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可无休止地要求增加抚育费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抚育费一般不宜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经查,受案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均无“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该省2008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65.70元,2009年的为2421.95元。甲每月向丙支付550元抚育费,丙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丙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离婚后,不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即不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不是必须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全部。实践中,不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支付小孩全部抚养费的情形一般为: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无固定收入,并且缺乏经济来源;以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较多等情形。该案不属于上述情形,负责抚养丙的乙也应当支付丙抚养费的一部分。
其三,“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法条不是强行法,不是“应当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丙每次的诉讼请求均按照甲收入的30%、甚至高出30%计算,显然是对该法条的误解。
其四,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定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对丙两次仅间隔一年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其五,为制止变相缠诉、节约司法资源,也应当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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