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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日期:2011-03-30    作者:张宏伟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镇知民初字第6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水阁路6
法定代理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1007MNJ2847.
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016日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20105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冀蕾、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对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于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而设立,对“中电”、“中电电气集团”享有企业名称权,公司申请了“中电”文字、“CEEG”字母及图形商标,其中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中电”变压器系列产品在行业汇总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等多项荣誉,其产品用于国家和外国的重点工程。原告为宣传企业级起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04416日设立于香港,该公司部生产变压器产品,2006年被告与扬中中电电工设备厂合资成立了江苏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变压器的加工制造,且与原告的原住址同在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在国内经营活动中,在公司网站、户外广告宣传及商业合同中,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亲发了原告“中电”、“中电电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及中电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2、消除在公司网站、灯箱等宣传资料上的“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因原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44284元,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公司是在香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企业名称主观上没有恶意,亦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误解和混淆,其宣传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下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20031223日中电电气有限公司设立,200312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中电电气集团”享有企业名称权。
1、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200312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名称变核内字[2003]59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宣传企业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经过原告企业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名称及其“中电”拼盘的变压器系类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1217174号图形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072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变压器分会出具的关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52008516如中国电气工业协会变压器分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2005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
72005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5号、2008年第3号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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