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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完善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一种违反法律与善良风俗的暴力行为, 严重的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综合防治,既是切实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不仅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者身体受伤害,也使受害者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其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

家庭暴力正在我们身边不断发生,如何预防、遏制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

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

中国有两句古话:一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二是“家丑不可外扬”。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一般家庭暴力持比较模糊、暧昧的态度,致使家庭暴力程度不断升级。

三、当前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的不足

1、法律法规中的不足

从国家层面看,我国现有的立法中,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立法定义。我国也没有任何有意义的和可操作性机制为受到暴力侵害的受害者提供救济。国家从法律上对家务事的规定往往予以回避。从地方法规层来看,地方反家庭暴力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立法条文比较少,原则性强。立法内容多体现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明确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明确政府部门及有关组织或社会团体等对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范围。而且地方上制定的大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中,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真正具有强制力的屈指可数,大量的规定只是一种宣告性、号召性的文件。

2、民事程序改革理念偏移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但是一些具体的内容仍没有规定,如公安机关援助的具体方法,居委会对当事人进行劝阻的程序,以及有无相应的处分权等。我国法律法规亦没有明确指定专门的机关执行和单独系列的处罚措施,都归于法院执行。

3、证据规则的规定显失公平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在实际执行中,确认家庭暴力还存在难以取证的问题。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措施

(一)完善司法依据

1、出台《反家庭暴力法》

保障社会的功能得以迅速实现,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不可否认,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及其内容已对反家庭暴力作了一些规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也做了有益的尝试,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时机已趋于成熟。因而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地方法规的实践成果,制定我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受害者及其权利的救济,对施暴者的惩罚,强化法律责任。

2、刑法规定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个虐待罪。但是虐待罪的规定,却给家庭暴力的定罪带来一定的难度。因为我国对虐待罪的定罪标准高,且规定虐待罪须告诉才处理,这无形中加大了对受害妇女求得法律保护的难度。所以应将暴力纳入立法,通过规定为某罪名,将各种形式的暴力行为视为侵犯妇女完整性的一个过程,从而提高了对各种暴力刑事处罚的力度,也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各方面得到应有的救济。

3、设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目前,家庭暴力案件适用的是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多数是家庭中的弱者,而且暴力又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仅凭受害人的陈述又不能作为认定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所以,应该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证据规则,即设立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符合该原则的立法要求。实行这项制度,对于完善家庭暴力证据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预防家庭暴力和救济受害方。

(二)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1、调解措施的完善

第一,稳定当事人情绪。对于因发生家庭暴力而起诉到法院的,应该先安慰受害者,听其“诉苦”之后,再批评施暴者,做施暴者的思想工作,由其提出和好,以促成调解。同时,审判人员可以到发生暴力的家庭或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调解,就地调解,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向周围群众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明案情,还能起到对周围群众的宣传和教育作用。第二,说服教育相结合。人民法院的调解,在本质是一种思想动员和法制教育。对于家庭暴力,更是如此。第三,及时发放调解书。调解书尽量在调解结束时,当场制作和发放,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2、审判操作事项的完善

第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审判顺利进行和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家庭暴力案件,法官应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和裁判。法官应将家庭暴力案件审判开庭的时间,排在诉讼程序所允许的最早的日期,以保证早日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从而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第二,稳定受害人的心理。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该理解、尊重受害人,应打消或减少受害人的顾虑,严厉地批评施暴者,缓解受害人紧张、恐惧的状态,帮助受害人理顺思路、大胆陈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制止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进一步的非法控制。

3、照顾受害者权益

人民法院对于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应及时查明事实,如一方经常性施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判决或调解离婚。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因家庭暴力致人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利益。对于无过错方,应当进行财产救济。对于施暴者给老人和儿童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让其暂时居住在相应得保护机构或者当地的救助管理站。与此同时,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使其转变思想,使其履行赡养老人、抚养少年儿童的义务。

(三)构建中国的家事审判法庭

1、家事审判法庭的设置和构成

目前,家事审判法庭最合理和最理想的设置方式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相对于其他人民法院来说,因为基层人民法院法院数量多,可以满足解决目前大量的家庭暴力纠纷案件的需要。而且基层法院在地理上具有优越胜,便于当事人纷示诉讼,也便于法院拟示。家庭暴力案件以及其他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需要专门的法官来审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官相对于审理财产关系案件的法官来说,除了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以外,还必须具备丰富的司法审判工作经验和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并且家事法庭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处理家庭纠纷的人来做为人民陪审员,共同审理家庭暴力案件。

2、确立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

第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家庭暴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当事人生活上的细节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开庭审理,容易导致当事人隐私被暴露,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反感。所以,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应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原则,以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第二、职权探知原则。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应起到非常重要的支配作用。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他认为合适的行为,包括强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参加庭审活动、依职权调解、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第三、直接和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在证据上的表现在证据上,应重视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和采信。因此,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对话,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实现“心理治疗”。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刘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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