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腹生子所得孩子的抚养费由谁负责?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3月,黄某与杨某结婚。婚后四年黄某都没有怀孕,2008年,思子心切的杨某对黄某提出借腹生子的想法,在遭到黄某的拒绝后,杨某每天没精打彩,看到自己的丈夫抑郁不乐,黄某便与杨某达成了借腹生子的协议,杨某便与一女子签订了借腹协议,在2009年5月杨某通过借腹得到一女儿。现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黄某是否应该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分歧】
借腹生子所得孩子的抚养费由谁负责?黄某是否应承担抚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借腹生子是黄某与其妻杨某在事前达成了协议的,说明对此事杨某是同意的,其作为一个成年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来承担孩子的生活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需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虽然黄某与其妻子杨某事前达成了借腹生子的协议,但因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此协议无效,该所生女孩子与杨某无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借腹生子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代孕人或借种人处分其身体权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代孕人能否自由终止妊娠、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如何的、所生子女对出生事实是否享有知情权代孕妈妈的生育风险、不孕夫妇可能承担的孩子染病的风险等等。在本案中,杨某为实现生育子女的目的,在妻子黄某无生育可能的情况下,借他人之腹得子,借腹生子行为虽事先得到妻子黄某的认可,但夫妻双方这一约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2、从法律上来看,此行为显然与现行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格格不入,当事人所订立的借腹协议是无效的。而借腹人虽然没有自己生育子女的合意,但其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但在法律地位上,其仍然是孩子的生父母,应承担父亲或母亲的抚育责任。而同意借腹生子的妻子,则与小孩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明文禁止代孕。法律规定人身及其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商品。卫生部在2001年2月20日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任何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这意味着代孕行为不合法,代孕的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也有明确规定,凡规避国家法律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像他们这样私下达成的“借腹”协议,虽然当时双方都是自愿的,也属无效协议,黄某与杨某已经离婚,与孩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黄某并不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彭微 刘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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