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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理学的关系思辨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关系问题已然争论百年。但现有法理学书籍,基本不对二者进行区分,多是一语带过,或是寥寥数语以示有别。本文试图对此问题予以梳理和介绍,并谈些个人研究心得。

一、法哲学的困惑

如果说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是人类智慧的结晶,那么作为“法之哲学”的法哲学则把时代精神的精华融入我们的现实生活。法哲学同哲学一般,均源自对“自然”的探索与总结,是集天地精华而成的大智慧,其发展历程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始终,对社会发展进步发挥了巨大作用。

一种观点认为:“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①] “是从法的角度对人的现实存在的哲学理解和对人的未来的理想存在的终极关怀。”[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哲学就是将法学上的原则问题与根本问题,以哲学的方式加以回顾、讨论和解答,法哲学的对象(或其形式的客体),即指法律之整体。”[③]“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一种综合学科。它既是应用哲学(或部分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④]

笔者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非法学的子学科”[⑤],其宗旨是寻求符合人性本质的“法的生存与生活方式”。法哲学同哲学一般,不依附于世俗实用主义的趋向而与其他学科相混淆,只是自始至终的研究人类的最高追求“正义”,即“何为正义,如何实现正义”的问题。其更多显现的是哲学之质,而非法的特性,但也不排除其中蕴涵的法的因子。所以,“法哲学是不必放弃法律科学在其领域所取得的认识,却必然要超出这些认识的界限,把法之文化现象所提供的一切在该领域无法解答的难题与哲学的普遍原则与思维相结合来解决这种法的诸多困惑。”[⑥]

在人类社会几千年的理性探索中,尤其在科技得以迅猛发展之后,统治者企图通过控制哲学来消灭神学,也正因为这种趋向使得世俗的人们不顾法哲学的真正使命和终极欲求而将其视为以法的一般理论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子学科,只是对法的理论概括,从而实现指导实践的目的,扼杀了法哲学之本性。才有学者感叹:“法哲学面临着无路可走的处境”,“法哲学到了安乐死的边缘”。

二、法理学的缘起

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独立存在是十九世纪中后期的事,因为这之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法哲学与各具体法学学科独立存在的局面。法理学“在中国之发展更是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清末梁启超即开始用‘法理’一词,——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法理学作为法学学科的意义才逐步得到了法学家的更深入而准确的理解” [⑦]。显然,法理学之缘起与发展是百余年之事而已,在此之前仅是哲学家在探讨“法的知识”和“法的技术”,但他们研究的重点却是自然法而非实证法,是深层次的理论探讨、而非简单的对实践的总结。

法哲学独占法学与哲学交叉地带的局面持续到奥斯丁所在的时代。休谟提出了“应当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命题,奥斯丁通过对这一命题和经验主义的理解与继承,便试图在法学的语境中区分“应该存在的法”和“实际存在的法”。因为,奥斯丁通过自己的研究后,便十分不满法哲学独占之现状,他发现这一交叉领域中仅有深层次的理论探讨而不顾实然状况的学科,仅智力于法之终极目标的探索,显然其中忽视了实然中的法和对法这一事物应有的对实践政策导向作用,因此在这一领域必然存在着某种只探索这一被忽视的问题的学科。于是企图通过自己的研究来创立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只研究‘事实上是什么样的法’而非‘应当是什么样的法’的学科”[⑧]。

通过奥斯丁的努力,使他这一思想在其名作《法理学的范围》中得以体现,他将这一新生事物命名为法理学,又通过其追随者如阿莫斯、马克伯、霍兰德、萨尔蒙德等的持续努力而使这一学科真正确立,并成为了法学的一个主要子学科,并对法学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因为法理学是“研究法的最一般规律的学科”[⑨],也同样包含了哲学的思维与方法,因而继奥斯丁之后的很多学者如默克尔、宾丁、比尔林等企图将法理学等同于法哲学,危及到了法哲学的存在。

法理学在奥斯丁之后还是陷入了与法哲学关系探讨的窠臼之中,其实这早已违背了奥斯丁创立这一学科的初衷,因为他从未想过用法理学来替代法哲学,如果二者相同,可能法理学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这二者本就不是同一层面上的东西,那种将二者不加区分的胡乱等同,势必成两败俱伤的结局,最终留下的只有一个四不象的东西。

三、法哲学与法理学之争

自法理学产生始,在其与法哲学之间就存在着“法哲学即法理学”与“法哲学独立论”观点的长期争论。

认为“法哲学即法理学”的学者认为:二者都是透过哲学的维度来审视法学;其终极目标都是指导人们的实践活动;理性的探索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法的研究来指导一国的立法政策;都是法学家在进行深层次的研究;都在研究法的一般问题。“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与西方法哲学同义,它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⑩]“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其中心议题是“法律是什么。”[11]

认为“法哲学独立”的学者认为:二者处于不同的层次;研究范围不同;发展的历程不同;存在的目标不同;研究的方法不同。“法哲学是研究‘何为正当法,如何实现正当法’的问题的学科。”[12]“法理学是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学科。”[13]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

1.学术传统不同:法理学属于法学的基础学科,所传承的是近代实证主义传统,是原于经验主义的;法哲学是“法学中的哲学”,即“哲学的子学科”,其承接的的是西方的传统哲学,是理性主义的。

2.研究的主体不同:因法理学是法学的子学科,因而研究法理学的只有法学家,即真正以法学为职业的人;法哲学的研究者则即有法学家,又有哲学家,从而产生了所谓的“法学家的法哲学”和“哲学家的法哲学”。

3.研究的方法不同:法理学因是法学的基础性学科,更多的原于对实践的总结和理性的探索,因而其主要的研究方法是经验主义方法;法哲学则更多的是原于哲学赐予的理性的思索,因而其主要的研究方法是理性方法。

4.研究的对象不同:法理学研究的主要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订的法”,而非“应该存在的法”;法哲学则更多的研究应然法,也包括实然法,既有本国法,也有世界范围的法,既有现在的法,也有过去和未来的法。

5.研究的宗旨不同:法理学更多的是通过对法的实然研究而指导一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使一国的法律活动符合理性的要求,保证社会秩序的和谐;法哲学的使命是唯一的,是对正义的解答。

6.在理论法学中所处的层次不同:“理论法学是以法的基本理论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群”[14],既然理论法学是一组有关法的理论之学科组成的学科群,自然有不同的层次,而法理学是处于第二层次的,是以法的现实状况为研究对象而指导着法的社会实践的学科;法哲学则是研究法的最高价值,即“何为正确法”的问题,是最高层次的。

总之,二者不同之处甚多,当然也不能完全否认二者之间的共性。但看待问题不能因为一点共性就掩饰其本来的面目。

四、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前景展望

法哲学的历史就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可以说自人类社会产生始就进行看有意义的思索而试图使最原始的人群保持最为和谐的生活,这种有价值的思考完全可以视为法哲学启蒙之表象。自然其在现实中也不会因为科技的发展而自此消逝,但其需要恢复本来的面目,即围绕其原来的命题,即“何为正确法,如何实现正确法”的命题而展开,也就是只研究最高层次的东西,这种定位有其存在的特定性,也自然会摆脱“法哲学即法理学”的长期争论,不要流俗是法哲学独立的最高法则。

法理学既然是法学的子学科,就要发挥其最大功能。在理论中对法进行深入的探索,实现理论探索的价值,从而指导司法实践,使整个社会民众遵循的是良法。不要融入法哲学的领域,因为这样二者都将陷入无休止的学科独立的争论之中,又怎会发挥各学科本来的功能?惟有正确的划分之后,各自在自己的领域中探讨法的问题,这样二者的功能都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效用得以实现,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真正和谐,法理学也就成了一种智慧。

其实我认为自二十世纪以来所有的法理学家和法哲学家所谈论的法理学和法哲学虽然将二者未加以区分,是他们并未对其能指与所指加以区分的结果。也许最为主要的是因为他们企图超越二者,跨越这种学科的鸿沟而创立一种含盖二者,又超越二者的新的学科,如拉德布鲁赫、考夫曼等。在我看来这种理论也是有弊端的。现实中最主要的是人们在使用法理学或法哲学时一定要知道自己所处的语境,是何种意义的法之理论,可能这样就可以区分法理学和法哲学了。

法是公平与正义在现实社会的体现,法律人则是公平与正义的卫士,就应当诚实的按照各个学科的本来面目去研究,而发挥其最大的价值。拉德布鲁赫说“从不要为明显不公正的法律杜撰任何理由”,而老师说“不要为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分离杜撰任何理由”,显然我这是一篇违背尊师意图的文章。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①][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②]姚建宗:《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第2页。
[③]转引自舒国滢着:《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43页。
[④]文正邦:《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论辩》。
[⑤][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⑥]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页。
[⑦]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页。
[⑧]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辩》,《政法论坛》2001年,第14页。
[⑨]孔庆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页。
[⑩]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5页。
[11]莫里森:《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页。
[12]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页。
[13]〔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4]舒国滢:《走出概念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载《政法论坛》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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