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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避税与免债功能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随着社会经济及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商业保险(非社会保险)在基本的保障之外,又发展出新的功能。例如,保险金在给付受益人之外还所具备的避税与免债功能。保险金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

本文将在下文详细分析保险金新功能的适用范围与法律基础:

一、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才具有免债功能。

人身保险的免债功能是指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无需以承担投保人债务为条件。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受益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领取的保险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免债的功能。而财产保险中即使投保人(财产保险中不能指定受益人)依法取得保险金,也要偿还其所负债务。

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向保险人(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所领取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履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为第三人(受益人)利益合同的结果。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不是赠与关系,受益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不是投保人的继承人。投保人再把保费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之后,该笔保费的所有权已经变为保险公司所有,与投保人已无关系。保险公司在依约取得保费的同时,依法负有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所以,保险金来源于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受益人在取得保险金的同时当然不需要承担投保人的债务。

但在实践中要达到人身保险免债的前提条件是,在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存在合格有效的“受益人”。

二、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保险金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保险赔偿免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保险赔偿”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三、保险金免债案例。

朱某是某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个体户,因为经常驾车送货,便于2006年7月16日向当地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7万元,并指定妻子蔡某为受益人。与此同时,朱某还为自己私人所有小货车向当地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

2006年11月4日,在驾驶该小货车外出运货途中发生车祸,朱某当场身亡,小货车也毁损报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动调查了保险事故情况后,分别向蔡某全额赔付了保险金。

不久,和朱某在同一个商品批发市场的刘某得知朱某身亡和蔡某取得保险金的消息后,找到蔡某并拿出朱某生前给其出具的总额为9万元的货款欠条(后经法院审查鉴定真实有效),要求以保险金受偿,遭到蔡某的拒绝,刘某遂以蔡某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的4万元保险金可以用于偿还刘某货款。

本案中,小货车为朱某所有,那么作为其补偿形态的保险金自然也归属被保险人所有。因此,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这部分保险金即转化成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4万元保险金当然可以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

2、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7万元人身保险金不能用来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投保人朱某指定了受益人妻子蔡某。受益人蔡某依据投保人朱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属于受益人蔡某的个人财产,与朱某无关,当然无需清偿朱某债务。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力于中小企业(西安)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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