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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04-08-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俗话说:“打官司关鍵在于证据”。证据是一个案件的核心和灵魂,证据的确凿充分程度将决定一个案件的胜负命运。随着社会网络化、网络社会化大潮的推进,社会生活中的网络纠纷、网络犯罪由最初的“小荷才露尖尖角”到目前的层出不穷,举不胜举,因此,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焦点。

  一、计算机证据的可接受性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材料要想成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有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在网络案件中,客观存在的,与案件有某种联系且收集程序合法的计算机信息能否成为计算机证据,关键要看计算机信息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把计算机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因此,有人提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计算机证据在诉讼法没有明确之前,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概念都是经过高度抽象而成,它来源于社会实践,高于社会实践。当社会实践中还没有出现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网络名词术语时,立法专家当然不会将计算机证据考虑到证据体系中去。互联网概念的引入和网络生活的渗透不过是最近几年的事情,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制定或修订于1991年和1996年,没有直接将计算机证据列入法定的证据形式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是网络生活的普及和渗透,在推动我国的立法建设中必然考虑到未来的电子商务,因此,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承认了计算机证据在商务合同中的法律效力。在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偌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这一条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的证据力。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如何完备,如何崇高,而在于其社会功能的实现。在网络案件日益激增的今天,如果不把计算机证据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或许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却牺牲了法律实质上的公平。世界各国正在或已经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蓝本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承认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我国加入WTO梦寐以求的愿望即将实现,必须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承认计算机证据的可接受性,才能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促进和保障我国的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计算机证据的法定形式

  计算机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形式,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书证,因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第二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因为计算机证据在某些特性方面与视听资料具有共性,如必须借助一定的视听设备才能反映信息内容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它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证据形式的划分是以证据信息所依附的载体定的。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一定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以书面形式表现的信息都是书证,如合同、提单、书信、票据、电报、传真等。凡是用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反映一定的文字、图像、图形、动画、声音的信息,都是视听资料。一般的视听资料往往存贮在录音带、录像带上,它不象书证那样,信息的存贮和展示是同一的,它所含信息的存贮和展示是不同步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存贮时,看到的仅仅是信息的载体,并不象书证那样直观地展示信息的内容,如果要展示或还原信息的具体内容,必须借助于录音机、录像机等视听设备。因此,视听资料是一种介于书证和物证之间的证据形式。计算机证据和一般的视听资料所含信息类型(如文字、图形、图像、动画、声音等)、证据的易损性、存贮和展示的不同步性完全一致,并且都可以靠听觉或视觉去感知,所不同的是,计算机证据是以数字信号存贮的,数据质量较高,一般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存贮的,数据质量较差而已。因此,完全可以把计算机证据作为一种高质量的特殊的视听资料包容到现有证据种类中,而不必重新确定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三、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于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容易被篡改、虚构、重组,并且往往不留下任何痕迹,所以在评价一项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存贮及传递的客观性、可靠性、完整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在确定数据电文的证明效力时,同时指出,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收件人的方法,以及其它任何相关因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由计算机证据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其证明力较其它证据形式低,在司法实践中,仅有计算机证据难以定案,往往需要其它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四、相关案例

  案例一:电子邮件,辨明过错是非

  原告是某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去年11月底被“炒鱿鱼”,原因是严重失职。原来,一个多月前公司决定裁员,并制订了减员计划表。不料,“黑名单”上的部分员工不久却收到了部门经理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他们欣然同意续签。当裁员决定公布后,这些员工纷纷要求讨个说法。公司只好破财消灾,增加了他们的经济补偿金或加发工资。事后公司追查责任,发现此事是原告违反工作程序,直接将表格发给不知情的部门经理们所致,于是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规章制度,自己何错之有?于是,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

  庭审中,公司辩称,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虽然没有制订明确规章,但事实上早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理应清楚。为此,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续签合同的程序是:首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这一操作程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此案的关键,就在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伪。被告称,6年来,该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均受各自的密码保护,其他人包括网络管理员都无法打开。当使用人发出邮件并作磁带备份后,该电子邮件便无法更改。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今年6月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案例二:拔号上网,直接取证。

  2000年9月18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网络著作权和不正当竟争案。该案原告是某网站的创建和维护者,被告则是某著名网站的开办者。原告诉称,被告网站的“都市生活”频道在页面布局、色彩搭配、栏目设置、检索项目等多处侵害了其著作权,同时直接建立了与原告网站内容的深层链接,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特别提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的取得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庭审中,法院首次采用当庭拨号上网、在网上直接调取有关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的审理方式,使得当事双方对法庭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再持有任何异议。

  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庭完全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当事人请求法庭采用此种方式收集证据带有极大的风险性,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即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且可不留任何痕迹。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未能在起诉前及时对网络上的侵权内容事先进行取证,那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或获得有关信息后,有可能会在法院现场取证前,迅速地将相关侵权内容删除掉或移除相关链接,致使原告的举证面临极大的困难,甚至造成有理无处说的败诉结果,这就是法院取证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当您发现他人网站上有侵权内容时,应立即着手进行网上取证工作,而不应当等起诉到法院时由法官进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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