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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起”事件中的“傲慢与偏见”

发布日期:2011-03-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日“公安局长‘双起’事件”为媒体广泛关注,争议直指公权力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边界。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于“专题研究民警维权”工作会议的讲话中表示:“凡是报纸歪曲事实真相攻击我市公安机关和民警的,就以单位起诉当事报社和撰稿人;如果他提及民警个人,且造成后果的,民警拿着证据到法院起诉记者,相关部门和民警所在单位要支持和协助。”这就是所谓的“双起”,激起部分媒体“同仇敌忾”而一致“口诛笔伐”。一方是身处高位的“公安局长”,另一方是貌似弱者的媒体,大多数看客在“自由、理想”的推动下站到了媒体一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固然是规范公权力行为的重要法宝,然其行使过程中有否矫枉过偏?不禁想到了“傲慢与偏见”这几个字。这些年公权力机关的“傲慢”广为人所熟稔,部分媒体的“傲慢”则不尽为人所知。“双起”事件的“舆论齿寒”究竟是源自良心自由、表达自由的“自由”表达,还是源自“眼球效应”、“自我炒作效应”的利益驱动?

公权力的“傲慢”往往表征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力行为。无论是2002年的“兰州市公安局‘封杀’记者案”还是2009年的“王帅案”,成为公权力逾越边界侵犯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经典案例的关键就在于公权力机关实质性的“公函”行为和“跨省抓捕”行为。然该类案件可同于“双起”事件乎?就目前来看,重庆警方还未采取任何措施表明他们将要起诉某一个媒体或者媒体人。“双起”事件的出处也仅仅源自一份不具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文件”或连“非规范性文件”也算不上的“重庆市公安局党委2010年第22次会议讲话稿”,且部分媒体就该讲话稿的使用也是带着“偏见”的“断章取义”!

“民警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且造成后果的”,民警径行起诉基于私利而散布别有用心的“私”言论的媒体又有何妨?1964年美国“纽约时报案”虽以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沙利文败诉而告终。然该案所宣示的并非就所有言论自由予以绝对保障,仅仅是“公言论自由”才可获绝对保障。米克尔约翰在《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一书中明确指出:“每一个公民都有两个根本不同的目的,因此与政府之间保持的也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关系。如果人们是自由的,他们就有着两种不同的价值。他们‘关心’国家,但是他们也关心自己。一方面,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参与到国家的统治事务中,以此身份,我们为公共利益思考、发言、筹划和行动。另一方面,我们每一个人作为一个个人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追求着自己的利益,这也是正当的。在第一种角色中,我们是投票者,立法者,统治者。我们,人民,在共同承担这一角色时,就是政府。但是在第二种角色中,我们是个人,是被治者。我们的立宪契约就是,每一个人的个人所有物和活动都要受制于他有义务遵守的法律。当公共利益要求的时候,他的私人权利,包括‘私’言论的权利,都要接受法律的限制。”公言论自由并不因为对公共福利带来了危险就可以削减,纵然面临霍姆斯、布兰代斯大法官所言“明显、即刻且非常严重的危险”也不能限制公言论自由。但对公言论自由的绝对保障,仅仅限于保障有关公共利益事项的思考和讨论,私言论或言论中的私人利益不受此种绝对保障。

依循“双起”事件中部分媒体的思维逻辑,作为“公共知识分子”、“社会良心”,有责任批判公安局长令人“齿寒”的“双起论”,“起码的警惕和抵抗便不能缺席”。若然一类主体的价值观因其在话语权表达上的优势而能成其为全体主体的“共同价值”,而代表了其想代表但事实上不能代表的“谁谁谁”,那广受西方“主流”媒体追捧的达赖喇嘛是不是就能代表全体藏族同胞?高举“民主”、“人权”大旗鼓吹所谓“宪章”的“刘晓波斗士”之流是不是就应登堂入室了呢?价值的评判在于多元的自我认知,没有“谁”能够代表“谁”想代表而实际上并不能代表的“谁”!保障并实现权利的要义在于平等。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早已言明:权利的核心在于平等的关怀与尊重。媒体们呼吁“警惕和抵抗对舆论的敌意”而捍卫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时候,是否也考虑过警察的权利或公安局的集体名誉权等集体权利也应予以尊重呢?更何况这样的一种警察“维权”诉求还仅仅只停留在“会议发言”阶段而并未付诸实施,媒体们为何要激动如斯?“谁动了我的奶酪?”“没有谁动了你的奶酪,你觉得他动了而已。”

当今中国脆弱的权利生态下,最欠缺的就是“尊重”,尊重他方的权利是对己方权利最有效的保障。在我们漠视“强势”一方权利而呼告“弱势”一方权利的时候,请不要忘记“逆向歧视”和“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董事会诉贝基案”。“双起”事件中“舆论齿寒”又何尝不是一种更多偏向“私”言论的“傲慢与偏见”呢?动辄将自己置于道德法庭制高点上的“愤青”们是否欠缺一点理性?“哈尔滨警察打死人案”中公共舆论的覆雨翻云不就是最好的前车之鉴?“三聚氰胺”、“躲猫猫”、“俯卧撑”、“邓玉娇”等事件证明了客观公正、求真务实的媒体报道对我国社会法治进程的价值,然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的媒体报道给我国社会法治进程带来的伤害是否更甚于该公共事件本身呢?从公安局长“一旦与警方对抗,造成警察被伤害,全国警察都将诛之”变成媒体纸端“一旦与警方对抗,全国警察共诛之”,其意蕴之差路人皆知!如斯媒体之言论自由究竟是“公”言论还是“私”言论呢?

权利的价值取向应较权利的内容更为人所关注。权利的内容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然不同价值取向下权利的实现就必须从不同国家、地区的国情出发。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早已言明:气候条件、国家自然地理环境、人们的谋生方式及由此而导致的民族精神之差异对法律有着重要影响。当今中国欲保障人权、实现人权,自然应存基于本国国情的权利价值评判。价值无外乎目的性价值与道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更多地是基于人性的一种浅层次本能追求,往往可以“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而促成利益的最大化为表征。道德性价值则需就目的性利益的属性、协调与平衡予以指引,表现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公正价值可谓其内在永恒追求,而表现为秩序效率和效益效率的效率价值则可谓其外在现实追求。我国倡导生存权、发展权为首要人权即充分体现了目的性价值,公民权利置于实现生存、发展进程中得以充分保障,而成就我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现实性、平等性、一致性特点。然当前倍受关注的分配不公、贫富悬殊等社会问题则需要在道德性价值上予以回应,如何实现以社会财富迅速增长为表征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和谐”命题就是典型的道德性价值问题。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至少在目前阶段的价值取舍上应以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乃至公共利益为先,在保证秩序、效益效率的前提下方能实现对公正价值的不懈追求。则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实现更应以此为准绳,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新闻效果和轰动效应,而失之偏颇、断章取义。否则在特殊的背景和场境下,极易触动公民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而使“贵州瓮安打砸事件”、“湖北石首群体性事件”等突发性公共事件频繁发生,难于实现社会稳定、“和谐”命题。

警惕公权力滥用是法治社会的应有意识,但若公权力行使者或公权力机关自身欲循司法途径而实现权利救济都被视为与法治精神相悖离的话,则非社会法治精神之进步。拒绝“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是滥用的权利,缺乏“尊重”的法治是不健全的法治。“舆论齿寒”下的“傲慢与偏见”值得有识之士警醒!
 【作者简介】
赵谦,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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