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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的几点辨析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7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和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应按照《执行规定》确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主体。然而,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过严,使可参加分配的债权人范围过窄,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平等的实现债权,应当允许已经起诉、已经申请仲裁、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即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申请参与分配,原因有以下几点:

  1、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破产程序是为所有债权人而设立的,是为了使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有无执行依据,债权是否到期,都可以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强制执行程序是专门为了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而不是使全体债权公平受偿。况且,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连对债务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都不具备,又何以能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呢?换句话说,申请强制执行尚且需要有执行根据,为何参加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却不需要执行根据呢?

  2、若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实际分割前,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参与分配,这样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割就会被推迟,因为债权债务问题存在争议,其他债权人、先申请执行人、债务人会对此债权提起异议,被异议人如果不服,立法需要设立以被异议人为原告,以异议人为被告的异议之诉,由法院先对债权债务问题做出判定。异议之诉审结前,对争议的财产应予以提存。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变得繁琐不堪,有悖强制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

  3、根据《若干意见》第299条和《执行规定》第95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因此,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等待取得执行依据后,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

  4、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如果没有执行依据,而先申请债权人若因为债务人已对其清偿等原因请求终止执行程序,则法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继续为其他债权人进行执行程序,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势必成为多余,这对执行机关和当事人来说都是时间精力上的浪费。因此,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恰好可以避免先申请执行人撤销强制执行程序时,其余债权人丧失继续进行之依据的尴尬局面的出现。
 
【作者简介】
胡珍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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