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该案首开“市场份额规则”在侵权之诉中的先河。
可见,市场份额规则是指商品致人损害后,受害人客观上不能证明该商品的生产者时,可以同类商品的所有或部分生产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而各被告依照各自的市场占有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共同危险行为”作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务中也可考虑适用上述规则处理类似案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适用该规则不可行,理由如下:
其一,在我国,经济法类法律法规对商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定虽然不甚完善,但已作了严格的规范。除“三无产品”外,不能确定致害商品生产者是谁的情况及其罕见,缺少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前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凡有一定市场份额的产品,其至少已经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生产,系法律允许生产的产品,不可判令遵守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产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必为“缺陷产品”或“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等所致,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致害原因力来源于谁,否则,对同类商品生产者明显不公;
其三,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所占市场份额的具体比列难以查明;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产品致人损害,一般也具有该免责事由;
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该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受害人遭受产品质量原因遭受损害的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进行;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赋予了受害人较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更为有利的救济方法。
综上所述,在我国,缺乏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前提,不但现行调整产品致人损害的法律对该规则有所限制,而且有较适用该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救济方法,所以“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参考文献】
[①]马新彦 孙大伟着,《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成--以美国侵权法研究为路径而展开》,载于《公文交易》,www.goviy.com,2010 <//www.goviy.com,2010> 年12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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