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宽纠纷解决渠道 缓解法院审判压力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0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新收各类案件同比上升1.31%。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寻求一条能够切实缓解审判压力的制度路径已刻不容缓。
导致案件激增的深层次的因素主要有四。第一,特定转型期社会矛盾的集中迸发。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冲突规则的欠缺与失灵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大量的社会矛盾频现,作为法治背景下社会纠纷的核心解决途径,司法审查的压力也就随之加重。第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极大觉醒,司法途径已经成为多数人权利救济的第一选择。经过数十年的法制建设和宣传,不仅我国绝大多数公民已经逐步认识到司法程序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巨大价值,而且逐渐完备的法律体系也为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申权、维权提供了较为适宜的制度环境,案件数量激增实属历史必然。第三,相对于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而言,审判员规模的扩充却严重滞后。而且,由于某些制度因素的影响,虽然许多法院在编制上人员“充足”,但实际在审判岗位上工作的审判员数量却难以为继。第四,法官专业素养的限制导致案件审理的效率、质量都不尽如人意。一来,我国对于法学理论与实务的研究都尚处初级阶段,学理上难以对审判实践提供切实、充分的指导;二来,我国绝大多数审判员都只具有单纯的法学背景,交叉、综合性知识有限,对于日益增多的专业性诉讼案件往往难以驾驭。这都导致了案件审理难度的相对增加。
可见,科学的解决方案应关注两点。第一,扩大审判队伍规模,主要有增加审判员数量和采用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分流案件两种思路。鉴于审判员数量的短期内大量扩充直至满足诉讼案件增加的需要并不现实,因此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探寻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以实现案件的分流更为明智。第二,提高审判队伍的专业水平。鉴于法学研究的发展与司法经验的积累与成熟是一个缓慢渐进的过程,因此应主要关注如何将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吸纳进各种司法纠纷解决的裁判队伍中来。
申言之,应当充分发掘既有制度资源,将各种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用足、用好、用活,主要包括仲裁、调解以及行政裁决三种模式。
第一,就仲裁制度而言,其所适用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几乎涵盖了大多数民商事诉讼的范畴,但实践中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事人却极为有限——当事人信任法院的天然倾向、对仲裁制度了解不足、怀疑仲裁结果公正性与执行力等都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因此,优化仲裁制度不仅对于缓解法院收案压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刻不容缓。
第二,就调解制度而言,分为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两类。就诉讼调解而言,对于民商事案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大量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这能够极大削减裁判时间、裁判成本以及裁判执行的阻力,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又极大降低了上诉、改判的可能性;对于行政案件,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排除了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但却与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行政赔偿诉讼中调解方式的有限适用、行政裁决过程较为特殊的理论定位以及世界范围内对于行政诉讼可调解结案的普遍承认等构成了悖论。因此,应当积极探索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就行政调解而言,水法、土地承包法等都有明确规定,但适用范围过窄、具体规则缺位、无法强制执行等固有缺憾却极大限制了这种积极作用的彰显。在司法审判力量严重吃紧的今天,给行政调解相关规定适度“松绑”无疑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三,就行政裁决而言,其经常适用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均为常见的诉讼案件类型,倘能充分利用,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分流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裁决适用范围中大量存在知识产权、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管等涉及大量专业知识的案件,相对于传统的司法机关而言,分管相应领域的行政机关在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的背景上无疑具有难能可贵的比较优势,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审判员专业知识储备有限所带来的审判效率低下的不足。
【作者简介】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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