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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离婚案件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03-06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8)宜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孟娟,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蔡明聪,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孟娟与被告蔡明聪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李明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国玉、李鹏伟参加审理的合议庭,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蔡明聪住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邮件被退回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2009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李孟娟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娟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其花言巧语所蒙骗。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06年6月10日,被告回台湾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蔡明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7月12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居住期间,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6月被告回台湾后,起初两个月双方还通过几个电话,后相互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没有真正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之情。被告回台湾后,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不作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孟娟与被告蔡明聪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孟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冯国玉
审  判  员  李鹏伟
二OO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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