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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2月,法院判决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邹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邹某除在单位上有住房公积金有20000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当法院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扣划邹某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5000元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称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项目,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用邹某的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

【分歧】

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本案中,法院的强制措施是用邹某的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应当对邹某的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为此,个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特殊的收入,对于个人的收入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管析】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对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既然属于个人所有,那就可以用来偿还个人债务,法院就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但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作用,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为了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最低居住条件而设的,只有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时才可以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但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就本案而言,法院只有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的情形下,才能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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