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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彩礼应否返还?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现金8600元、银元两块、鞋两双、毛巾两条、化妆品两套、单子两条、被面两条、皮箱一个和价值300元的毛毯一条。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现金和财物,被告拒绝返还,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银元两块,下余3600元及其它财物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彩礼金3600元及华伦天奴牌毛毯一条、被面两条、单子两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乡人民调解委员委员会2008年5月20日调查包某、李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包某、李某某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介绍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8600元及银元两块、鞋两双、毛巾两条、化妆品两套、单子两条、被面两条、皮箱一个和价值300多元的毛毯一条;调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6月9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被告之母参加调解但未就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调取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包某、李某某的笔录各一份及调解笔录一份,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评析】

一、法院调取和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本案中,被告缺席了审理,在仅有原告陈述的情况下,这一案件中的基本事实即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现金8600元及其他财物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法院不调取这方面的证据,是无法得出事实认定的正确结论的。虽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做的调解工作未能使双方达成意见一致的协议,但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所留存的笔录资料依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院依法调取和审查核实这些证据,为顺利解决本案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二、彩礼的含义及认定

彩礼是未婚男女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在封建社会中一方一旦给付另一方彩礼一般不得再要求对方返还,在我国农村至今仍有不少的人如此认识,但是在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社会,我国婚姻法未对“彩礼”做任何规定,对男女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不认可其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也不予法律上的保护。故“彩礼”在当今社会具有与封建社会不同的含义,在“以结婚为目的”中,“结婚”在封建社会中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不登记而只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所以在当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结婚”应当解释为依法登记结婚。故在本案中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达结婚目的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及其他财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8600元、银元两块、鞋两双、毛巾两条、化妆品两套、单子两条、被面两条、皮箱一个和价值300元的毛毯一条系彩礼。

三、彩礼应否返还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一方面界定了“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结婚”应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一方面肯定了法律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予合法婚姻关系即夫妻关系的保护,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也不以双方具有夫妻的特别身份关系进行处理,而只是单纯地按照债的法理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产生矛盾而解除了婚约,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疑是正确的结论。

许昌中院 孙胜利 刘长印 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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