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争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1-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双方都主张为个人财产的,双方都有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在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之争中,还经常涉及约定财产与非约定财产之争问题。因而,对于约定财产与非约定财产之争的举证责任,应当一并解决。
这里所说的约定财产与非约定财产之争的举证责任,是指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举证责任,即夫妻之间的举证责任。不包括因约定引起的与第三人财产之争的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都可以约定。但在理论上,有人认为,对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除婚前财产外,不能约定。[3] [U3]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法律不宜作过多的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来看,也并没有限制只能约定婚前财产。因而,我们认为,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则上都可以约定。而且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规避法律,其约定均为有效。如夫妻一方将依遗嘱或依合同取得的本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通过约定的形式,将其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约定完全是有效的。
对夫妻财产是否有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主张约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主张约定的一方提供书面约定等证据。但如果没有书面约定,对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可以认定口头约定的效力。但对方承认的口头约定,与主张约定者所主张的内容不一致时,如对方虽承认有约定财产,但认为约定财产少于对方所主张的数量。对此,可视为限制自认,按认可部分认定约定财产的数额或份额。对于主张约定财产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约定财产,对方又不承认有约定财产的,由主张约定者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主张婚姻法第17条财产另有约定的,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于主张婚姻法第18条财产另有约定的,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主张债务承担另有约定,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应按照债务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注释:
[1]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2版第362页。
[2]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61页。
[3] 见甄 红《略论我国夫妻定约权》,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0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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