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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发布日期:2011-03-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李某于2008年12月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于2009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王某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于2008年4月联合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4月,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公布新的赔偿标准,规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此标准执行)。该案于2009年5月审理终结,在合议庭合议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就该案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原告在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未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被动原则”,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应当按照2008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二、人民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有强制性,不可选择适用,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该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09年公布的标准;三、人民法院应当向该案原告释明适用新旧两种赔偿标准的利害关系,由原告自行决定、选择适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就该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新法优于旧法,故人民法院应当适用2009年公布的标准。

二、意思自治是有条件的,应当受到以下限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所依据的赔偿标准系强行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的该标准,在其辖区内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其条文表述为:“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此标准执行)”,明显具有强行法的特征,在此空间和时间内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

三、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当受到时限的限制。凡涉及当事人可能增加、减少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在举证期限内进行释明,除非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第三种观点已经不具有可行性。

四、司法关怀应当有所体现。在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匮乏,知晓法律细微规定的极少,且诉讼能力低下,会写诉状的人不多。打官司请人代写很常见,起诉时代书人依据什么标准,无论对与错,当事人均不知所以,在人民法院长达6个月(甚至更长)的审限内,诉状所依据的标准已然大变,其焉知法律的“风云变幻”……在这些不可否认的国情、省情下,依然认定当事人的诉状依据旧的、较低的赔偿标准是其“意思自治”,未免有失偏颇、有失公允!

一言蔽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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