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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侵权责任法”中的消费者权益维护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人们印象中,消费者维权似乎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合同法》保护的范畴,实际上,侵权责任法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调整。2010年注定是中国消费者迈向“新权利时代”的重要一年。新年伊始,在中国消费者维权视野里少不了要关注的以下几个热点事件:第一是2009年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号称“中国维权圣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二是目前在国际上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丰田召回事件”,丰田公司总裁丰田章男在前往美国参加完听证调查会之后,便马不停蹄赶往中国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召回事件向中国丰田汽车消费者致歉;第三是目前国内各地食品安全部门及农业部门通报的“海南毒豇豆事件”,这是继“三鹿奶粉事件”之后与消费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食品公共安全事件,相关部门的及时“警示”表现出对消费者权益的高度责任。
这三个热点事件看似不相干,但有一个交点就是中国消费者的维权环境与权益地位都在向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方向发展。在2010年的“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笔者以司法实践的视角,全面解读侵权责任法中为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及产品安全等方面提供的更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供给,全面揭示消费者即将切实触及到“后侵权责任法时代”的维权深度和力度。

消费者权利提示之一——缺陷产品无过错赔偿权利

法条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具有警示义务及召回义务等法定的补救义务,并且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的生产商、销售商课以了严厉的民事责任,即不考虑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是否有主观过错,一律对产品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上述“丰田召回事件”和“海南毒豇豆事件”就是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及“警示制度”的典型案例。对于像丰田汽车那样可以回收进行修理补救的产品,丰田汽车生产商、销售商均应该在丰田汽车行销市场后,发现产品存在刹车及转向系统等缺陷时及时向汽车消费者发出“召回公告或通知”回收缺陷批次的汽车进行维修;对于向豇豆那样无法进行回收修理的产品,豇豆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应当在相关部门检查发现农业超标之后,及时向销售地的消费者发出“警示公告或通知”警示缺陷豇豆禁止食用或通告有效处理。如果丰田汽车及豇豆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未及时召回或警示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起诉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生产商或销售商对产生丰田汽车及豇豆的缺陷有无过错,均先行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维权提示:对于召回、警示事件,消费者也应看到起其积极的一面,因为这是商家履行法定义务的体现,也是消费者获得知悉真情的直接渠道,更是商家建立诚信体系和产品安全体系的积极回应,应该正面看待。此外,消费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可以选择起诉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也可以将生产商或销售商一并起诉,且无需证明其具有过错,只需证明损害和因果联系即可以要求其承担产品责任。而且对于群体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组成“维权诉讼同盟”进行代表诉讼或集体诉讼,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利提示之二——故意消费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权利

法条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这是我国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后,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突破民法填补赔偿原则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这是针对产品生产商、销售商故意侵权的产品责任,即明知产品有缺陷有可能造成损害,却仍然将其投放市场放任造成损害,而且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损害后果。但具体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确定,其赔偿数额需达到惩罚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生产商及销售商的目的。

案例分析——某不法制药厂生产出某批减肥药,其明知该减肥药的成分及制药原理中达不到正常减肥的效果,而且还会造成服药人严重腹泻、厌食等健康损害,仍将该批减肥药投放到销售市场,某药品销售商家明知该制药厂无该批减肥药的制药批文仍进购该减肥药,并投放各种媒体广告大肆宣传其减肥效果,对消费者高价销售,爱美的消费者服用了该减肥药之后虽身体消瘦了,但出现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侵权后果,但一些消费者有可能会因维权太麻烦或者迷信减肥成功等原因不进行维权,可能就几个消费者维权,最后即使厂家赔偿了少数维权的消费者,厂家仍可以获得非法利润。但有了惩罚性赔偿金,不仅可以对该非法制药商家及销售商家予以惩罚,并且可以调动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用惩罚性赔偿打击非法制售违法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

维权提示:消费者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只要满足生产商或销售商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两个条件,即可以请求获得故意侵权的生产商、销售商给予比其受到的实际损害高出一倍或几倍的高额赔偿。

消费者权利提示之三——缺陷商品房消费者获得连带赔偿的权利

法条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是我国对房地产开发市场频繁出现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专门制定的物件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高度的现实意义。

案例解读:小张不久前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结果其正常装修时,屋内一面非承重墙倒塌将小张及装修工人砸伤,经工程质量鉴定结构鉴定,系该商品房的非承重墙偷工减料,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建筑规范标准,造成倒塌致人损害,小张作为商品房的购买者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结果开发商认为这是建筑商施工质量的问题并非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小张找到建筑商要求赔偿,建筑商主张其与小张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无论小张及受伤的装修工人与开发商或建筑商有无合同关系,只要其开发及施工的商品房倒塌致人损害的,小张和装修工人均可以要求开发商及建筑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小张和装修工人获得赔偿的财产保障更大。

维权提示:作为商品房购买者的消费者,如果今后如果再遇到类似“楼脆脆”、“楼倒到”那样的直接危及商品房消费者及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先行一并起诉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建筑商承担连带责任,不必具体查清是开发商还是建筑商的责任就可以径直起诉获得赔偿。

作者:陈昶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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