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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下的搜查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考虑一下虚拟的场景,联邦特工地区联邦治安法官根据申请授权特工执行对相关场所的搜查。特定的受扣押物品是可卡因。由于受扣押的物品是受控制物品因此对这一令状的执行可以选择在白天或是黑夜,有十天的执行期。

  具体到了令状载明执行地点,如何执行呢,如何进入呢?

  要么遵循18 U.S. Code §3109规定的“敲门并宣告”(Knock and Announce)原则,或者是陈述一些能够清晰表达出的事实依据,来证明不做“敲门宣告”的理由。如果能够找出可清晰表达出的事实依据说明执行“敲门并宣告”会对执行官员造成人身危险或是会产生毁灭证据的危险,那么就可以不去遵循“敲门并宣告”操作。常规情况下,执法官员必须敲门宣告表明身份、其职权和目的、并要求进入。联邦警员一般会说“我们是联邦特工”,“我们持有搜查令”、“打开门”等。而且联邦执法人员在这样做后一般要等待一定时间。法律的规定是等待一段合理的时间,原则上等待时间取决于一些不确定的可变事实,比如待进入搜查的物业规模、执法人员寻找的目标物品性质、以及选择进行搜查在一天中的时刻。假设搜查的是一间小屋或是仅仅有两个卧室的小公寓而搜查选择的时间是中午,那么一般情况下等待10到15秒,应当留给主人足够时间开门。

  假设等待过合理时间段后仍没有人应门,假设住人拒绝进入那么执法官员可以使用武力进入。假设一个理想状态,联邦执法人员进入房间发现在咖啡桌边有两人坐着,一人为居住人,桌上放着一包内含白色粉末的疑似可卡因的东西,旁边摆着一把手枪。警官发现另一人在过去的调查中作为疑似毒品犯罪的嫌犯被警方掌握,接下来警察该怎么做呢?

  联邦执法人员可做的最基本事情就是留置他们,在现场出现的住户或房屋占有使用人,根据定义是指与房屋具有实质性关连的人,而搜查的目的就是违禁品,联邦执法人员依据萨默斯原则(Summers doctrine)应当可以通过搜查留置这名住客。但是另一个人并不是住客,但他被怀疑是毒品贩子,而且出现在一个警方认为有合理可能相信存在毒品的地方。这种情况下警方至少可以建立起合理怀疑相信其出现在现场并非出于善意,有犯罪活动发生在即。

  对于这些涉嫌卷入犯罪的人,警察可以做什么事情来保护自己呢?首先警方可以对其实施以发现武器为目的的拍身搜查,由于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人涉及贩运毒品而且从以往的经验和所受的训练了解到毒品贩子往往会持有武装,而且桌上摆放手枪这一事实确证了警方的怀疑。在对这两人实施留置和特里式搜查后,还有其他措施可以用来保护警察以安全和有序的方式搜查房间。如保护性清查(protective sweep)。从搜查证的效力出发,警察可以对房屋进行简易搜查(frisk),目的是找出任何有可能妨碍警方执行搜查令的人,这种清查的范围则可以广及搜查令覆盖的所有范围。

  在此之后,执行搜查令的动作必须以“合理地”方式为之。搜查令应当专门描述即将被搜查的场所,因此警察必须将自己的搜查范围严格限于搜查令描述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住宅签发的搜查令可以包括这一住宅所涵盖的其他建筑和其他目标,即使这些地点并没有在搜查令中被明确提及。

  为查找搜查令所提及的物品,可以在搜查令许可的范围内、有可能存放这些物品的地方查找。如果在房屋内的多个地点如卫生间便具(器)的储水槽、在阁楼、在遮阴棚发现了可卡因毒品。警察如何处理房屋的居住人和被怀疑为毒贩子的疑犯呢?警察可以对这两个人执行逮捕,并且可以控制其人身,要求他们答复警方对其非法持有受控制物品的指控。这里存在合理可能使得警察相信他们非法持有受控制物品。然后警察可以对其人身执行一次附随于逮捕的搜查,这一次搜查的目的并不局限于发现其是否持有武器以及是否有逃脱手段,而是可以将搜查的目的也扩及于发现证据。在结束搜查离开之时,如果是破门而入的话,要将门用金属或是栅栏木板阻隔封死进入通道,并且将扣押的物品开具目录单并将目录单交给房屋占有人。

  假设在这个被搜查的住所的停车处停放着一辆汽车,汽车并没有出现在搜查令开列的可搜查范围清单上,警察是否可以在没有获得搜查令的情况下搜查这辆车呢?在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这样做。在获得令状所需的“合理可能”之外为什么仍允许存在一个基于“获得同意”的例外呢?逻辑是这样的:如果车辆的所有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同意对车辆的搜查,那他就不能合情理地期待其对车内仍享有隐私;而如果在车辆内这个场所确实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那么自然就不会引发第四修正案。重新温习触引发第四修正案中关于搜查的两个条件:政府对个人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场所实施了侵入。

  首先,同意必须以符合法律的方式作出。这里包含了三个需要满足的要件:首先必须是出于自愿、同意必须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其次是作出同意表示的人必须是对被搜查的场所具有实际权力或是表见权力的人;再次是警官必须将搜查限制于获得同意授权范围之内。而法院如何决定同意是不是自愿做出的?基本的规则是依据总体情势作出判断。似乎只要不是出于明示或隐含的强制的结果,法院都会认为同意是自愿做出的,比如,法院会去考虑嫌疑人的年纪、智力,在场警官的数量、警官说话使用的语气,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之中、是否被告知其米兰达权利以及嫌疑人应对刑事司法制度的经验是否老道等。这些因素并不是被单个拿出作出衡量并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是将其全体性地加以考虑。警官不必告诉相关人他们有权利拒绝搜查,当然如果警察这样告知了,在衡量时会有利于认为同意是自愿做出的。举原来的例子,假设现在有这样的事实:警察确认房屋的占有人就是房屋停车位上车辆的所有人,警官问房屋占有人“我们能否搜查这辆车?”警察解释道,“你有权利拒绝搜查,但是如果你拒绝我们搜查你的车的话,我们回马上去申请搜查令”于是对方说“那好吧。”再假设警官的语调是交谈式的。但是作出同意的人在和警官交谈时已被上了手铐,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认为这是一次自愿作出的同意吗?在以上事实下,有这样的事实是不利于作出“同意是处于自愿做出的”判断,比如警察已经将其羁押、他已经处于被逮捕中、在交谈中他已经被上铐;但是在法律看来所有这些事实都不必然意味着警察不能获得自愿做出的同意搜查车辆表示。

  以上事实在衡量中支持“同意是自愿作出的”事实有:首先警察告知了其想要搜查的目标,警察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告知其有拒绝同意搜查的权利,警察还告诉他如果不同意搜查车辆,警方会立即申请搜查令,在这里很重要的一点是,不能告知对方如果他拒绝同意,警方将获得搜查令,也不能出现欺骗假装告知其警方已经获有搜查令而实际上还没有获得的情况。但是告诉其警方马上会去申请一份搜查令不会对认为“同意是自愿作出”产生不利影响。

  而车的主人(实际权利人)或是表见权利人可以做出同意的表示,在上述的假设情况里房屋的占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他是实际权利人,他完全可以作出同意。

  问题是是否可能从其他人处获得允许搜查车辆的同意呢?

  如果对于待搜查的场所第三方拥有共有权利的话,警方也可以从第三方处获得同意。比如已婚后夫妻双方对于婚姻财产享有共同的控制,你能从任何一方处合理地获得“同意”。夫妻之类日常共同生活的人对于其居家以及所用财产如车辆之类的东西享有共同的权利。男女朋友之间也可以对同住房屋、共同住处停放的车辆等给出允许搜查的“同意”。

  那同住室友是否属于能做出“同意”的人呢?

  对于公用部位或是公共部位室友可以作出同意。对于上述例子中的车辆,警察如向同住室友寻求同意,则必须先对其询问若干问题确定其对于车辆是否有权利。如果仅仅凭借某人是车辆主人的同住室友就推定其对车辆拥有权利将不被认为具有合理性。也许同住人仅仅付汽油钱和实际所有人平摊油钱、共享对汽车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可以从同住人处获得同意。

  再假设警察是否可以从孩童那里获得对居家的搜查同意?这同样取决于这名孩童是否有对房屋的控制权利,一名年岁相当小的孩童不可能有允许陌生人进入的控制权利,由于十六岁以下不能获得驾驶执照因此也不能有对于车辆的表面控制权利。

  从证据上看,从第三人处获得同意之后进行的搜查所获证据可以用来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使用用途。

  而被告人一般会在法庭上质疑经第三方同意授权下警方搜查获得的证据的效力,被告人往往不同意第三方对令状中未载明的场所或物品拥有同意警察搜查的权利或干脆认为第三方对警察说了谎话谎称自己有授权允许的权利。对此,法院的态度是,要根据当时情况下警察所能获得的事实出发衡量第三方是否看似具有表见权利。警察不是心灵阅读师,警察也并不全知全能,因此法院要看的是:警察当时知道些什么,他们是否能够合理地得出结论,认为当时同意警察搜查的第三方对待搜查的场所是否具有表见权利。

  曾经发生在很多案件中,配偶一方告诉警察:自己与其丈夫或是其妻子共同共有房屋或是某个场所,并同意警察进行搜查。但是到了刑事审判法庭(trial court),法官发现:给出同意搜查许可的人其实并不具有这些权利。法院认为只要警察根据当时已为其所知的事实合理地认为该人具有表见权利可以从其处获得搜查物业的“同意”,尽管实际上这种认识出于错误;这项搜查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比如说,妻子已经搬出待搜查的物业或是离开不居住达数月之久,虽然其不具有实际权利但仍被认为具有表见权利。

  假如出现房屋的权利人不同意搜查,但稍后其配偶出现表示同意的时候,警察是否能获得同意实施搜查呢?最高法院在佐治亚州诉兰多夫案(Georgia v. Randolph)中回答了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之前,法律说:在有共同控制权的私人领域内,只有一名权利人说“同意搜查”,那么警察就可以进行搜查,在佐治亚州诉兰多夫案中夫妻二人对房屋有共同的控制权,妻子对警察说房屋里有其丈夫滥用管制药物的证据并邀请警察进入房屋搜查。其丈夫当时也亲自在场,看到警察即将进入,他说“不可以进去,你们(警察)绝对不可以进入搜查”;最高法院说,如果对房屋有共同控制权的人其物理上亲自在场,只要有一人对警察表示不同意,则法律上警察就不能获得同意。即使其他拥有共同控制权的人同意,无论人数多少,都不能使警察获得合法有效的进入搜查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律执行官员必须在获得同意之前、要去决定哪些人与待搜查的财产之间有什么样的利益关系。在佐治亚州诉兰多夫案中反对警察进入的丈夫他本人物理上在场,于是不需要再去追寻谁对待搜查区域有权利。警察也不需要去叫醒睡下的人、不需要去查证当时不在场的人与待搜查财产的关系。警察只须注意是否有物理上在现场的权利人用言语表示反对进入搜查即可。

  接下来是警察搜查的范围。由于获得同意而进行的搜查其范围仍然必须严格限定在作出“同意”之人获准搜查的范围之内,不得有任何的超越。理想情况下,警察应当向做出“同意”之人指明其想要搜查的范围然后才能获得搜查准许。而搜查范围必须限于同意的范围。比如如果获得的许可是在居家内搜查毒品,那么警察就不能阅读任何私人文件。在法庭上,被告人经常对警察实施搜查的范围是否超越同意授权的范围进行质疑,法院对此的看法是:首先要衡量所有的事实和情势,以确定对于警官来说根据其与作出同意准许搜查之人之间的对话交流,他实施的搜查范围是否合理。比如警察要求搜查停放在停车位上的汽车而房屋主人的回答是“我没什么可隐藏的”。根据这些对话内容,警官有相当高度的合理性推定房屋主人是同意搜查汽车的,同样对于车辆的后备箱、手套箱、座椅底下、甚至房屋主人放在车内的手提箱或是其他容器都有高度合理性推定房屋主人是允许警察对此搜查的。当然,如果作出同意之人表示出某准程度上的反对,则警察的搜查就只能限于车辆本身,不能对后一种情况列举的场所实施搜查。

  同意是否可以撤回?可以撤回。但是法院要求撤回的表示必须是明确的、不含糊、无歧义。也就是说,作出同意之人必须明确告诉警察他不再同意搜查继续下去了,要求警察立即停止搜查。
蒋天伟 草译

【作者简介】
蒋天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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