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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评“合同法解释(二)”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同年4月24日公布,5月13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对合同法作出第一次解释之后的又一次解释,两次解释的目的均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根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释的内容均为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合同法解释(一)”主要对法律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竞合等问题作出解释,共计30个条文。十年之后,“合同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附则等几部分构成,条文数量与第一次解释相同,也是30条。

从最高司法机关此次对合同法若干理论问题的解释处理看,呈现出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是解释的对象重点围绕合同法实体理论问题。十年前的第一次司法解释,重在解决合同纠纷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如对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代位诉讼管辖及当事人、撤销诉讼管辖及当事人、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诉讼地位、请求权竞合中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作出的解释。十年后的本次司法解释,则重在解决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实体性问题,如悬赏广告、交易习惯、格式条款、缔约过失、情事变更、违约责任等重要实体性理论与制度。

二是增加了新型合同法律制度。对合同法中未曾确立的合同法学理论和合同法律制度,首次引入并作出明确解释规定。如情势变更原则曾在合同法草案中出现,但后来定稿时被删除,以致我国民事立法中长期无情势变更原则。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对其情势变更的构成及法律效果作出了具体解释。又如,实务中常见的悬赏广告问题,尽管此前物权法在规定拾得遗失制度时触及悬赏广告,但以合同法律规则作为处理技术,并进入合同法司法解释,尚属首次。再如,清偿环节中的清偿抵充原理,在合同法中未予明文,司法解释对清偿抵充的顺序,包括主债务与费用、利息的抵充顺序以及主债务之间的抵充顺序作出明确解释。此外,对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追偿权的确认,也属于新增加的民事法律规则。

三是尽量实现模糊规则的具体化。所谓模糊规则,是指立法中对特定事项不宜明确解释的规则。在合同法中,模糊规则比较常见,如要约撤销中的“有理由认为”、期限规则中的“合理期限”、承诺迟延中的“通常情形”、格式条款中的“合理的方式”、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撤销权中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存要件中的“正当理由”、违约金中的“过分高于”以及“交易习惯”等等。此次司法解释对其中多个模糊规则进行了细化处理,如对格式条款中的“合理的方式”解释为“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对撤销权中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解释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的”;对违约金调整规则中的“过分高于”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对合同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交易习惯”也作出了解释规定。模糊规则的具体化解释,有利于合同法适用者在适用合同法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四是注重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合同法颁布实施已有十年,此间相关部门法或颁行或修订,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任务之一就是力求与这些法律部门协调。例如,物权法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中的悬赏问题,但悬赏广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中多置于债法或契约法中,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悬赏广告,本次司法解释作出了协调性规定;再如,关于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及管辖问题,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再如,物权法颁布之后,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作出区分,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颁布时,我国没有物权法,物权债权区分理论也未在立法上有明文。于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专门设置“一物二卖”条款,进一步确认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以与物权法规定协调。

五是尊重实践,立足合同法实务,贯彻鼓励交易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合同法作为交易法,重交易效率、重外观推定。本次司法解释在多项规则上体现了这一特点。例如,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成立规则的解释,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再如,对手印效力的解释,也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因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但合同实务中有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外观推定方面,司法解释承认了事实推定或行为推定的合同效力,即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 “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其实,重交易效率和重外观推定的本旨是统一的,均为鼓励交易。

诚然,合同法解释(二)亦有诸多不足之处。正如前文所述,解释中存在语言表述严谨性与协调性问题,如一物二卖中对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违约责任主张的条件表述,即存在显着瑕疵;再如,对法定抵销可采用约定加以排除的解释,也有与合同法表述不协调的问题。其次,解释中存在背离司法解释目的的现象,最为典型者为对“强制性规定”的解释,仅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言蔽之,显然更有可能增加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难度及适用困境。毕竟,民法规范在性质上不仅是行为规范,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民法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1]再次,个别解释背离了相应合同法律制度的设置初衷,如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裁判规则,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为违反公平原则、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不是解释语言表述问题,则无疑使格式条款无效认定的门槛增高,使合同法通过无效格式条款保护合同交易弱势一方的立法目的面临落空。最后,对若干制度或规则中更为突出且有解释必要和可能的问题,没有用足解释权力。[2]如对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追偿权作出确认,但对其行使条件未作解释,这样在合同法司法实务中恐怕会带来更多问题。当然,尽管如萨维尼所言“解释法律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3]但合同法理论博大精深,合同法实务也错综复杂,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计其数,指望一次司法解释即可化解,既无可能,也不现实。显然,这些未尽事宜,又一次给司法智慧留足了闪烁的空间。

2010年10月25日凌晨一气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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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别名李绍彰,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2]正如有学者所言,迄今为止,司法解释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尚无明确的立法依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不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获得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是正式法律渊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由于我国既非判例法体制,而《立法法》又未来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这在我国制定法渊源上无疑是一大值得探讨的问题。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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