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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一个中国式问题的考察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问题的提出

  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在我国学界一直争议很大,并形成了四种学说:一是从债权成立时起算;﹝1﹞112﹝2﹞256﹝3﹞244二是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义务人拒绝)起算;﹝4﹞155﹝5﹞203﹝6﹞247三是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满开始计算;﹝7﹞121﹝8﹞147﹝9﹞153四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拒绝)起算,但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10﹞128﹝11﹞198四种学说其实大致可分为两种方案,一种是“债权成立时”方案,一种是“债权人请求时”方案(后三种学说实际上只是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区分而已)。“债权人请求时”方案在我国学界占据“多数派”地位,实务界也一直倾向于该方案,[1]而这可能归因于苏联民法理论和制度对我们的强大影响。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大陆法系的学说制度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大相径庭,不仅普遍采取“债权成立时”起算方式,而且几乎没有产生任何质疑和分歧。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普遍认为,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 ﹝12﹞362﹝13﹞504至于德国,学者们几乎没有提及所谓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倒是反复提及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常有“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14﹞339、“问题的关键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15﹞94等表述,强调定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期间不是从请求权产生之时起算,而是从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因为2002年修正之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8条明确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未定期债权,由于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明显属于第198条的典型情形;然而对于有履行期债权,在期限届满前虽然请求权已经产生,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否则“就有可能将债权人的诉追期限缩短”﹝14﹞338,与诉讼时效制度精神相悖。换句话说,这些学说和判例的表述和强调只是斟酌诉讼时效制度精神对第198条进行的具体阐述而已。《巴西新民法典》似乎提供了更为确切的证据,该法第189条规定:“侵犯权利的,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在第205条和第206条规定的期间消灭。”并在第199条特别规定了诉讼时效不进行的若干情形,其中之一便是“期间未届满时”,但却没有所谓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正是在我国形成了与大陆法系诸国或地区完全不同风貌的意义上,本文称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为“中国式问题”,并试图对其深层制度和观念原因进行考察,提出立法建议方案,以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有所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对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给予明确回答,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确定的指引和操作规程。然而,《诉讼时效规定》重在解决目前民事司法过程中的实践难题和填补过于简单的现行立法留下的空档,﹝16﹞9这就决定了该规定只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进行补充而无法突破相关制度制约,它无力从整体设计甚至是重新设计的角度来形成规则。具体而言,债权人请求方案的暂时胜出只是既有相关制度维持的自然结果和既有诉讼时效观念的惯性延续,而既有制度是否合理、既有观念是否正确则远未获得认真反思,换句话说,该方案并没有真正解决正当性论证问题。第6条与其说是一个“争论”和“衡量”的结果,不如说是一个相关制度“先占”和“垄断”的结果。此时,想起了美国学者福山的一个论断:“许多制度之所以存在,并非因为其有效或者适合环境,而只是因为在产生之初,它们挤掉了其他选择。”﹝17﹞121因此,《诉讼时效规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学说之争的终结,也不意味着第6条便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必然选择,更不意味着对该问题的研究和争鸣已经没有意义,相反,第6条的存在恰恰表明我们需要进一步关注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因为既有制度已经在违背诉讼时效制度基本精神的路上越走越远,其惯性也越来越大。

  二、偏离诉讼时效制度的归责逻辑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学者们已达成基本共识:(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18﹞517虽然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在于保护债务人和维护公共利益,但直接向权利人证成不利后果的却是权利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不仅诉讼时效的概念界定和立法设计都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表述,而且关于诉讼时效的流行法谚也都围绕权利人的自我归责展开,如“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时间之经过,对于懒惰或忽视自己权利之人常予以不利”。﹝19﹞71-72强调对权利人的“自我归责”有如下几个理由:第一,权利人的自我归责乃是基于私人视角的说服机制,与尊重法律平和、维护法律秩序、减轻法院负担等公共利益相比往往更容易受到忽视。第二,在自由选择价值日益凸显的现代社会,法律也应尽力体现当事人的“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以作为对时代要求的回应。第三,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诸如“欠债还钱”这类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准则为代价,这种代价是否合理往往与对权利人的归责是否合理相关。第四,从权利人自我归责的视角进行说服往往具有便利性和实效性,比如一个法官对权利人宣布诉讼时效适用导致的不利后果时,或者提出抗辩的义务人面对心有不甘的权利人时,往往会毫不犹豫地指出“这是你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按照对权利人的归责逻辑,对于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对权利人的督促和归责从债权成立时起就可以或应该开始了——因为此时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大陆法系普遍采取“债权成立时”方案实际上正是严格遵从这种“自我归责”逻辑的反映,这一点在“履行期与履行迟延”规则“对义务人的归责”的对照下得到了更为清晰的体现。[2]

  抽象地承认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归责逻辑是一回事,但在诉讼时效规则设定和论证过程中真正贯彻却是另一回事。苏联学者就在对《苏俄民法典》第172条的解说中指出:“在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完成一定行为的债中,不履行义务即意味着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在定期之债中,债权人一般要到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时,才会知道债务并未履行,或并未认真履行。……在未确定履行义务的期限的债中,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按债权人要求给债务人规定的履行债务的优待期届满时起计算。债权人既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必定知道或者无论如何应当知道时效期间的过期和开始。”﹝20﹞218-219我国学者继续了苏联学者的论证方式,并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宽限期”设置作为推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理由。比如,“对未定履行期的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向来就有争议。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未定履行期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一方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只要给对方必要的履行准备期就是合法的。因此,我们认为,未定履行期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要求履行或者进行履行时,如果有履行准备期则从准备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1﹞133再比如,“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从经债权人请求后的一个合理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时起计算。对于这种债,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多是规定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消灭时效期间。其理由是,债务未定履行期,债权人随时可请求履行,因而应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但是,债权人虽可随时请求履行,但不一定立即请求履行,这样规定使债权人很容易丧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准备期结束时起计算。”﹝22﹞322类似这样的论述常常见于学者的论著和教材之中。

  从宽限期制度对义务人的宽容直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也相应推迟的做法是极有问题的。首先,宽限期是为了克服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可能造成义务人不及准备而被追究违约责任的不利状态,特别为义务人设计的保护装置,义务人将被要求在合理准备期间后再开始履行,这一制度装置甚至被赋予法律伦理意义:“引导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主动向交易对方(债务人)展示出一种‘体谅’、‘宽容’,从而更好地维系双方业已建立起来的‘信任’和‘诚意’。”﹝16﹞126宽限期是对义务人的某种宽容,而诉讼时效则是对权利人的某种归责,二者并无必然联系。然而,学者们在考察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时,却常常将二者混在一起,如有学者指出:“没有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计算,但应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23﹞122 其次,既然宽限期是为保护义务人而设,岂有权利人因推迟时效起算点而获利之理?岂有诉讼时效随着权利人是否以及何时请求而定何时起算之理?孙学致教授曾精辟地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限制权利不行使的状态,而不是受权利限制,更不能由权利支配。”﹝24﹞100宽限期学说方案非但不是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督促和归责,反而使权利人取得了控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主动和支配地位。再次,宽限期起算方案反映了我们一直以来的思维定势——将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起算方式作为唯一标准模式。如有学者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的事实,就是诉讼时效开始的依据。”﹝25﹞119还有学者从另一个角度阐明了相同的逻辑:“权利可以行使之时,也就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之时,二者实质上没有区别。”﹝22﹞321—322换句话说,宽限期起算方案是一种将有履行期债权时效起算的思维直接套用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的结果,而没有将后者作为与前者相对独立的情形进行特殊考察。

  诉讼时效规则设定过程中未真正贯彻权利人的自我归责逻辑也导致了某些规则之间的矛盾,如实务界人士指出的:“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在没有约定履行日期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并不能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26﹞379-380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在给予义务人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的同时,也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自我防护措施。只要权利人积极运用了防护措施就意味着他并未懈怠,也就具有了不可归责的理由,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就是措施之一,其效力是,迄今为止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统统不算,待中断事由结束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逻辑上,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先,然后才有中断。然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或者宽限期届满开始起算,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当然的中断事由(各国民法都有类似规定)。一个法律上主张权利的行为竟然导致了起算和中断两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中断与起算同时,甚至中断早于起算的荒谬结果。

  三、现行法过短的时效期间设计

  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与一国民事法制下的时效期间长短设计密切相关。如果时效期间被设计得较长,那么“债权成立时”这种看起来对债权人“不利”的起算方案(毕竟与定有履行期债权的情形相比,它给人一种“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印象),也已经给了债权人足够长的请求时间。于是,债权人因不行使权利而导致时效期间届满进而招致损失,显然可以合理地归责于债权人的“懈怠”。相反,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较短甚至很短(在我国,不仅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短短的2年,而且整个诉讼时效期间体系都呈现出极短的特征),那么采取“债权成立时”的起算方式,就会显得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因为被“缩短”的部分相较于本来就已经很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显得太大了。相比较,“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宽限期届满之日”等起算方式却不会存在对债权人严苛的问题,反而可能形成对现行法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之弊的某种补救,实现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重新平衡。在此意义上,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可能被转换成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长短合理与否问题,或者说后者的确定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我们对前者的选择(无论我们是否清楚地意识到),至少在中国语境中是如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对债权人极为苛刻,早已成为学界、实务界和民众的基本共识,因此许多学者为了给予债权人利益以格外的关注和偏重,不选择大陆法系常规的“债权成立时”方案,而是选择诸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满”等有利于债权人的方案,以防止债权人处境的“雪上加霜”。谢怀栻教授就曾表达了这种考虑:“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应从何时起算时效期间?世界各国立法有两种规定:(1)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是这样规定的。(2)从债权人请求而债务人不履行时起算,苏联是这样规定的。……我们应取哪一种呢?我看我们的时效规定的很短,只有两年,一成立马上计算时间,很容易使债权人丧失利益,苏联的规定还是比较可取的。”﹝5﹞203—204 郭明瑞教授也指出:“我国法上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仅有2年。如果认为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自债权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就等于允许当事人间不定期债只能为2年,这显然不妥。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往往不约定偿还期限,若自债权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在两年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要求偿还借款,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这不符合社会实情。”﹝27﹞327还有学者指责“债权成立时”方案可能带来债务人大量逃废债务的道德风险,﹝28﹞214这种论证显然是针对过短时效期间设置而言,否则就会变成对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颠覆。笔者还试图做出如下两个“猜测”:第一,正是时效期间过短和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常常包含了“宽容”情谊的现实,使得学者们和法官们面对“权利人主宰时效起算的不正常状况”表现出了极大的宽容。第二,《民法通则》之前以及之后的早期阶段,主张“债权成立时”的学者要多于主张“债权人请求时”的学者,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当时学者们并不认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至少与我们今天的认识不可相提并论。

  关于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与时效期间长短关系的解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比如日本、意大利、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和学说理论对选择“债权成立时”方案会如此惊人的一致。因为这些国家或地区都普遍规定了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10年、10年、10年、15年等),“债权成立时”起算方式对债权人利益并不构成任何不公正的不利(除了诉讼时效制度自身逻辑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或者这种不利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从我国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在我们看来需要特别关注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已通过时效期间设定时的特别考量而“预先”解决了;相反,我国《民法通则》由于在时效期间设定上未能周到考虑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问题,从而不得不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作“延后”的“特殊”解决。如果未来民法典能够通过合理加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而也将此问题“预先”解决,那么我们因为需要对债权人利益特别关照而产生的方案分歧(“债权人请求时”与“债权成立时”之间的对立)也就不存在了。

  四、“侵害论”的思维定势和制度选择

  学界在“债权成立时”方案之外产生出各种“债权人请求时”方案,除了归因于偏离权利人的自我归责逻辑和现行法过短的时效期间设置之外,还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选择“侵害论”的理念与制度直接相关,《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表明了这一点。正是“侵害论”的初始选择使我们无法自然地接受“债权成立时”这一大陆法系较为通行的方案(因为债权成立之时并不一定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反而使我们想当然地将起算问题与违约认定捆绑在一起。大陆法系通常选择“行使论”的立场,即时效从权利可行使开始。“行使论”强调权利或请求权可行使,而且是在“法律上”可行使,即“对债权的行使法律上的障碍消失时”﹝29﹞448、“权利人于法律上并无障碍,而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30﹞530。按照这样的逻辑,对于未定期债权,“债权成立时”的起算方式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从债权成立之时就不存在法律上的请求障碍,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相反,对于定有履行期的债权,履行期限倒是作为一种权利行使的法律障碍而存在。选择“侵害论”的立场,意味着强调权利是否被侵害而不是权利是否发生或请求权在法律上是否可行使。按照这样的逻辑,虽然未定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时都可以请求履行,但是只要其未请求便不会存在债务人违约(迟延或拒绝),也就无所谓权利被侵害,而时效开始计算只能是第一次请求之后的事情,因为只有这时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违约或者构成侵害。﹝28﹞126-127我国学界除“债权成立时”之外的三种学说,都或隐或显地表明违约与诉讼时效起算的关联,差异只是违约认定时间的不同而导致时效起算的时间略有不同而已。这也解释了我国学者为什么对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的关注远甚于定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起算,因为后者(由于履行期限届满与违约认定的直接关联)很自然地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的“侵害论”规则保持一致,前者则由于和第137条的“冲突”而需要进行符合诉讼时效精神的合理解释。

  选择“行使论”和选择“侵害论”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产生的巨大分歧,也可以从我国近年来三部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窥见一斑。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采取了大陆法系通行的行使论立场,该建议稿第192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并且在对“权利能够行使时”这一起算标准进行“立法说明”时,明确指出其中的一种情形便是:“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清偿,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因此自债权成立之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30﹞245—246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也持行使论立场,第152条规定:“时效期间从可以行使诉权之时起算。”﹝31﹞38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自然地延续“权利能够行使”的立场,第256条规定:“在期限不定的债中,如果请求法院确定期限的诉权因时效消灭,则为实现此等债本身的诉权也因时效消灭。”﹝31﹞39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侵害论立场,该草案建议稿第24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32﹞430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采取了“债权人请求时”方案,该建议稿第247条规定:“履行期限未确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通知履行后,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32﹞437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侵害论”模式常常与主观起算标准结合在一起(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越南民法典》等),但是二者之间实际上并无必然的关联,换句话说,采取主观起算标准并不必然要采取侵害论模式。《德国民法典》2002年修正前后的规则变化为我们提供了观察二者关系的一个极好案例。修正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2002年修正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1)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自有下列情形之年的年末起算:1.请求权在该年以内产生的,并且2.债权人在该年以内知道或者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使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和债务人的。……”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德国民法典》修正前后的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存在着从客观标准向主观标准的变化,而与这种变化相应的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变化,即从之前的30年转向目前的3年;另一方面,尽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转向主观标准,但《德国民法典》却并未采取侵害论,“请求权在该年以内产生”、“应当知道使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和债务人”等规则表述清晰的表明了这一点。因此,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规则在《德国民法典》修正之后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

  苏力教授曾提醒我们:“仅仅因为别人或别国如何如何这并不能赋予某种做法或制度本身任何规范性的或正当化的力量。”﹝33﹞250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行使论”而不是“侵害论”,也并不足以证明我国采取侵害论就是有问题的,它至多可以构成我们反思自己独特制度的必要提醒和无形压力。我们真正需要的是审视和反思“侵害论”本身,而这正是下文要做的工作。首先,侵害论只是解释了引起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通常原因或情形,而无法完成周延界定“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这是界定是否构成“权利上的睡眠者”的基本标尺)本身的任务。侵害论更像是专门针对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理论,因为对于侵权问题而言,是否懒惰的判断也只能从确定“侵害”开始,侵害确定的重要性凸显出来。相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行使论则对各种原因或情形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解释力。未定履行期债权与定有履行期债权的起算都只是“权利可行使之时”的不同表现方式,差异只在于,与前者相比,后者由于履行期限的存在而使行使权利的时间推后而已。其次,侵害论会导致诉讼时效始终无法进行的情形,而这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相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得宽教授就指出:“对于债务之履行未定有期限者:债务人原则上,从受到履行请求之时起,负迟延责任。然债权人因随时可以请求(现实权利之行使),因此消灭时效之起算点,应从债权之成立时,开始进行,斯未必与债务人负迟延之时点相为一致。非如此,则会产生无债权人之请求则永无消灭时效进行之不合理现象。”﹝34﹞342虽然,《民法通则》第137条有20年最长期间限制(“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这一限制是为了防止适用主观起算标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能导致的永远无法计算诉讼时效之弊而设,实际上是为“无辜”(“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权利人所划定的一个保护边界,而未定期债权的债权人知道并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与20年最长期间限制的本旨并不相符。如果适用,与其说是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还不如说是纵容权利人的懒惰。

  五、结 论

  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作为中国式问题存在而迥异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直接源于现行法和理论对权利人自我归责逻辑的偏离、过短的时效期间设置和对“侵害论”模式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这“三个相关”形成的模式力量限制了人们的选择,使人们更可能或很自然地按照三个相关设置的条件和环境来行动,并进一步加强了三个相关的力量,债权人请求时方案在《诉讼时效规定》中获得确认就是证明。未来民法典最终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采取何种立场、确立何种规则,将主要取决于对这“三个相关”的重新审视和制度选择。如果未来民法典在这三个问题上继续坚持既有的制度和观念,那么可以预见,《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将会在民法典中被坚持和固定下来。相反,如果在这三个问题上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和观念靠拢,那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方案将会是未来民法典的新选择。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我国未来民法典在“三个相关”问题上应当作出与现行立法完全不同的观念和制度选择。首先,正确认识和严格贯彻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归责逻辑,改变将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宽限期制度与督促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混淆的观念和做法,并理顺诉讼时效起算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其次,对既有的过短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更为合理的设计,从时效期间的角度将债权人利益进行妥当安置,消除特别保护和平衡债权人利益进行考量的必要性;最后,在诉讼时效起算上抛弃侵害论模式而采取行使论模式等,将时效起算与所谓“侵害”判断或违约认定作彻底剥离,并从权利行使的角度重新理解和界定侵害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果实现以上三点转变,那么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改采“债权成立时”方案将成为相关制度调整或改进的必然产物。到那时,所谓作为“中国式问题”的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也将彻底消失,就像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之内,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根本未成为一个问题一样。

  本文的论证过程还试图表明如下两个事实:一是,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早已超出这一问题本身,而是涉及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观念、整体设计和综合考量等一系列问题,制度系统中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由此可见一斑;二是,我国既有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缺乏一以贯之的理念支撑和细致权衡,而是给人一种达致“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总量平衡的印象,比如一方面通过职权主义援用逻辑过分保护义务人和所谓公共利益,﹝35﹞另一方面却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点的设定中过度放纵权利人,这将是我国未来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设计中必须充分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



【作者简介】
霍海红(1979-),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至2006年第12期刊登的司法信箱“民事”部分73篇中,就有4篇是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法官们的回答均为“债权人请求时”或者“宽限期届满时”。参见《人民司法》杂志社:《司法信箱集》(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105页,113页,133页。

 
  
[2]如《日本民法典》第412条规定:“(1)就债务的履行有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2)就债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其知道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3)就债务的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接到履行的请求时起,负迟延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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