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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2月,法院判决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邹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邹某除在单位上有住房公积金有2万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当法院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扣划邹某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5000元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称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项目,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用邹某的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

【分歧】

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本案中,法院的强制措施是用邹某的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应当对邹某的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为此,个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特殊的收入,对于个人的收入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管析】

邹文胜 同志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住房公积金的性质是个人收入。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为此,住房公积金是个人收入。

其次,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是国务院的颁布的法规,民事诉讼法的法阶更高,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是为了规范不特定人的行为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用于抵抗法院的强制力。为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邹某的住房公积金既然是个人的收入,法院就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收入采取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个人住房公积金既然是公民一种特殊的收入,法院就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收入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住房保障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目的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属于住房保障的范畴,是国家强制推行的,具有法定性。其次,公积金使用有严格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即职工发生住房消费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时和职工丧失缴存条件才能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提取和使用的特定条件时,任何人都不能使用。最后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必须是住房消费。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在未被因住房消费以现金方式提取前,是没有其他处分权和可转让性的。根据本案邹某的实际情况,邹某因借贷纠纷赔偿来使用公积金,与住房消费类根本就不相关,同时本案也没有表明邹某丧失缴存公积金条件。因此若同意使用公积金,则属于故意违反规定,改变了公积金的使用性质。综述,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正确的。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郇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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