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背景
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是“精心界定的、对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令状要件主义的一个例外”[1]。在合法执行的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中获得的证据可以在之后的审判中对被告人作不利的使用。在南德科他州诉奥坡曼South Dakota v. Opperman[2]案中,最高法院为法律执行官在没有获得令状的情况下先行对合法扣押的财产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简要勾画了三项正当性理由:首先,有必要在法律执行中出现财产受警方控制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其次,制作财产清查细目搜查可以使得警方免于处于由于是遗失物品或是被盗物品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或是其他争议之中;再次,从保护警官免于受到被扣财产中潜藏危险的损害,也有必要执行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
由于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是一项常规的非以涉嫌犯罪为必要的常规操作程序,因此就不必纠缠于是否存在合理可能(probable cause)之上;“就搜查是否具有合理性而言,是否需要令状在手无关紧要”;[3]而是代之以另一项标准,即如果要做到符合“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要求,“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必须不是一项为发现归罪证据而处心积虑实施的翻箱倒柜式的搜查,搜查所遵循的勤务规范和操作程序必须是旨在制作一份车辆财产清查情况的细目。”[4]因此,法律执行官如果“出于恶意或是仅仅是出于调查目的而实行搜查”,[5]则这一搜查无效。
要件
为制作一份财产清查细目而实施的搜查必须满足两项要件:首先,机动车必须是已被合法扣押;而警官实施合法扣押的理由可以有许多种,即使不是每次,但是通常情况下联邦执法人员与机动车接触的情形通常是出于调查或是侦察与机动车的运行情况无关的犯罪;[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控制车辆的话,联邦执法人员可以逮捕此人并扣押车辆;与联邦执法人员做法不同的是,“州和地方警察与机动车接触通常是出于与机动车本身的运行有关的原因”;[7]州与地方警察有很多扣押车辆的理由,都与调查犯罪无关。“出于公共安全利益的考虑,最高法院认为警察有所谓“社会看护职能”,机动车经查会处于警方控制之下。机动车事故就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为交通流不至于被阻隔,有时是为保存证据,通常会将不能移动或是毁损的机动车从公路或是街道上移出;警察也会经常将违反泊车法令并因此对公共安全和交通工具有效移动产生双重危害的机动车移出或是扣押。”[8]
第二项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必须是按照清查细目特定标准化的勤务规范实施的。“允许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作为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令状规则例外情形存在,其中一条根本原理在于,法律并没有赋予警官决定这种搜查范围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这种自由裁量权力,因此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不能被当作一种目的明确且一般化的发现犯罪证据的方式加以使用。”[9]
关于相关法律执行机构必须制定“标准化的”财产清查细目搜查操作程序和勤务规范的要求,有些法院认为,标准化的操作程序可以不是书面的。[10]但是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执法机构为了避免陷入未能满足特定要求的麻烦,通常都将标准化的操作规程浓缩为书面形式。最后,法律执行机构可以建立本部门自己的勤务操作规程,只要这些规程能够合情理地得到诠释以满足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所要实现的目标并且能够出于诚信心理得到执行。
范围
财产清查目录搜查的范围以相关特定机构制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所界定的范围为限。但是作为一项一般规则,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不能扩展超出保管有价值物品和其他物品所合理必须的限度。比如警官不能对散热器或门把手内进行搜查,因为通常情形下这些地方不会放置有价值的物品。最高法院裁判支持了对车辆乘员区实施的财产清查目录搜查。[11]另外,为制作财产清查目录可以对车辆后备箱进行搜查。[12]最后,为制作财产清查目录,对于车内上锁或是未加锁容器也可以进行搜查,只要标准化的操作规程中允许即可。[13]
Bryan R. Lemons 著 蒋天伟 编译
【作者简介】
蒋天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任职。
【注释】
[1] Colorado v. Bertine, 479 U.S. 367, 371 (1987)
[2] 428 U.S. 364, 369 (1976)
[3] Illinois v. Lafayette, 462 U.S. 640, 643 (1983)
[4] Florida v. Wells, 495 U.S. 1, 4 (1990)
[5] Bertine, 479 U.S. at 373
[6] Cady v. Dombrowski, 413 U.S. 433, 440 (1973)
[7] Id. at 441
[8] Opperman, 428 U.S. at 368-369 (footnote omitted)
[9] Bertine, 479 U.S. at 376 (Blackmun, J., concurring)(citation omitted)
[10] See, e.g., United States v. Griffith, 47 F.3d 74 (2nd Cir. 1995); United States v. Frank, 864 F.2d 992 (3rd Cir. 1988); and United States v. Ford, 986 F.2d 57 (4th Cir. 1993)
[11] Opperman, 428 U.S. at 376; Bertine, 479 U.S. at 376. See also United States v. Patterson, 140 F.3d 767, 773 (8th Cir), cert. denied, 525 U.S. 907 (1998)
[12] Dombrowski, 413 U.S. at 448; United States v. Judge, 864 F.2d 1144, 1146 (5th Cir. 1989); and Goodson v. City of Atlanta, 763 F.2d 1381, 1386 (11th Cir. 1985)
[13] Opperman, 428 U.S. at 371 (“当警察对任何容器进行扣押后,比如机动车,警察对于将由其持有的物品,打开容器搜查后进行财产登记是合理行为); Bertine, 479 U.S. at 376; Lafayette, 462 U.S. at 648; and Wells, 495 U.S. at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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