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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中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讼中,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法院是否准许,是法官无法回避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法官对《条例》、《解释》、《通知》的理解以及司法价值的选择不同,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时,法官员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认识不尽相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诉讼中,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依据《若干规定》进行审查。1、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共有三种途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任选其中的一种。一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把鉴定申请已交到医学会;二是直接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三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选择前两种途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其鉴定的性质为行政鉴定,选择第三种途径进行鉴定的,其鉴定性质为司法鉴定。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所作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是司法鉴定,加之《若干规定》的法律位阶高于《条例》,故应当依据《若干规定》进行审查。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再做司法鉴定。”

二、诉讼中,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依据《条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条例》是医疗事故处理的特别(专门)规定,具有“准特别法”的法律效力,《条例》的规定应当优于《若干规定》的规定,故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应当依据《条例》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再次鉴定与重新鉴定有本质的区别。(1)适用法律不同。再次鉴定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鉴定适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启动的方式不同。再次鉴定的启动,基于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重新鉴定的启动,基于首次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的一些基本的规定而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3)再次鉴定中,首次鉴定与再次鉴定有鉴定级别之分。重新鉴定却不受鉴定部门级别的制约。关于再次鉴定,《若干规定》中未作规定,故对当事人的再次鉴定应依据《条例》进行审查。第一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将再次鉴定等同于重新鉴定。2、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是一个高级科学实验活动,专家鉴定人有一个由主观去反映客观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准确性取决于多种因素,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错误。弥补这种缺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重复鉴定,通过重复鉴定,由鉴定人对鉴定的问题重新进行分析,会发现在首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3、再次鉴定是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再次鉴定从一个方面来说是为了弥补鉴定结论可能出现的错误,弥补专家鉴定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从另外一个方面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鉴定结论虽仅仅是对医疗事故事实的判断,但是,这种判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重复鉴定行为可以尽量减少鉴定中出现错误的可能,从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经过重复鉴定,也可以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从而会更加容易接受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裁判,有利于定纷止争,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5、其他省、市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亦有相应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各区、县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委托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泾阳法院 刘福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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