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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连众公司与金昌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05年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其多次催要,金昌公司一直拖欠定作款。2008年,金昌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本案被告,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与原告约定由其以个人名义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连云港海州区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39万元及利息。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连云港海州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未在还款协议中就管辖法院进行过特别约定,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从还款协议看,本案系单纯的债务纠纷,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亦非该合同的义务履行人,故加工承揽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成都金牛区法院。另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这五个连接点与合同当事人有密切联系,而在本案中,被告与这五个连接点毫无关系,如由连云港海州区法院管辖,有违民诉法规定的初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给付定作款的纠纷,被告承担金昌公司的合同债务,只是债务的承担主体发生变更,债务产生的依据即合同内容并无变化。故原合同协议管辖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连云港海州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双方已就协议管辖形成合意。原告连众公司与金昌公司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已就管辖法院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原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明知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但未对其中的管辖条款提出异议,也未另作约定,该行为表明其对管辖条款的认可,故原、被告亦就协议管辖形成了合意。

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款协议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就给付定作款达成的协议,不是单纯的通知行为(有别于债权转让),债务受让人愿意负担合同义务,债权人同意变更债务人,由此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但合同内容仍是加工承揽关系,无论被告的抗辩权,还是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均源于加工承揽合同。

第三,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对等性。本案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可根据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对原告进行抗辩,在享有该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自然也包括受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当然,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种专属从债务一般理解为,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义务,如债务人亲自加工、修理或书写字画等事务。显然协议管辖条款不属于该从债务,故不受该条款约束。

第四,仲裁法有关规定精神可作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法司法解释认可其转让后的效力。在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同属争议解决条款,且被告对协议管辖条款明知后并未表示反对。在此情形下,认定该条款在债务受让后具有约束力,将与仲裁法司法解释内在精神保持一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汪世芳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袁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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