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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妻子以自己和丈夫两个人的名义与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与丈夫共同所有的房产(产权证上登记名为丈夫)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卖。在签订房屋契约时,丈夫因患脑部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疗,妻子称丈夫在外地已经成植物人,卖房为其治病,随即在契约的卖房处签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当时买主对此曾提出质疑,但考虑到卖房是为了治病,并有朋友在契约的中间人处签名,而后买主还随妻子到银行去将余款存入银行丈夫的户上。后,买主与妻子一同至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没有房产所有权人签名、亲自到场或授权,房产交易中心中止过户手续,丈夫得知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声明不同意卖房,并将门窗损坏强行入室,但房款已被妻子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买主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妻子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夫妻二人赔偿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均有平等处理权。买主与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了房价款,并已接收入住该房,买主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妻子在卖房时有中间人在场,买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房人,买卖合同有效。

第二种意见:该房虽系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平等处理权,但该房房产证登记在丈夫名下,是妻子代为处分房产,这时作为买主在交易惯例中谨慎审查的义务要大于一般情况。买主在买房时已经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且已成为植物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不可能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有中间人在场也不足以代替买卖双方当事人主体的意思,买主对此交易存在的风险审查不足,买卖合同无效,买主所交付的房款应由夫妻二人返还。

第三种意见: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从客观上看,对于丈夫家庭成员及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所导致的后果是夫妻一方单方处分行为是对共有权人的侵害,应有侵害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一、夫妻平等处理权的含义。

夫妻平等处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内,有条件的可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另一方是有约束力的。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是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单指共同共有财产,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中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无平等处理权可言。共有财产的界定主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判断,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能,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等形式,对于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现实中多表现为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本案就是典型的处分权纠纷。

二、关于夫妻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之所以确定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于夫妻一方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情况屡屡出现,处理财产后往往另一方会以不知情、擅自处分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辩。平等处理权就是在确定这种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只有单方处理才能涉及平等处理权问题,如果夫妻合意后共同处理就没有此概念了。房产作为有代表性的所有权,系大额交易,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达成合意和办理交易登记过户等一系列程序要件,这对第三人及夫妻能产生怎样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国区分两类处分原则,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决定。主要有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抚养教育所产生的家庭事务,如生活、医疗、子女抚养等;另一类是对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则需要协商一致。很显然,对于房产这种大额交易行为,应属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共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部共有人的规定。

三、本案的处理。

在本案中,买主明知妻子所卖之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证照登记在丈夫名下,只是听妻子和及朋友称其在外地治病,卖房为了治病即同意购房交款,妻子的行为对买主不能形成家事代理的后果。家事代理的表象应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来源于另一方的授权,这种授权绝不是凭借妻子一人的陈述,作为买房人还要通过事实判断和审查妻子的陈述客观与否,不能仅认为是夫妻关系就判断是共同意思表示。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已经正式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要求取得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应该办理登记的已经登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才能取得财产,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本案中,房屋并没有依法获准登记,显然第三人没有善意取得房产。

虞城县人民法院 程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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