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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在苏州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后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A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具体约定某个法院管辖,约定不明,向B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对于该案件管辖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约定不明确,B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一种认为该约定管辖有效。

分析:笔者认为该约定管辖有效。

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2)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且必须是单一的选择;(4)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有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上规定的原则,即使文字表述与法律规定的表述不符合定,也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11-27)》中明确“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有效。而该案件中,苏州市系合同签订地,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11-27)》的精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属有效。

再者依职权主义,法院负有不拘泥于诉行为的形式,而以职权探知诉讼当事人真意的职责,所以应该对“苏州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约定,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进行所谓“真意探知”。要求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候即明确具体的某个法院管辖既苛刻又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综上,笔者认为,该约定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有效约定。
 
【作者简介】
郭丽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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