的维护自然就从过去单纯的财产利益发展到价值、尊严和安全等人格利益上来。“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ix]因此,民法需要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也就是需要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由于人格利益同社会进步、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很难给人格权规定一个准确的范围。人格权不同于物权,它不是一种需要由法律来强行规定其形式和内容的法定权利。民法中的人格权应当呈现一个开放性的体系而非自我封闭的系统。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生来自由平等,人人都有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人格权不是一种过程,而是人的内在的道德实体的构造。这将决定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根本区别。至于一般人格权,则是由人所拥有的一种基本的权利资格。”[x]但是,当人享有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往往感觉不到自己权利的存在,也意识不到自己究竟享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只有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才会在法律上寻找对人格权的救济措施。如果对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取决于法律的具体列举性规定,很可能使人格权被理解为一种法定的可以通过立法予以穷尽的权利,从而将某些应当给予保护的权利排除在外,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充分保护。而且,从立法技术上讲,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可能考虑到的人格利益全部予以规定,法律永远滞后于现实,而且立法者不能面面俱到,对于那些尚不能明确的、有保护必要的、存在被侵害可能的人格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来加以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使其自身成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中具有“衡平法”性质的一般条款。其具体功能有:(1)解释具体人格权。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当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性质为标准。(2)产生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可以派生出各种具体人格权,现代民事立法中确认的许多具体人格权都是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原理和性质产生的,法官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创设新的人格权。(3)补充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很大的权利,可以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确认保护相关的其他人格利益,以达到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目的。[xi](4)可以解决司法中无“法”可依的困境。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需要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人格权作为天赋的权利,是立法难以穷尽的,如果以法律无规定拒绝保护又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像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可以补充现行法律的漏洞,保证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又维护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

  再回到《民法通则》中来,我们就会发现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和救济方式暴露出了明显的缺陷。由于我国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在第120条里又明确地只规定了四种权利的可诉性,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只有前述的四种权利可供援引。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样,凡是能与权利人的名誉权或名誉感挂钩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适用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类推的方法使我国的名誉权实际上成为了包容一切法无明文规定之人格利益的权利。但是,名誉权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否则二者在种属关系上就颠倒错位了。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评价,需要通过一定的范围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是一种主体的自我价值的反映,它不需要社会介入也无须造成影响,与名誉权的保护客体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而且,用类推的方式不能解决对不同的人格利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的问题。虽然第101条里隐约带有了一点“人格尊严”的影子,但正如前文所论述,人格尊严不能用名誉权来替代也不能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因此,把第101条作为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当中的一般条款是既不科学又不全面的。

  我国《宪法》第37、38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宪法权利应该是民事权利的上位权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应当通过部门法来体现,民法亦不例外。“人权在政治国家的层面上为国家法的权利,在市民社会则为民法上的权利,其具体表现则为一般人格权。”[xii]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果得不到民法上的具体落实,只会沦为一种口号或招牌。在有的立法当中大量地把《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xiii]我们的《民法通则》却恰恰忽视了对《宪法》第37、38条的立法落实,造成了这两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实际纠纷当中丧失了可诉性与救济途径,反而要躲在第101条的名誉权的影子里“暗渡陈仓”。这不能不说是《民法通则》立法中的失误,也是我国一般人格权现状的一种无奈。

  《民法通则》第101条的另外一个问题在于对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也缺乏规定。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xiv]法人人格当中最重要的性质就是人格的平等性,这是市场经济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交易特点所决定的。法人人格的平等性,正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的基础。法人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同财产利益紧密相关的无形利益,法人又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性,因此其一般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虽然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也存在着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实践当中,对于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信用、产品的信誉等具体的人格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也采取对第101条的类推方式,构成法人名誉权损害的,才能比照名誉权处理。而且,第101条还强调了人格尊严的自然人专属性,但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存在对自身价值的主客观评价和判断的问题,也具有一定的精神利益。例如某医院对某饭店女工作出集体误诊导致饭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而以名誉权侵权起诉一案,最终因没有事实捏造行为而被驳回。[xv]假如法律中有关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特别是人格尊严的规定的话,就会使该案的判决结果发生变化。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和法律保护,是对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人格平等这种民法精神的贯彻,在这一点上,我们的《民法通则》做得还很不够。

  在民法上,人格权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也不单纯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的一种私权利。所以人格权制度注定是要随社会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提高而不断完善的,不能是有限的、可穷尽的权利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当中虽然规定了几种具体人格权,但范围过于狭窄,并且通过第101条的名誉权保护来对所有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方法只能是暂时的“权宜之计”。20世纪是人权得到极大发展的一个时代,人格权作为人权在私法中的具体表现,更应当作为民法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环节。确立一般人格权,完备具体人格权,结束现有的“名誉权万能”的状况,应当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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