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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某些条款真的不妥?

发布日期:2011-02-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法院于近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针对《解释三》中的某些条款,特别是第十一条,大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此规定会导致离婚案件增多,合理不合情,甚至认为女方权益被挤压。在我看来,却并分如此。

我们需要的是全面解读该条规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让我们做以下分析:

其一:该条第一款有这样一句:“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人不仅仅是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该方依然要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换言之,房屋所有权人是连权利带义务一同承受的,而并非仅仅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这也恰恰体现了民法中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其二: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即便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在进行房产的处理时,不仅仅考虑到时按照“离婚时”该不动产的市场价格,而且也充分考虑了共同财产偿还的款项占全部贷款款项的比例,进而由权利人对对方进行“合理”补偿。所以,非权利人一方可以因上述规定得到相应的补偿,而并非一无所有。因此,我认为,此举其实并不能够给不动产权利人或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害。

其三:该规定出自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颁布是为了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加顺畅的处理相关的纠纷,是司法机关处理离婚案件使得法律依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个人认为,并不会因为此规定的颁布就使得离婚数量激增。

当然,对于有评论提到的此规定合理不合情云云,我个人倒是觉得,本该属于谁的,就应当是属于谁的。结合前文的简要分析,我想我们大可不必担心弱势一方权益得不到保障。相信法律是公平的,除非它是恶法。

另外,这也仅仅是征求意见稿,大家也大可不必过于担心,经过各界人士的讨论,最终的生效文本中,我们担心的问题应该都可以得到解决。
 
【作者简介】
赵世峰(1982—),男,河南焦作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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