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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迟延履行金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法院强制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这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有效途径。
一、现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强制执行规范在对迟延履行金制度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于该制度在内容上的单薄和粗略,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一系列亟须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不明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仅就法律的规定作字面上的理解,只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才明文规定有迟延履行金,而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只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这种加倍是否应被理解为迟延履行金,法律对之未作明确的界定。

2、在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方面,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即为执行机构酌定的数额自无可争执,但在给付金钱义务中或者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却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其中是否包括损失的数额在内及损失是否加倍的问题,法律对之亦未予以明确的界定。

(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界定不明

迟延履行金性质界定不明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是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方可适用,还是由执行机构自由裁量予以适用,或者只要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情况出现时执行机构就必须依职权予以适用。这个问题正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都有未予以界明,加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全部履行能力的情形司空见惯,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根本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不如预期。

(三)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没有规定

在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尤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而需要按比例分配时,迟延履行金的顺位应如何排定,现有法律对之未予规定。析言之,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是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一起受偿,还是待其受偿后再行受偿;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迟延履行金有权要求和其他债权一起受偿,还是须在满足其他债权后才能得以受偿。

(四)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不明

主要问题有两个方面:

1、在计算的基数上。所谓基数是指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此中的问题在于,基数应仅为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利息,又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的所有金钱债务。

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中,在存有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损失即可;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执行法官应如何酌定缺乏可以参照的标准,这就使得在非金钱给付义务未造成损失时,因迟延履行金计算上的不明和不便而几乎从不加以适用。

二、对改革和完善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建议和设想

针对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遇到的上述问题,可对其进行以下的改革和完善。

(一)首先,应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将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明确的界定为迟延履行金。其次,在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上,在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分别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两倍和所遭受损失的两倍。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且未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此外,对迟延履行金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也表明迟延履行金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性质。所以,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来看,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设定既带有填补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特征也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二)人民法院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的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的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当然也包括执行程序。

(三)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涉及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与其他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该处于怎样的受偿顺位。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显得尤为关键。

(四)在具体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在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上,可以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

(1)迟延履行有两个方面的限定性,其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其二,是内容上的限定性。时间上的限定性表现为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某一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可。至于内容上的限定性,则可能由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履行是否迟延产生争执。只要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执行名义,足额足量地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就应当认定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即需支付迟延履行金。当然,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只应计算被执行人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部分,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业已履行的部分不应计算。同理,对于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金应当分次计算,分别适用不同的基数、期间和利率,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2)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判,但在二审过程中一审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审裁判对之又未重新作出判定的,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二审裁判生效时即须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迟延了履行。

(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对此不应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因为被执行人此时并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对之科以迟延履行金有失公允。但在妨碍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则应从妨碍履行情形消失之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2、以给付金钱为义务的案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此处所称的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执行名义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以货币形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对于交付金钱权利凭证或者可以折算成金钱的其他财产在性质上应属特定物的给付,则不在所列。

(1)迟延履行金基数的确定。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也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加上以执行名义的规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当为被执行人自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金计算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于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从其规定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对于执行名义没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应当以执行名义生效之日为给付期日,即从执行名义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则应当依据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发生的原因而区别对待;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3)分期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后分期履行、二审维持一审裁判和变更被执行人等特殊情形。对于执行名义中金钱给付义务分期履行的,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则仅需将数次义务分开计算即可。对于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后分期履行的,如上文所述,应当分别坚持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计算迟延履行金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原则。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决且一审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届满的,应当分明情况:如果二审是由被执行人提起的,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的利息应计算至二审裁判生效之时;如果二审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的利息则仅计算至一审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变更被执行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被执行人退出执行程序,其实质是权利义务的承担,另一种是原被执行人仍为被执行人,但又增加了新的被执行人,其实质是被执行人追加。对于前者而言,既然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那么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应当承受原被执行人的所有义务,包括迟延履行金;对于后者,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在实质上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因此,其也需要履行包括迟延履行金在内的所有义务。当然,对于法律规定,被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迟延履行金不承担履行的义务。

参考书目:

1、《当代中国人民法院执行制度改革与实务研究》(作者:孙忠志);

2、《执行工作法规汇编》;

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作者:黄金龙);

4、《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作者:陈伟东、张银涛)。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魏林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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