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发布日期:2011-03-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就该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新法优于旧法,故人民法院应当适用2009年公布的标准。
二、意思自治是有条件的,应当受到以下限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所依据的赔偿标准系强行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的该标准,在其辖区内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其条文表述为:“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此标准执行)”,明显具有强行法的特征,在此空间和时间内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
三、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当受到时限的限制。凡涉及当事人可能增加、减少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在举证期限内进行释明,除非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第三种观点已经不具有可行性。
四、司法关怀应当有所体现。在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匮乏,知晓法律细微规定的极少,且诉讼能力低下,会写诉状的人不多。打官司请人代写很常见,起诉时代书人依据什么标准,无论对与错,当事人均不知所以,在人民法院长达6个月(甚至更长)的审限内,诉状所依据的标准已然大变,其焉知法律的“风云变幻”……在这些不可否认的国情、省情下,依然认定当事人的诉状依据旧的、较低的赔偿标准是其“意思自治”,未免有失偏颇、有失公允!
一言蔽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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