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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板交通警察

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贾霆律师
2008519,一辆行驶在京张公路上的“斯太尔”大货车突然被人拦下,司机许佐还没有弄明白怎么回事儿,就被强行从驾驶室里拉出来甩到了路边,几个青壮年男子围了上来。许佐惊出了一身冷汗:难道这光天化日之下还有劫道的?不行,得赶快报警!谁知,还没有等他从口袋里掏出自己的手机,对方已经有人拨通了警方的电话,要求警察立即到场处理。 这可真新鲜!我被劫的还没报警呢,劫匪却抢着报警了,这帮哥们儿是不是脑袋进水了?许佐不禁觉得有些荒唐。咳!不管他,且看看这些人怎么表演再说。
工夫不大,一辆蓝白相间的“桑塔纳”警车鸣着警笛来到这里。车里的警察走过来时,许佐才发现来的并不是刑警,而是驾驶员的克星——交通警察。像大多数司机一样,许佐的潜意识里还是怕交警的,甭管有事没事,只要一看到交警就心里紧张。许佐赶紧在脑子里反思了一下自己的行为,还是没有发现自己有违章的地方。
不过,问题马上就有了答案:交警命令许佐把货车发动起来,直接开到了交警指定的停车场。下车后,许佐跟随交警回到青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被告知其驾驶的“斯太尔”大货车曾经于2005312日涉嫌在该县下广线某煤场路段将当地一辆客货两用车撞翻,致使对方车辆损毁、驾驶员受重伤后,“斯太尔”大货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
许佐这才松下一口气,他刚刚被车主雇佣了不到半年,那么三年前的交通事故肯定跟他没有关系了。随即,交警给他开出了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暂扣该车辆,要他马上回去交给车主,并要求车主和原来的驾驶员20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无奈,许佐到公路上搭乘过路的车辆回到了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把上述经过向老板周强进行了汇报。但是,周强对交警提到的这起交通事故也不知情,他的车是去年从一个叫李山的人手里买过来的,因为是熟人,到现在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车被人家扣了,按目前的行情来讲,一辆这种吨位的大货车,一天的营运损失就有两三、千。事故又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凭什么要替人顶缸受冤哪?
于是,周强拨通了李山的电话,要他放下手里的活计,马上过来商谈对策。没想到的是李山对这个事也是一头雾水,他说,经常到青林县拉煤是有的,但从来没有听以前的司机提起在青林县发生过交通事故啊!这两年中也没有接到过任何一个交警单位的发出的哪怕是口头的传唤通知啊!
商量了两天,周、李二人也合计不出一个解决的办法来。周说,丑媳妇别怕见公婆,既然事情已经出来了,缩头缩脑的也不是办法,去青林县找交警吧。
两人到了青林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落款印章找到了承办警官。人家说,有什么好狡辩的?受害人当时就记下了你们的车牌号,而且有好几个证人在场。跑,还能跑出国去?告诉你们,如果当时不跑,还只是个民事赔偿问题,这一跑啊,案件的性质升级了!摆在你们面前的出路是如实说出当时驾车司机的名字,劝他尽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后果比这更严重!
两人一听这话傻眼了。不但没有要回自己的货车,反而被人家训了一顿,听承办警官那意思,自己除了对交警扣车要认倒霉之外,还需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还有义务协助交警找到当时的驾驶员进行案件的调查。
问题是当时开这辆车的驾驶员是一个外地的小伙子,他在李山手下只干了大半年,离开后就失去联系了。只记得他姓赵,黑龙江人,因为当时并没有留下他的身份资料,至于他叫赵什么,具体哪个县哪个村的根本不清楚。黑龙江那么大一个地方,要找一个有姓没名的司机,其难度何异于大海捞针?
无奈之下,两人只好求助于《法制进行时》热线。我在电话里听取了他们陈述的案情,认为青林县交警的做法不妥,便约他们到律师事务所详谈。
二人按我告诉他们的地址找到了所里。他们手里唯一的证据就是前面提到的那份青林县交警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我注意到,这份公安机关统一制式的《凭证》抬头部分“当事人”一栏记载的是许佐,正文部分载明:
“于085191400分,在下广线青林县稻地口路段三年之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第33条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因事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需扣留事故车辆20日。”
对该《凭证》存在的问题,我谈了自己的观点:
首先,当事人的名字不应当是许佐,因为许只是车辆被扣当日的驾驶员,而不是涉嫌“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其次,如果被扣车辆确实在三年前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时间就应该记载为2005312日,不应该记载为2008519日。所以,从形式上看,这份凭证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三,即便该车在三年前有肇事行为,如果受害方没有报警,那么现在已经过了两年的追诉时效;如果当时已经报警,那么交警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但当事人并没有接到任何传唤,这说明交警部门有不作为的嫌疑。总之,青林县交警现在扣车不合法律规定。
听我这么一分析,周、李二人觉得很有道理。经过短暂的商议后,两人决定委托我代理他们向青林县交警进行交涉,要回自己的车辆。鉴于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山,所以我们决定以李山作为委托人,跟我们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接受委托的第二天,我携带着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被扣车辆的《行车证》等相关手续赶到了青林县交警大队。交接完手续后,办公室接待民警才告诉我,承办这个案子的警官到二十公里外的一个乡镇出现场去了,有什么事都得等他回来再说。
等了差不多两个小时,天已经是中午了,仍然见不到这个民警的踪影,我想值班人员要了他的手机号码,跟他进行了通话。我问他什么时间能回来,他说,不好说呀,你耐心等一下吧。可是,一直等到下午两点,我在外边吃完中午饭回来,这位民警还是神龙见首不见尾。我要求找他们领导解决,值班人员没有办法,只好带我找到了交警大队的主管副大队长。
听说是北京来的律师,这位队长显得很客气,马上又是泡茶、递烟,又是让座地一番招待。我向他表示过谢意后,马上简要讲述了这个案子的基本情况和我的主要观点。副大队长一边听,一边不住地点头,最后他承诺:马上找承办警官了解一下案情,只要我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大队一定秉公处理。
然而,这位副大队长出去了将近三个小时才有了消息。他在电话里说,律师,很不好意思啊,今天部里一个领导来青林县视察,所有的干警都上路执勤了。今天看来事情是办不成了。要不你先找个宾馆住下,明天咱们再谈好不好?
我一听就知道这是场面话。部里来领导视察的事开始怎么不说?就算是真的有这码事,也不应该要所有的干警都放下手里的工作去上马路执勤吧?过去的皇上恐怕也没有这么大的架子。尽管工作忙,但为了案子得到解决,住一宿也不是问题。但问题是明天能不能给予解决?我把电话打回去再问,这位副大队长支吾了半天也没有个准确的说法,我只好跟他讲改天再来吧,希望他们尽快研究一下,早日给我答复。于是,我乘坐最后一班回京的客车离开了青林县。
三天后,许佐收到了青林县交警大队通过特快邮政专递寄来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内容是:
20085191537分,青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吴永志报案称:三年前(2005312日),吴永志驾驶XBXXXXX号客货两用车在下广线XX煤场路段与一辆津BXXX号大货车相撞,现在这辆大货车在下广线稻地口路段被发现并被自己拦下。
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出警并对查扣,同时依法对事故情况展开调查。
经调查,因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特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让人感到蹊跷的是,既然这份《通知书》说的很明白“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那就应该依法释放所扣留的嫌疑车辆啊,但是,当事人并没有接到这方面的通知。而且,如果需要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是受害人一方提出啊,通知涉嫌肇事方提起民事诉讼岂不是很荒唐的事吗?难道涉嫌肇事方还要告受害人不成?
我倒是觉得,告是应该告的,但需要提起的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坐在被告席上的不是受害方,而应该是青林县公安交警大队!
我马上与青林县交警大队取得了联系,承办警官说,律师你来一趟吧,咱们商量一下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好带着李山一块儿来。我说,这还有什么需要商量的吗?问题都明摆着呢,法律规定得也很清楚,有证据就追究责任,没证据就无条件放车啊。警官苦笑了一下说,咳,没有那么简单,受害方不干,天天堵着我的门口闹呢。你来一下吧?我请你吃饭。都是吃法律这碗饭的,理解一下啊。
话说到这个份上,我想:为了要回车辆,无论如何也得再去一趟。于是,第二天一早,我就带着当事人和许佐一块儿去了青林县。
从交警的事故处理卷宗里我看到,受害人吴永志在20053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最早的报案记录就是2008519日扣车当天的。此外,吴永志后来找了同村的几个村民作证证明:三年前的一天,在XX煤场门口确实有一辆天津牌照的大货车撞翻了吴永志驾驶的客货两用汽车后逃离现场。青林县交警大队在扣留涉嫌肇事车辆后应吴永志的要求委托技术部门对该车辆的前部进行了痕迹检验,结果未发现有碰撞痕迹。但是,吴永志对交警大队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坚决反对交警释放所扣车辆,但同时又表示不愿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我向承办民警提出是否可以安排我跟受害人见个面?民警马上通过电话把对方约来了。
下午两点,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安排组织了一场非正式的听证会。
会上,吴永志一方坚持认为交警扣留的津BXXX号大货车就是三年前在XX煤场门口将自己连人带车撞翻后逃逸的肇事车辆,事后自己一直找不到该车,造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达七、八万元,如果放还了该车自己将永远得不到相关赔偿。
针对他的说法,我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分析:
首先,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嫌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检验过程并没有找到曾经碰撞过的痕迹,这个结论基本上排除了津BXXX号大货车肇事的可能;至于吴永志本人所说的车牌号与涉嫌车辆相符的问题,我认为事情已经过去了三年有余,难免会有记忆方面的偏差;其提供的几个证人,只是证明肇事车辆是天津牌照的大货车,号码是多少则并没有印象。综合这些情况,说明吴永志指控津BXXX号大货车肇事的证据显得很薄弱无力。
其次,从程序角度来说,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只要你记下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公安机关应该很不费力地就能从车管所查找到嫌疑车辆并将嫌疑人缉拿归案。遗憾的是受害人当时并没有报案,不但错失了追究肇事车辆法律责任的良机,而且也让津BXXX号大货车蒙受不白之冤。 本案的当事人是在案发后三年多的时间内没有报警,事实上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丧失了索赔的胜诉权利。
受害方对我的观点无法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
休会后,我向交警大队递交了提前撰写的《法律意见书》,在这份法律文书中我特别指出:
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根据这条规定,即使津BXXX号大货车真的有肇事行为,也已经超过了该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受害人在三年后报警,交警大队就不应当受理。
二、立案后,交警大队已经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津BXXX号大货车是肇事车辆,就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书面通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将车辆发还给所有权人。
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青林县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已经侵犯了津BXXX号大货车车主的财产权益,应当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每日按两千元计算,直至实际放车之日。
看完这份材料,承办民警脸色变得阴晴不定,显得很不自在,然后默默地走出了房间。过了一会儿,上次见过面的那位副大队长进来了,一见面先寒暄了一阵,然后向我表示:这件事情有点误会,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也让律师同志辛苦了。我代表交警大队向同志们表示歉意!你们稍等一下哈,我们马上开会研究,今天务必会给你们一个结果。
我说,领导不必客气了,只要这个案子能依法律解决,我个人辛苦点无所谓。
下午五点半,副大队长亲自把已经签署好的放车单和《撤销案件决定书》交给了我们。送我们走出办公大楼时,这位副大队长跟我要了名片,并一再客气地说,希望下次再来青林县时一定要给他打电话,否则就是看不起他。
我说,一定,一定。
当我们一行人到停车场把大货车提出来时,车主周强从车窗里伸出胳臂,燃放起事先准备好的长长一挂鞭炮,“噼噼啪啪”的响声伴我们驶向了回京的归途。
我抬头仰望寂静的夜空,此时已经是繁星漫天了。虽然我们还要在路上熬过四个小时,但我觉得能在这样一个初夏之夜,有机会欣赏星汉灿烂的天空,也未尝不是一件浪漫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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