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虚无的原因探析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二审法院虽然对“被告电力生产企业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持不同的观点,但均没有否定该企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最终,造成了一个事实:该电力生产企业没有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了。造成这一事实的根本原因是: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有学者认为,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行为人应当同时接受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制裁,构成行政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设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使得“行政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仅有概念,没有实质意义,成为镜花水月。
客观上,要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绝非易事,因为难以跨越“国家权力配置”的障碍:
一、追究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或经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裁判或决定行政相对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职权。如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的加害人,不能决定其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可以进行调解,而相应调解协议不具有强行效力和执行效力。
二、追究加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机关(审判机关)不具有追究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职权。
三、“行政诉讼程序”是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的诉讼,仅可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既不可加重原告的行政责任,更不可追究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0至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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