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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对接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会的发展,人流、物流的增大与增速,是民间纠纷增多的客观原因,也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必然趋势。民间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化解,又往往导致暴力、恶性等事件发生。当今世界十分重视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以此从量上分流诉讼对法院的压力,从质上改善纠纷解决的效果。我们有被喻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在审判领域我们也有成功范例—马锡五审判方式,更有十六大提出的要用多种措施调处纠纷的政策指引。应该说,我国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各种行业性或纯民间性的调解、仲裁等社会机制,形成了强大的民间纠纷处理网络。虽然这种机制还有待于完善,但大调解格局的建立已成为法院改革的方向,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很有裨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结构牵动而引发了相对利益调整、观念冲突、社会震动,矛盾主体的范围亦随之增加、增宽,社会矛盾更加广泛多样和复杂。


——矛盾主体范围的扩张,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脱离。过去社会矛盾纠纷多为民间纠纷,即公民个人之间因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而引发自然人间的纠纷。但近几年职工与企业之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经济合作组织之间乃至与基层政府之间,因不同之因而产生的纠纷则比较突出,且呈递增趋势。不少单位、企业的干、群关系紧张,甚至达到对立的程度,增加了化解矛盾的难度。有的纠纷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裁决后,群众怨气冲天,甚至采取上访、静坐的过激举动,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


——维权意识提高,涉法矛盾增多。从日常接待的咨询来访、受理纠纷的情况看,现在纠纷主要集中在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征地折迁安置,债权债务、集资收费等方面,都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而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


——群体性纠纷突出,解决难度增大。在常见的矛盾纠纷中,往往是多数人利益相同,要求相似,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集资无法偿还等关系到一部分人的切身利益的事件。这些矛盾纠纷处理不好,对社会的稳定危害也更大。


——人民法院积案居高不下的“尴尬”局面,无法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法院积案逐年递增,已引起党委的高度重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试图通过严格的审限制度规定来达到“提速”的目的,我省法院也掀起了执行风暴,取得了明显效果。作为基层法院,为所辖法院的积案大费脑筋,方法用尽虽有收效,但并未解决积案根本问题,积案象潮水一样,清理一批又出一批。关键是没有建立起全社会的信用体系,惩罚不到位。


——法律的滞后,无法调整现阶段出现的纠纷。我国民商事及行政法法律的发展与经济的进展不协调性已越发明显,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法律不能给予最基本的评价,无法安抚纠纷主体,从而引起不良后果,不利于社会稳定。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攻坚阶段,各种利益重置及分配,必然引起不同方面的利益冲突。人们出于对法院的信仰或者说是无奈,选择法院调整或修补利益,法院必然处于纠纷的风口浪尖,长此以久法院必然出现公正而无效率,有效率而失去公正的危险局面。实践中有些纠纷并非适合法院解决,进入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 从国家司法裁判的权威角度考虑,法官应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塑造现代意义上纠纷解决机制决不能仅限于“做法院的文章”,而法院更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构进行法律上连接,构筑起解决社会调解纠纷的有效格局。结合鄢陵法院的调解经验, 在对应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框架下,如何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 调解工作的对接,提出以下思路:


(一)将调解程序置于立案阶段。庭前程序是必不可少的重要阶段,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平台,同时也为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风险,亦有利于促成纠纷的和解。这显然有庭前调解之功效。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庭前调解程序,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于庭前程序的设置,所以庭前调解还是有司法基础的。就调解而言,庭前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交流机会,使双方能全面的了解支持诉、辩的证据,使双方在充分考虑自身利益之后,理性的达成协议,有利于纠纷解决。对已经收案的案件,立案法官将材料移转给立案庭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由工作人员根据案件情况,除必须调解的及不适用调解原则外,在向双方当事人在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发送是否同意调解意见书,即在充分尊重调解自愿的前提下,对所有案件进行调解,也就是说案件调解主要由法院主动启动,但亦不排除当事人申请调解。设立调解前置程序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适应民众解决纠纷的心理要求的,同时又起到过滤案件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符合当今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


(二)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引进判例调解机制。将相同法律性质的判例展示给双方当事人,让其明了案件结果,胜败原因,从而促成调解。


(三)扩展诉外调解的效力,实现大调解格局。我国诉外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制度体系。此外,还有仲裁调解、律师调解、协会调解等。这些调解互有联系、互有区别,构成了我国一套完整的调解体系。对于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确。对实践中的四类行政调解 :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应当赋予其与人民调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提不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就应当自觉履行。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对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激化、推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构建大调解格局,实现全社会的和谐相处。

鄢陵县法院 乔瑞锋 赵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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