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入室偷窃未遂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云朋与“文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并踩点,共乘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昌县幽兰镇填田坪村港下熊家自然村,由“文子”在外望风,被告人胡云朋确认被害人熊水华(其妻罗顺梅)家中无人后,撬窗入室行窃。后被村民及时发现,被告人胡云朋被抓获,“文子”骑摩托车逃跑。
【分歧】
入室偷窃未遂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云朋入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必须具备“数额较大”这一要件,因此,被告人胡云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云朋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备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个人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的客体,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
【评析】
原文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被告人胡云朋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第一,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云朋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当然是盗窃财物,但“入室”,即“侵入他人住宅”是其盗窃的必经环节,因此,其主观上当然也有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这种侵入显然是未经得住宅主人许可的,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胡云朋为侵入他人住宅,使用了破坏性手段,即撬窗手段,破坏了他人相对封闭、受法律保护的私人生活空间。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和私有财产的安全。从立法的目的来讲,“设立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而入户盗窃更是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这是因为家作为私人生活的载体,是最安全、最隐密、最独立的的私家天地,因而对安宁的要求也是最高的。” 这种对安宁的要求绝对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绝对不止于住宅内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保护公民生活环境的“安宁”,使住户能够放心、安心。被告人胡云朋的入室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直接侵入到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严重影响了公民的安全感。该行为无疑侵犯了上述客体,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住宅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胡云朋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文笔者认为原文笔者的观点含糊不清,其理由也过于笼统。理由如下:
一、事实上,该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有着牵连关系,即为牵连犯。依据此前提,本文争议观点应为:(1)被告人的“入室”盗窃未遂行为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2)被告人的“入室”盗窃行为既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应以无罪论处。
二、本文笔者认为,该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牵连关系,应以牵连犯定罪处罚。依刑法理论牵连犯有以下几个特点:(1)已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就是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在该案中,被告人的入室盗窃未遂行为的“入室”显然是以盗窃他人财物为唯一犯罪目的,这符合牵连犯第一个特征;行为人的“入室”与“窃取”他人财物是两个行为,“入室”是方法行为,“窃取”是目的行为,这符合牵连犯的第二个特点;作为方法行为的“入室”与作为目的行为的“窃取”之间具有明确的牵连关系,这符合牵连犯的第三个特征;被告人的“入室”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之罪名,“窃取”行为触犯了盗窃罪之罪名。
三、依据刑法的规定,牵连犯应按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该案被告人的“入室”盗窃未遂行为应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即该案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罪处罚。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理由过于笼统,观点过于含糊不清,该案应依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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